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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緊急醫療救護法 救人將免責


王文華 wrote:
以後有人仆街路倒,醫...(恕刪)


好爽

台灣醫學院學生多了好多練工夫的機會呢~~


kuoyuan1 wrote:
雖然我對醫師看診時間...(恕刪)


今天若健保強制要求醫師看診每天不得超過70人,你覺得先反彈的是醫師還是民眾?

我想

先反彈的是LMD大戶~
有些人,發表言論,讓人想跟他論理

有些人,發表的文章,看了讓人憐憫

為什麼,因為"腦殘"

得了這種思考跳針的不治之症,令人同情
唉~這棟樓竟然可以蓋這麼高
前面Graco63大其實已經把這個法的重點講出來了:
「救護人員以外的人,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的規定,
不受密醫罪的訴追。
如果是醫護人員,本來就有實施醫護的資格,當然就不是密醫,那要排除做什麼?

這個,跟大家現在吵的,以及新聞寫的,差很大。
沒有密醫罪,還有侵權、過失傷害、毀損屍體罪
還有民事、行政訴訟等著你
錢拿來啦!!其他都是多講的

wirklich1021 wrote:
救護人員以外的人,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的規定


呵呵...

太好了

終於不用被醫生恐嚇

"不爽不要看"

急診室再也不會擠滿人

忙碌的場所換成"太平間"

真的天下太平囉!!!


TO:swiftboy兄

大學聯考放榜了

今年小波波的業績如何呀

祝財源廣進喔




wirklich1021 wrote:
前面Graco63大其實已經把這個法的重點講出來了:
「救護人員以外的人,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的規定,
不受密醫罪的訴追。」
如果是醫護人員,本來就有實施醫護的資格,當然就不是密醫,那要排除做什麼?


原來如此,那請教一下,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的平民急救不成把病人搞死了,有事沒事?


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的醫護人員急救不成把病人搞死了,有事沒事?



不受密醫罪的訴追,和因為施予急救措施過程中造成傷害是否要究責,這是兩碼事喔.
年紀小小就這麼會唬濫,長大是準備當記者還是法官啊?

加藤老鵰 wrote:
原來如此,那請教一下...(恕刪)


我老實跟您說,基本上現在有的資料都是從新聞而來,而新聞至少有好幾個版本
還有請注意,這是新聞
新聞記者的功力到底有多少,可能要先打問號
因為民刑法中的緊急避難,都不是絕對免責(完全無責任)
可是這個新聞中一方面講「適用緊急避難規定」,一方面又講「免責」
那到底是絕對免責還是相對免責(原則上無責任,例外仍要負責)?
沒有人知道。

我個人認為密醫罪的的新聞「可能」是比較正確的
不然這個法律,其實是脫褲子放屁,完全無意義的立法
因為即便不立這部法,依現在的民刑法緊急避難的規定,也可以主張相對免責
這點,不論是醫療人員或民眾,都是如此
所以我實在看不太出來這部法律的實益在哪裡,可能宣示意義大於實質吧。

如果有人有草案條文,可以PM給我嗎?
除非這部法律,有特別針對民刑法中緊急避難的效果再做特別修正,改成「絕對免責」
否則這部法律,真的只是講好玩的。
所以現在在這邊吵沒有意義
一來沒有正確的條文可以判斷
二來全是從新聞道聽途說
wirklich1021 wrote:

唉~這棟樓竟然可以蓋這麼高
前面Graco63大其實已經把這個法的重點講出來了:
「救護人員以外的人,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的規定,
不受密醫罪的訴追。」
如果是醫護人員,本來就有實施醫護的資格,當然就不是密醫,那要排除做什麼?

這個,跟大家現在吵的,以及新聞寫的,差很大。



看起來閣下也是法律相關行業.......或者對法律有興趣~~

但是對不起

也許你根本搞不清楚什麼是密醫

密醫者:指醫學院醫學系畢業,有醫師國考報考資格,卻無取得醫師執照,超過畢業5年,卻仍然執業的醫學院醫學系學生.

至於自始即無醫師國考報考資格者,卻仍然執業的民眾,並不稱為密醫,而是稱為偽醫
wirklich1021 wrote:
我老實跟您說,基本上...(恕刪)


官方的原始文字在此

而會有此次修法導因於立委提案
附加壓縮檔: 提案內容

只是免除密醫罪,不管醫護人員或一般民眾仍有可能被告


wiki緊急避難《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急迫之緊急危難而除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構成要件為: 1、須有危難存在; 2、危難需屬緊急; 3、須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為的避難行為; 4、須出於不得已; 5、須無承受危難的特別義務; 6、須行為不可過當。

《中華民國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看到沒有~~
1、須有危難存在....家屬說沒有危難
2、危難需屬緊急....家屬說沒有緊急,是你插手才變糟的
3、須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為的避難行為....為了保全自己財產的安全,路人紛紛肚子痛去上廁所
4、須出於不得已....沒有人逼你見義勇為
5、須無承受危難的特別義務....你有義務嗎
6、須行為不可過當....行為有沒有過當,法官說了算,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必要程度是什麼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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