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fu823 wrote:
這位大大你舉的例子太...(恕刪)
所以我贊成開放 口羊 ...

[中天新聞] 3年前,一位李小姐因為使用美國藥廠出產的避孕貼片,血栓變成植物人,而當初購買時,明明是處方用藥,藥局卻直接販賣給不知情的民眾,經過官司訴訟,依舊敗訴,這款藥在美國使很多婦女受害,也能獲得藥廠賠償,台灣被害人家屬今天出面控訴,因法官的不起訴處分,讓他們無法向藥廠求償。
貼避孕貼片 女碩士工程師成植物人
2011-09-20 邱偉雄、王薏絜/台北報導
三年前,一位李小姐因為使用美國藥廠出產的避孕貼片,血栓變成植物人,而當初購買時,明明是處方用藥,藥局卻直接販賣給不知情的民眾,經過官司纏訟,依舊敗訴,而這款藥在美國也有很多婦女受害,卻能獲得藥廠賠償,台灣被害人家屬今天出面控訴,因為法官的不起訴處分,讓他們無法向藥廠求償。
避孕貼片引發血栓 變成植物人 國內首例!2008/04/28 11:16:05
台北市議員黃珊珊、陳政忠、潘懷宗28日(一)召開記者會指出,一名才30出頭的妙齡女子沒有任何高血壓、高血脂病史,卻突然腦中風,變成植物人,家屬強烈懷疑正跟她在使用的避孕貼片有關,因為這款避孕貼片在國外已經有數十人用了之後引發血栓而賠上一命,這件案例恐怕是國內第一例!
黃珊珊議員表示,這位李小姐在被送醫急救時,家屬百思不得其解,為何年紀輕輕,又沒有任何高血壓、高血脂的病歷,甚至在去年任職公司的健檢報告中,血壓114/72,膽固醇138,三酸甘油脂102,血糖(飯前)90,都是正常值,怎麼會突然腦血栓,就不醒人事,變成植物人。經醫生提醒,當時送醫時,在李小姐身上發現正貼著這款由美國嬌生公司出產的避孕貼片「以芙」(EVRA),而這款避孕貼片在國外已經有過多起使用引發血栓,造成中風甚至死亡的案例,因此,家屬開始上網蒐集相關資料,才發現光是去年美國就有多起類似案例發生,正與該藥廠打醫療官司,國內也有幾起肢體血栓的狀況,但是國內衛生署至今的追蹤中卻僅有皮膚癢、噁心、嘔吐、暈眩、避孕失敗等狀況輕微的副作用,衛生署只會開放,沒有把關,明顯失職!
陳政忠議員指出,根據規定,以芙避孕貼片自93年4月13日核准上市後7年內,廠商必須收集國內、外副作用報告,每六個月定期送本署藥物不良反應通報中心,但是,從網路上對於這款避孕貼片的討論中,可以發現有部分使用者造成血栓狀況,但是,從衛生署的統計中,卻完全沒有任何案例,如果不是衛生署刻意隱瞞,就是藥廠並未如實追蹤回報。如今,李小姐這個案例,顯然跟這款避孕貼片有因果關係,衛生署應該立即針對這款避孕藥片,進行全面追蹤,了解國內是否還有其他案例,也參考國外的例子,訂出更嚴謹的使用規範,避免再有國人發生相同狀況。甚至,衛生署要幫這些受害家屬跨國打官司,幫他們爭取公道!
黃珊珊議員更指出,這個案例還有個可惡的「幫兇」,那就是賣給李小姐避孕藥片的藥局。這款「以芙」避孕貼片屬於「處方用藥」,依規定必須持有醫師處方籤,藥局才能夠販售,但是李小姐並沒有醫師處方籤,藥局卻公然販售,明顯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嚴重的可以撤照處分以及刑事責任。而且從現有規定來看,這中間根本存在著許多漏洞。雖然依規定,處方用藥必須持有處方籤才能販售,但實際上,許多處方用藥,如威爾鋼、抗生素、安眠藥等,隨隨便便到藥房都可以買得到,要是沒人檢舉,衛生主管機關也不會,有沒有機制要求販售的藥房必須提供處方籤數量以及出貨數量供查核;此外,藥廠跟藥房之間同樣也缺乏這個機制,今天假設藥房跟藥廠訂了10箱以芙,那是不是藥廠必須要求藥房提供相關處方籤,證明的確有依規定賣出這些藥,否則藥廠只管賣藥,豈不是構成了「協助犯」?
本案還意外扯出案外案,就在家屬於四月份前往該藥房確認是否能在未持有處方籤情況下購買得到「以芙」貼片,發現確實如此,家屬就在開放式呈列架上就可以輕而易舉拿到處方藥,而且在沒有處方籤情況下也買得到藥,但是就在議員要求衛生局前往該藥房稽查出貨證明以及處方籤數量是否吻合時,竟然出現完全符合之「詭異」情況。因此,議員強烈懷疑該藥房為了應付衛生局查緝,可能私自偽照文書,或是與婦產科醫師串通,開立不確實的楚方籤,這恐怕會使整個案情更為複雜,相關人等還涉及刑事責任!
潘懷宗議員更指出,其中還有一點非常弔詭,「避孕」本身應該只是個行為。並非是種「病徵」,為何使用避孕貼片要先取得醫師處方籤?有誰會要避孕跑去看婦產科醫師呢?顯然就是這種貼片在使用上有著安全上的風險,但是,從衛生署的相關新聞,或是該產品的包裝中,也僅有會造成血栓的說明,至於是哪種體質,什麼樣的人容易引發血栓,國內、外根本沒有相關研究,而且從國外的發生案例來看,引發血栓的女性,不僅年紀輕,也不屬於罹患血栓的高風險群,因此,就算真去看了醫生,拿到了醫師處方籤,也無法保證就不會引發血栓,因為就連婦產科醫師也不確定哪樣的人不適合!而且,萬一拿了醫師處方籤之後還發生血栓,醫師還要負責任,還有藥事救濟的問題!
最後三位議員呼籲,年輕女性若是想要避孕,對於這種荷爾蒙類避孕法要三思而行,務必要先看過婦產科醫生,取得醫師處方籤才比較安全。此外,衛生局應該將整個查核的機制重新研究,建請衛生署加強藥廠、藥房的管控,避免有不肖業者只想賺錢,而忽視用藥安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 【裁判字號】 99,醫,13
略去雙方主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亦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惟上揭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本質仍屬侵權行為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應由主張損害請求賠償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僅因消費者保護法為保護弱勢之消費者,故減輕消費者之舉證責任,採取緩和之舉證責任,轉而由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受害之消費者固依規定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或該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安全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銷售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左側前大腦動脈及中大腦動脈阻塞性中風疾患,致顱骨缺損、半身不遂。且被告嬌生公司進口銷售系爭貼片、被告祥安公司所經營之博登藥局有銷售系爭貼片等情,為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卷,以下簡稱北院卷第12至1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北院卷第14頁)、原 告身心障礙手冊(北院卷第15頁)為證,被告嬌生公司、祥安公司、張振亞、李忠霖均不爭執,已堪認定為真。惟上開被告均否認原告所生疾患與系爭貼片有因果關係,被告徐年豐即景星藥局甚至否認銷售系爭貼片。是本件的爭點厥在於:原告左側前大腦動脈及中大腦動脈阻塞性中風疾患是否係因通常使用被告所製造或銷售之系爭貼片所致
?茲分述如下:
甲、被告嬌生公司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嬌生公司因製造、進口銷售在美國及國內已造成普遍藥害之同種類系爭貼片,並致原告購買系爭貼片產品,致罹患重大疾病乙節,固經原告提出國外有關使用以芙貼片造成損害之文章(北院卷第27至32 頁 )、中國時報中時健康網醫藥相關網頁報導(本院卷第197 頁)、華視新聞網相關網頁報導(本院卷第198 頁)等件為證。被告嬌生公司否認被告嬌生公司係製造系爭貼片之廠商,並質之原告是否確使用系爭貼片,或即使確購買貼片使用,也可能非被告嬌生公司所進口銷售之商品,抑或縱為購買被告嬌生公司所進口銷售之系爭貼片,也因未正常使用與原告之損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原告對於被告嬌生公司並非製造廠商乙節,並不爭執。但就被告嬌生公司之答辯則陳稱:系爭貼片雌激素含量遠大於口服式避孕藥,且國內外亦有為數不少之相關案例,原告係購買藥局架上公開銷售之商品,故其使用為通常使用,因此所受之病害亦應與系爭貼片的使用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
2、經查:在國內所銷售之系爭貼片僅係由被告嬌生公司所進口銷售,並非製造廠商,系爭貼片為賀爾蒙藥的一種,固具有些微提升使用者罹患血凝塊機率之風險,若依醫生處方用藥,尚屬相對安全之藥物,且被告嬌生公司並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並取得輸入許可,目前尚在有效輸入期間;所有系爭貼片產品在仿單中皆詳細揭露作為賀爾蒙避孕法所承載之風險,並特別針對血栓栓塞及相關血管疾病為警語及注意事項之標示,且將系爭貼片列為處方用藥,必須在臨床醫師之指示控制下使用,仿單並指引臨床醫師如何判斷及處理血栓栓塞相關問題,包括為停止使用系爭貼片之指示,均已詳細記載等情。有被告嬌生公司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1 件(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80316987號函1 件(本院卷第113 頁)、仿單1 紙(本院卷第159 頁)、仿單文字稿 1 份(本院卷第160 至167 頁)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對此均不爭執,堪認系爭貼片之進口販售已符合目前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原告所指摘其購買之系爭貼片仿單既無警語、也無中文說明,且未加註如「貼片使婦女暴露比藥丸更大量雌激素並加倍血栓塞的機率」之警語云云,顯然與被告嬌生公司仿單上業已針對引發血栓風險以中文詳予記載的實際情形未符,所購買是否係被告嬌生公司所進口銷售之系爭貼片,已屬有疑。又系爭貼片在國內使用引發不良反應之通報情形,自86年至99年12月27日止,行政院衛生署接獲疑似使用以系爭貼片的不良反應通報共181 件,但疑似與腦血管疾病相關之病例僅1 件,且查無國際組織針對疑似因使用系爭貼片發生不良反應而通報同署或研究報告,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 年1 月5 日FDA 藥字第0990079491號、100 年2 月17日FDA 藥字第100000412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8 、253 至260 頁),是系爭貼片亦無引發腦溢血疾患之高度蓋然性,原告所述其疾病與系爭貼片間高度相關性,亦不足採。況原告自承其僅因為尋求避孕而未經醫生處方用藥,逕向藥局購買系爭貼片,亦顯未依系爭貼片之「正常使用」方式為使用,是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堪難認被告嬌生公司所進口銷售之系爭貼片與原告所罹患腦溢血疾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乙、被告祥安公司、被告徐年豐即景星藥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祥安公司及被告徐年豐即景星藥局均明知系爭貼片欠缺安全性,未命顧客出示醫生處方,公開銷售系爭貼片,致原告受有藥害之損害,為原告提出購買以芙貼片之收據4 紙為證(北院卷第11頁,其中1 紙收據為被告徐年豐即景星藥局所出具,餘3 紙為博登藥局之統一發票用紙)。被告徐年豐即景星藥局對於收據上之統一發票用章印文的真正、被告祥安公司對於發票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均否認原告向其等購買系爭貼片。而查:對於原告是否確向被告祥安公司及被告徐年豐即景星藥局購買系爭貼片,因發票或發票章上僅有編號,無法確認即係購買系爭 貼片之憑證。本院固令被告祥安公司、被告徐年豐即景星藥局依單據上或發票上之編號查覆是否為系爭貼片之出售,惟均答稱已找不到,原告復無法提供原來使用之系爭貼片或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明確向被告祥安公司及被告徐年豐即景星藥局購買系爭貼片,是原告就其使用系爭貼片之事實無法證明,自難進一步確認其病症與系爭貼片間之關係,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丙、被告張振亞、李忠霖
被告嬌生公司及被告祥安公司既查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條之規定,則其經營者即被告張振亞、李忠霖亦無依同法之規定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振亞、李忠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均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事,且因該等規定亦屬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故自當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0,700 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