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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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責任之認定:
1、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著有判例。因一定之醫療行為原本即無法對全部的患者具有必然的療效,且即使目前採行的診療方法也可能視病情的變化而予變更,故醫療方法的採行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實驗性質,並使病患暴露於該具有實驗性質的風險中,為保障病患身體生命的自由,必須有承認病患基於自己之意思接受診療的必要,此即為病患所具有自由決定之權利,醫師若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錯失自由決定之機會,即侵害該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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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的是"自由選擇"的權利....
自由選擇....無關病患的健康....
生命權....獨立於自由權....
所以....以後連病患沒有任何身體上的損失....
都可以告....
"醫師沒告知"所以我沒去台大看....
雖然醫師治療得很成功....但是我選擇的自由受侵害....我要告....
真是先進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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