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民法354: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那麼車頂這麼大的凹陷,大家認為重不重要?
民法356: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版主有沒有在交車時發現瑕疵,立即通知出賣人?當然有⋯!
民法359: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解除契約了沒?看來是有⋯並另簽契約。
但因為重大瑕疵(交車前有用心看嗎),導致車輛掛牌、進而引發的貸款問題⋯等等,在契約解除後,所長有沒有認真去解決?
契約書是由車主和誰簽的?公司是法人,當然要有自然人代表,我們來看看民法188: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那麼試問車頂凹陷是誰的責任?是車廠還是業務員,很顯然不是後者!
那麼處理事情要誰出面,誰可以代表公司, 是業務員還是所長?業務員簽了這張契約,公司認不認帳?再回頭看看民法188吧!
只能說所長很幸運,有個很盡責的業務,也碰到善良的版主,不忍業務人員因這事受牽連(她很推崇這位服務人員),倒是所長
的服務態度令版主無法接受。
不能成為客戶,也不要成為客訴!這是以前主管教我的,在前職處理客訴時,我第一時間一定把他們請到VIP室,同時遞出我的名片,
一來是讓客戶覺得受重視,二來是讓他知道我是部門最高主管,就由我來處理他的客訴問題,而不是隨便派個人應付他。
這個實例真是讓小弟引以為戒,至於這部有凹陷的車跑哪裡去了,希望有人買到時是事先知情XDDD!
感謝所長幫我們上了寶貴的一堂服務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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