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umatt wrote:
第 185-3 條(這條最近才修)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恕刪)
這是國小老師酒駕撞死人的判例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酒後開車肇事之不幸憾事屢經
揭露於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勿飲酒
後駕車,而被告身為國小教師,社會形象顯明,更應知悉上
情並身教以行,卻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行為甚為不該且難予彌補被害人家
屬頓失至親之痛,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飾
詞推諉,態度頗佳,且經原審分別於100 年10月4 日、同年
11月8 日、同年12月9 日安排調解,除2 位被害人家屬經多
次通知未到,以致無法進行調解外,其餘4 位被害人家屬均
與被告就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合意等情,有原審刑事審
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3 紙(原審審交易卷第26
頁、第28頁、第61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犯後亟力參與調
解,尚認有悔意,另被害人家屬亦到庭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
刑之機會等語(原審審交易卷第52頁),再參以被害人騎乘
機車逕從黃興路417 巷右轉至皓東路246 巷時,未讓被告直
行車先行,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此復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26日高市車鑑
字第100000432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暨參酌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
意旨,謂原審疏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
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
損害」等情狀,對於被告造成他人生命殞損之犯行,僅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判決就上開各項情
節已審酌明確,且本案之發生並非僅被告過失一端,均如上
述,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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