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旨在民眾合法權力探討、爭取,非筆戰。
壹、機車未改裝,行政機關(警察、監理、環保機關)認定你違法(規)時,行政機關人員需負舉證責任,依據如下。
行政程序法
第4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公務人需依法行政)
第9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負舉證責任、告知申訴及救濟方法)
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警察、監理、環保機關,各有不同裁量權。)
行政罰法總說明
四、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之責任條件及責任能力加以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或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依法令或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不予處罰。如係不了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而違法,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者,或為過當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均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另規定例外不適用上述不罰或減免處罰者,如原因自由行為、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陳述意見者。惟行政罰得減輕者,以其係屬一定金額(罰鍰)或期間等得以量化之裁處方有適用。此外,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並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交通部 公告函
(交通部90.10.25. 交路九十字第0一一三三八號函)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汽車排氣管、消音器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者,究應移由環保機關處理,抑或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處罰乙案
主旨:關於汽車排氣管、消音器經換(改)裝或增、減、 變更原有規格者,究應移由環保機關處理,抑或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處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交三字第九0二三六八一四00號函。
二、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九十年五月九日交路九十字第00四八二九號函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二)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
三、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
警察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關於違規行為之認定,倘以目視方法即可探知,要無課以拍照方式保存證據之義務,然而關於噪音之認定非目視可行,且是否構成噪音而讓人不能忍受,常涉及個人之主觀感覺,則行政機關對於此等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倘欲依法處罰,必須有一套客觀標準供民眾遵循,且其檢測方式亦非單以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為憑,此外,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是以車輛是否製造噪音,應以專業人員使用科學儀器檢測方可認定,非僅憑警員主觀上之臆測為其舉發之基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因此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六八一一號函通令所轄各分局宜商請環保機關派員配合實施稽查,以避免因無儀器設備而僅憑臆測之「錯誤舉發」情事發生造成民怨。
(資料來源 交通部行政含釋查詢)
依上述規定,原廠車車主是不用帶dm來證明自己的車是未經改裝,改裝認定需由專業人員認定。
貳、機車有改裝部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附件十五 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
四、本項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
(二)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
設備分類 變更項目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
其他設備 照後鏡 1.應與車身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
2.不得影響駕駛人視角。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起 列為臨時檢驗項目。
排氣管 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列為臨時檢驗項目。
車身 車身外殼 原機器腳踏車製造廠或機器腳踏車代理商
宣告該車型外殼已停產者,可更換同廠牌
同型式系列外殼。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列為臨時檢驗項目。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資料來源 台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六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
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
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30066337D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64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四條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60044255D號、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2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附表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
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
三、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四、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
五、使用中車輛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當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三 條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請參考中華民國環保法規資料中心)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環保法規資料中心)
依上述規定,違規改裝認定需由應以專業人員使用科學儀器檢測方可認定。
以上為小弟個人見解,如有錯誤引用、誤解法律(規),懇請先進不吝指正。
謝謝。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4&t=992145&r=2&last=11059959#11058833
有HP10大大替大家整理出來的重點
以及小弟的一點小小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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