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第 14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
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度量衡專責機關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趣的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所有儀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定義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N年止。也就是N+n (n<一個月)
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
講白一點測速儀如果113/4/23校驗,那麼有效期限就是到114/4/30。
為何如此訂呢?應該有兩個原因:
1.校驗完成後無法當天送抵客戶。
2.方便客戶管理。
所以問題來了,如果114/4/23~114/4/30,被該測速儀抓拍違規,當然就一堆人不服,認為儀校已超過一年,然後提起行政訴訟。
筆者查了一下108年以前這種裁判案例還真不少,但是都是敗訴收場,只有一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3號"勝訴,潘朵拉盒子就此打開,超速/酒駕/噪音/排氣 有1/12 機會不罰。
但是此案在二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7號" 被原訴駁回。也就是因為這個案例之後,類似案例都是直接駁回不受理。
原因是甚麼?
法院認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法有權訂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N+n (n<一個月)
同樣的案例也出現在酒駕的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上,因為這個不僅有高額罰款,還有刑度問題: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但屬呼氣酒精測試器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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