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是民眾檢舉違規部分,民眾不具合格執法人員資格,也不是公務員,
除非政府認定民眾在檢舉違規時屬於法理上的公務員,
否則開放民眾檢舉違規這方面恐怕會違憲
第二是超速40扣車牌部分,原本是超過60才扣牌,這方面很多人都還能同意,
畢竟超速60已經是嚴重了,問題在於現行是超速40就扣,
結果造成扣牌人數暴增,甚至還有年輕女生反映不小心開到140
剛好40超速就被扣半年,她還有30多期車貸要繳,偏偏這段期間車完全不能使用,
車畢竟是私人的財產,超速你可以加重罰則,或是從記點著手(像是一次記六點
再嚴重點扣駕照)若是扣牌的話,這也有違憲的問題吧
(40扣牌半年似乎全世界只有台灣這麼嚴格,問題車禍死傷還是沒有改善)
arlo1011 wrote:
第一是民眾檢舉違規部...(恕刪)
第一是民眾檢舉違規部分,民眾不具合格執法人員資格,也不是公務員,
除非政府認定民眾在檢舉違規時屬於法理上的公務員,
否則開放民眾檢舉違規這方面恐怕會違憲
沒違憲問題啊,檢舉制度,執法開單的仍是警方,民眾又沒執法開單
第二是超速40扣車牌部分,原本是超過60才扣牌,這方面很多人都還能同意,
畢竟超速60已經是嚴重了,問題在於現行是超速40就扣,
結果造成扣牌人數暴增,甚至還有年輕女生反映不小心開到140
剛好40超速就被扣半年,她還有30多期車貸要繳,偏偏這段期間車完全不能使用,
車畢竟是私人的財產,超速你可以加重罰則,或是從記點著手(像是一次記六點
再嚴重點扣駕照)若是扣牌的話,這也有違憲的問題吧
(40扣牌半年似乎全世界只有台灣這麼嚴格,問題車禍死傷還是沒有改善)
這哪有違憲問題?車子還是在你名下,只是無法上路半年而已,半牛後不就又可上路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 執勤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檢舉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九八八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以及民眾於同年四月三日檢舉系爭汽車於同日 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有 「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
違規者的主張:
㈠主張要旨: 民眾檢舉違規時本身是否違法,是否於車道行駛當中操作設 備或減速?檢舉人影片是否經剪接或變造?行車紀錄器設備 是否符合規定?民眾無執法之權卻行執法之實,讓民眾之權 力大於警察,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目的係為保障用路人的安全及行車的順暢,但 讓民眾用行車紀錄器檢舉違規,已失去此意義,不但無助於 改善交通與用路人之本質,亦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任,甚至 造成人民與警察之對立,浪費社會大量成本和資源。
法官的解釋:
又現今社會之特徵為生活步調迅速緊湊、個人移動需求強 烈、交通往來密切頻繁、車輛動力大幅提升,因此交通安 全之及道路秩序之維持,自屬重要之社會公益,且為憲法 第二十三條明文揭櫫之價值;縱屬人民之自由權利,然於 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範圍內,仍受有法律 之限制。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允許民眾 檢舉交通違規,其立法理由係:「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 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 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 生嚇阻效果。」之考量,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 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該規定與其他攸關社 會公益之立法相仿,諸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 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揆諸上述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並無違憲之處。
大法官會議的全文如下: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82號
聲 請 人:曹仁傑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授權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形同使汽機車駕駛人24小時隨時受到監督,侵害隱私權。汽機車違規有時僅是短暫、不得已之下而為,駕駛人並無過失。系爭規定不問情形,使民眾無限制檢舉,行政機關於收受後又未把關,逕行開罰,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系爭規定已形成社會問題,願代表全體汽機車駕駛人請求釋憲等語。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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