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改了,汽機車要禮讓行人,以為這樣就能保護行人在過馬路時不被車撞,這樣就不會再被講行人地獄了。
問題是,現在行人跟汽機車都不知道該不該過馬路。
汽機車怕被罰6000,行人呢。
慢走被叭被罵髒話,快走又不一定有辦法,汽機車僵持在路口被罵的也是行人,因為要禮讓行人車子被追撞挨罵的也是行人,搞得好像路口交通打結出事都是行人的錯一樣。
法令改之前,行人只怕被撞,但小心點就行。
法令改了,行人還是有可能被撞,但有可能被罵髒話被比中指,心理壓力更大了。
改這什麼鬼法令,怎麼改挨罵唉撞的都是行人啊。
起源超新星大爆炸 wrote:
法令改了,汽機車要禮讓行人,以為這樣就能保護行人在過馬路時不被車撞,這樣就不會再被講行人地獄了。
問題是,現在行人跟汽機車都不知道該不該過馬路。
汽機車怕被罰6000,行人呢。
慢走被叭被罵髒話,快走又不一定有辦法,汽機車僵持在路口被罵的也是行人,因為要禮讓行人車子被追撞挨罵的也是行人,搞得好像路口交通打結出事都是行人的錯一樣。
法令改之前,行人只怕被撞,但小心點就行。
法令改了,行人還是有可能被撞,但有可能被罵髒話被比中指,心理壓力更大了。
改這什麼鬼法令,怎麼改挨罵唉撞的都是行人啊。
問題是法律亂改 ,違背了 原本『路權』 的優位次序
『路權』 是有 號誌 > 標誌 > 標線 > 規則 的"誰先行" 優位次序
路權 Right of Way , Vorfahrt 的另一個名稱 是 "先行權" , 誰先誰後 , 誰讓誰先行
"號誌" 會指示 行進路權 , 一方紅燈停等(次序在後),另一方必然是綠燈(通行次序在前)
當行人和 汽車 在有 號誌 的交會地點時 , 就依照燈號行進 , 雙方都是綠燈, 當這個路口雙方都有通行權, 卻有行進路線上的衝突時, 下一步當然是看路權歸屬於那一方, 就是要區分出誰先誰後的次序 , 以第四空間的『"時間差"』, 誰使用前一段時間通行, 誰使用後一段時間 來錯開雙方 , 這個區分就是 行人的路權優先於汽車 , 優先次序的「先行權」,該路權歸屬於"行人"
但 交通指揮人員的指揮 能 優先於 紅綠燈 適用
此時若有 交通指揮人員 站在路口 , 交通指揮人員 就 優先於 "號誌" 適用
號誌壞了,若長綠或長紅 , 或是來了救護車,警車,工程救險車, 那就以 交通指揮人員 為準 , 指揮優先於紅綠燈,
讓紅燈方向的救護車先行 , 停下綠燈方向的汽車及行人
唉 ! 但因為台灣 沒有 路權概念
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 條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無標線標誌號誌)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標線),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 均應暫停讓行人
難道是 不知道都有 "通行權"的情況下, 能再區分優先『路權』 嗎 ?
當去區分優先『路權』歸屬於那一方? 就能發現 行人路權優先於汽車
何須去加註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
這樣不是 比較 汽車 對比行人 誰有優先路權 !
這是在比較 行人 VS 交通指揮人員 , 且比較 行人 VS 號誌(紅綠燈) 喔
變成是行人 比起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紅綠燈)指示 ,有更高的路權位階 ?
這樣亂修法就造成困惑了 !
也就是說, 行人路權的位階被提升到比交通指揮人員(警察)更高的地位
這樣到底號誌優先? 還是行人自由意志優先 ? 誰優先 ?????
台灣是毫無路權概念 ! 也沒有依照法律! 變成自由心證 , 同一件違規有不同判決 ?
如果依照 我國簽署過的公約 ,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對於路權
仍然有 規則 < 標線 < 標誌 < 號誌 < 人員指揮 的優位次序
103條這個條文顯然牴觸了,當年說要信守的"公約" 次序 ????
例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也就是說 安全規則103條所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將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的路權 , 提升到比 交通指揮人員 還要更高的位階 ?
路權 優位 : 燈光號誌 < 交通指揮人員

路權 優位 : 標誌 < 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支/幹道有標誌劃分)。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有標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路權 優位 :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標線) <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標誌) < 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交通指揮人員
圖片引用來自 https://www.123fahrschule.de/ 來說明 "路權" 優先次序

依據交通規則 ,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上圖也適用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依據交通規則 ,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交通規則 ,路權(先行權Vorfahrt)次序 : 左讓右 ; 綠車 先 → 我車其次 →紅車最後
但是, 德國法規 及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都有 規定 , 不能堵塞到路口


路權(先行權Vorfahrt)次序 : 左讓右 ; 我車和自行車"在路口"有路線上的衝突, 轉彎車讓直行車 , 因此自行車有先行權
原本應該, 自行車(最右邊) 先 → 我車其次 →綠車最後
但是, 綠車旁有 停有 垃圾車 在收垃圾 , 我車轉過路口也無法進入, 會堵塞在路口中央, 因此我車必須放棄"先行權(路權)" , 讓綠車先行
依據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原則就是不要阻礙到交通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ARTICLE 7
General rules
1. Road-users shall avoid any behaviour likely to endanger or obstruct traffic,to endanger persons, or to cause damage to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2. It is recommended that domestic legislation should provide that road-users shall not obstruct traffic or risk making it dangerous by throwing, depositing or leaving any object or substance on the road or by creating any other obstruction on the road. If road-users have been unable to avoid creating an obstruction or danger in that way, they shall take the necessary steps to remove it as soon as possible and, if they cannot remove it immediately, to warn other road-users of its presence.
條文怎麼會要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 這絕對是阻礙交通? 危及到人員
過去台灣的天條? 是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只看此抽象規定駕駛人要注意車前狀況,不知道 法律同樣有授予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利』的規定
並非 拿 "注意義務 " 去侵害法律授予之 『使用道路之權利』??
但過去的判例顯示 , 台灣只看 "注意義務 " , 不知道法律有區分授予 "使用道路之權利"
原本
法律對於用路人,都有分配/指定/排序 其"使用道路的空間" , 即 授權 "路權範圍 "
有被法律所授予去使用某段道路(路權範圍)才能把車開進去 , 未被授權去使用卻衝進去,就會侵害他人的路權,因為那個空間是法律授予他人使用的
行人自然不能侵入"汽車"的路權範圍
但是 103 條卻說 , 當 行人 無視燈號及交管人員 , 可以侵入"汽車"的路權範圍 ?
然而
第 六 章 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明明就有寫 行人應依號誌之指示
『行人路權』是行人使用道路安全權利的保障,相同的,行人也有不能侵犯其他車輛的路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規定行人應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不得在道路上奔跑嬉戲、阻礙交通;穿越道路時則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不可跨越護欄、安全島來穿越馬路。等尊重其他車輛通行路權的義務。
民眾任意穿越馬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3款規定:「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處新臺幣300元罰鍰」、「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我國法規條文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本是抄自"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 為何要照抄 ? 自己承諾的啊 !
首先, 因為在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第三條 締約國之義務 , 就有要求 , 締約國應採適當措施確保其領土內之"現行道路規則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第貳章(道路規則)之規定。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文件上是有"中文正體漢字"的 "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 ,以昭信守"。

簽名的 Liu Chieh 劉鍇, 是中華民國駐聯合國常任代表
白紙寫黑字 !
大法官釋字第329 號: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公約),其位階同於法律。
因此 , 我國法規當中 , 有滿滿的路權規定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道路交通公約 , 有專章說明 Right of Way 路權
Article 18 第18條
Intersections arid, obligation to give way 讓道
1. Every driver approaching an intersection shall exercise such extra care as may be appropriate to local conditions. Drivers of vehicles shall, in particular, drive at such a speed as to be able to stop to allow vehicles having the right of way(路權) to pass.
路權 翻譯自 Right of Way , 但是"路權"這一詞並非依字面解釋為 "爭權奪利" ? 將自身權利無限放大?
實際上"路權"的意義是相反的"禮讓" ,指 禮讓的範圍 , 讓道的次序
讓道 ,to stop to allow vehicles having the right of way(路權) to pass. 讓擁有路權者 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4 條第 1 項第 1 款 ,明定 行車管制號誌,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設置規則第 224 條 , 設於交岔路口....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擁有路權的一方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喪失路權的一方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圓形綠燈
(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完全和 103條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相牴觸
路權 優位 : 燈光號誌 < 交通指揮人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路權 優位 : 標誌 < 燈光號誌

現在條文這樣寫 ?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行人路權被提升到 比 燈光號誌 交通指揮人員 更高的優位
那麼 燈光號誌 交通指揮人員 還能指示"路權"嗎 ?
原本 民國57年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可不是這樣寫的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交通部交參字第5704-0251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26952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一百九十四條
條文 是這樣
第一百十一條
汽車行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前,應予減速注意號誌指示或交通警察之指揮及行人狀況慢行通過,不得按鳴喇叭。
明明當時的條文 仍然有 : 注意號誌指示或交通警察之指揮
至今已多次修法修成這樣 ? 完全反過來 ??
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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