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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側超車的正確定義

行政院交通部明確定義"右側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的超車行為.

右側超車的正確定義
2022-07-20 9:58 發佈
文章關鍵字 右側 定義
rogerforid wrote:
行政院交通部明確定義(恕刪)

當初檢舉四輪右側超車也是失敗,一般道路上能檢舉成功?
前幾天好像有個看農場文的右側超車定義然後一直跳針的文章
不知道跑哪裡去了
風~~
本來在同向雙車道以上就不存在右側超車之情形,反倒是當車輛紛紛由自己右側車道超越時,就該有自覺的變換到右側車道,不管國內外,內側車道供車速較快車輛通行,在台灣反倒是一堆龜車喜歡龜內側車道。
也對,如果兩個以上車道,超車從哪邊不都一樣?
倒是右邊為機車道時,可否用以超車?
herblee

會對抗整體車流,左內車速快,往右外車速遞減的次序, 製造一股逆向右快左慢的波動,造成車流擾動

2023-10-16 12:39
如果照這樣改

所有的機車都不得右側超越嗎??

統一由左側??

那不就一堆四腳狗要靠杯機車走混合車道了
smax155

都2022了....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2022-07-20 18:55
EatsMyLife

摩托車超車本來正常就要進來吧,除非是台南那種摩托車道還分成兩道的

2023-07-04 0:25
預計修法圖表內的超車定義:超車行為係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這根本是錯的。如果超車行為定義在僅有一車道,那高速公路每天在吵內側車道應為超車道是在搞笑嗎?高速公路僅有一車道?再則單一車道可以超車,而多車道就是多個單車道的組成,多車道上任一車道同樣會有超車的情況發生。
劉奕兒612

閱讀理解能力有夠差

2022-10-06 21:04
vicence

慘,文字理解這麼差,怎當檢舉達人

2023-11-07 17:56
rogerforid wrote:
行政院交通部明確定義"右側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的超車行為.

一點都沒有明確 , 反而將法規當中的三個不同行為的名詞
(1) 超越 passing
(2) 超車 overtaking
(3) undertaking 非法超車
三者完全混淆在一起
右側超車 即undertaking 非法超車 ,絕非overtaking

這樣修法之後 , 請問這三者有什麼區分 ?
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 ?
啥?僅有一車道 超越前車 就叫做 『超車』 ?????
從一台車旁邊 超越passing通過 , 就叫做 超車overtaking 了嗎?
並沒有"超車"啊 !
以為 超越passing過去超車overtaking 是同一件事 ????
這樣 越修越糟 , Passing 和 Overtaking混淆? 會貽笑國際
這只顯示 這些修法的人根本不懂"車流運作的原理", 不知道 "法規當初為何會這樣訂 "?
自己混淆不清卻胡亂修法
而且 這樣修法牴觸了現行法規 , 法規寫的超車 白紙黑字是『原行路線』, 不是"同車道" !

且在罰則(描述錯的行為要開罰)當中 加入了規則(描述對的行為要遵守) ? 也違反了正常邏輯
用路人應遵守規則, 行為違反了規則 ,才引用到"罰則", 錯的行為是涵攝於罰則,適用罰則加以處罰
不是修法搞到罰則規則不分 ?

依據 聯合國道路交通公約
我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源引法律位階較高的"公約"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有明確定義「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一項對於超車的規範更沒有排除何種車道?或何種汽車(含機車)的適用 , 說的是 行車 "路線"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由101-1-5條文可知
超車 Overtaking ≠ 超越 Passing
條文中的"超越時" , 說明了 超車 Overtaking 包含了 超越 Passing 在內
將牴觸規則的規則放在"罰則"裏面 ? 匪夷所思?
並不能反過來說成此種 " 超越 Passing" 就是"超車"? 從旁邊通過passing就能以"超車"開罰 ?
其實此種 " 超越 Passing" 根本不符法規"超車"之構成要件 『 駛入原行路線

超車有二次變換行車 "路線"(沒寫" 車道") + 左側超越 , 才稱為 Overtaking

超車Overtaking是Over + taking , over 越過去,而且 taking 拿下前車前方的位置
且明文要求以"安全車距"為限就要離開 , 駛入原行路線
駛入原行路線 , 才會發生 taking 拿下前車前方的位置
原本的前車和後車 , 超車是兩車互換了位置, 對調了! 前車變後車,後車變前車!

"路權" 為使用道路之權利區分 ,超車的法律授予之"路權"(使用權利) 區分在左邊, 內側的車道 超過 , 行至安全距離後 , 就要改變行車路線 , 回到原來的車道( 駛入原行路線)

因此, 依法 , 超車 包括二次變換"路線"+左側超越
首先 , 這有些主張的修法者, 開始質疑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這一句 , 以為這一定是"同車道"才需要表示允讓?

這是因為這有些主張的修法者, 不知道使用道路必先取得『路權, 而且不知道『路權』是禮讓的次序 , 才會質疑"允讓"?
以為同車道超車才需要 "允讓"? 不同車道超越"允讓"就不存在 ?忘記超車要駛回原行路線嗎 ??
我國法規不是自創也不能自創 , 是抄過來的
問題在於有的條文沒抄到 , 或因為翻譯為中文時發生了文字誤解 , 以誤解的中文來引申推論 ?
允讓 就是路權規則的一項!誰要讓誰? 如何排次序? 如何管制?都是路權規定!
問題還是在於毫無路權概念!
不知道法律授權的"路權"是走邊 ?
不知道法律授權的"路權"範圍是 "行車路線" 而不是 "車道"

國外如何實踐這 維也納道路公約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允讓
ARTICLE 11
Overtaking and movement of traffic in lines
10. A driver who perceives that a driver following him wishes to overtake him
shall, except in the case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16, paragraph 1 (b) of this Convention, keep close to the edge of the carriageway appropriate to the direction of traffic and refrain from accelerating.If,owing to the narrowness, profile or condition of the carriageway, taken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density of oncoming traffic, a vehicle which is slow or bulky or is required to observe a speed limit cannot be easily and safely overtaken, the driver of such vehicle shall slow down and if necessary pull in to the side as soon as possible in order to allow vehicles following him to overtake.

這是 義大利通往奧地利的 A22 Autostrade
當有後車超車時,是原本行駛在車道中央的前車,減速靠邊,前車允讓靠邊, 靠邊靠到什麼程度? 是右車輪完全壓在路面邊線上,完全偏到車道的右邊, 讓出車道左邊很大的空間。
當前車壓線時,後車就知道前車允讓了

隧道內可以超車, 隧道內也壓在路面邊線上

這台露營車的右車輪完全壓在邊線上

貨櫃車右輪貼在邊線上, 允讓超車

行車靠右,讓出車道左邊的空間, 當超車的這台車回到原車道時, 轉向空間更大,對兩車都更為安全
當前車的前方有"內側車道"和"中線車道"二條車道, 可以選擇
(1)而前車選擇靠右, 行駛在"中線車道",沒有擠進"內側車道", 代表前車已經"靠邊",表示"允讓"
(2)如果前車正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表示前車已經準備讓出內車道, 準備駛入原行路線, 表示允讓了。


我國法規包括"安全規則"和"處罰條例", 條文內容都來自於"維也納道路公約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維也納道交公約" 第三條 締約國之義務 , 就有要求 , 締約國應採適當措施確保其領土內之"現行道路規則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第貳章(道路規則)之規定"

我國法規不可能和"公約"有所不同
所以立法院在民國57年立"處罰條例"之時 , 法制人員就會制止"立法委員" 一些天馬行空, 不符公約的奇怪主張? 這都有議事紀錄可查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第十條 在車行道上之位置
每一車輛之駕駛人應於情況許可範圍內使其車輛靠近順行方向車行道之邊沿


當前車的前方有"內側車道"和"中線車道"二條車道, 可以選擇 , 依照公約必須往"車行道(Carriageway)之邊沿(edge)"的那條車道 靠邊
如果依法 "行車儘量靠右" , 怎麼可能發生 右側超車 ??
"位置"要往右靠, 必須移動到 右邊的 中線車道上,若外側車道無車,必須往外側車道靠邊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第11條 , 再重申一次 "靠右" 行駛
駕駛人如見後行車之駕駛人意圖超車時,..應靠近順行方向車行道之邊沿行駛,並避免加速

一一、(一) 締約國或其行政分區得於單向車行道上,或於聚居地區內至少有二車道、聚居地區外至少有三車道為同向交通而保留並以縱向標線劃分之雙向車行道上:
(1) 准許一車道上之車輛在順行方向之一側超越另一車道上之車輛;←這裏明確指出 "超越" 不是"超車"
(2) 使本公約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
但以對可能變換車道情形設有充分限制為限;
(二) 在本項(一)所指之情形,又以不妨礙本條第九項規定為條件,規定之駕駛方法不應視為本公約所稱之超車。←這裏再度指出 "超越" 不是"超車"

公約已經解釋
准許一車道上之車輛在順行方向之一側超越另一車道上之車輛
規定之駕駛方法不應視為本公約所稱之超車
設有條件 , 車道和車道之間, 有無法變換車道限制
但以對可能變換車道情形設有充分限制為限;
因此, 同一車道若無"變換車道"駛入原行路線, 一車道超越另一車道. 並不視為"超車"
101-1-5 :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於同車道仍然適用 , 左側以外的右側是不行的
但是 ,單純的 平行方向 "超越"
對於法規描述的,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超越』並無有完成法規描述的 「駛入原行路線 」
這並不能說成是"超車Overtaking" , 只是"超越passing" , 並不符『右側超車』Undertaking的構成要件 右側+超車

因為"超車"是前後車互換"位置", 把車速慢的車和車速快的車互換, 對調"位置" , 以避免前車慢而後車快(V2-V1)=-a產生了負的加速度
這又涉及 "車流"的定義 , 依據 跟車模型理論(Car-Following Theory) 描述
一列車流保持 (車...安全車距...車...安全車距...車...安全車距...車...安全車距...車 )佇列行進 ,
Newell's car-following model跟車模型
車流被描述為一列無法超車, 佇列而行組成的許多車,彼此以"安全車距" 相隔前進
1960年美國通用汽車公司動力實驗室模擬。單一車道交通流有可壓縮性,即第+1輛車的駕駛者在某一時刻i對前車(第 0 輛車)的加速、減速以及兩車間的距離變化都會作出反應

法規明確定義 ,『超車』必須駛回原行路線 , 過程是在左側超越, 但是 最終 兩車在同一路線上
因為最終在同一路線上,前車的加速、減速及車距變化任何動作都會和後車產生速差, 這速差(V2-V1)=-a產生了負的加速度(-a)會引發後車做出反應 , 進而引發"衝擊波", 波動的傳遞會影響到整體車流

『超車』是將"快車"和"慢車"更換/對調前後位置。不是只有車速上的快慢(超越)而已, 還包含有『位置』上的改變
『超車』最終必須駛回原行路線 ,是為了補滿右邊車道的空間,騰出左邊更大的空間 ,以容納更多的車。 過程左側超越,是避免衝擊波連貫 , 超越必然發生於不同路線。因為車流次序為左快右慢, 超越才規定於"左邊" , 但最終 當兩車回到在同一路線上時, 要有"安全車距"吸收 速差(V2-V1)=-a產生衝擊波 , 才規定有安全車距駛入原行路線。
每一項規定 , 都有後面"車流理論"的科學依據

修法將 "原行路線" 說成 同一車道 ????
不知道最早在"車行道Carriageway"上劃分出不同車道Lane就是為了區分"路權範圍"嗎 ???

路線, 或是車道 , 前題在於"二股車流有沒有混行交錯 , 製造出 "車流擾動"

單純"超越passing"在平行方向 , 並不能稱為 "對調位置", 且"二股車流有沒有混行交錯 , 製造出 "車流擾動"

法令很清楚, 自己搞不清楚卻胡亂修法? 天下本無事, "庸人自擾"之

右側超車 最大的問題是引發車流擾動

當然 ,超車 Overtaking (左側越過over並拿下taking前方的位置) , 和 右側超車的非法超車Undertaking(潛行偷偷摸摸拿下前方位置), 視覺上效果不同
左右邊的問題, 不是只有" 駕駛坐在左邊? 還是右邊? " 視線好不好的問題
否則 , 歐陸容許 英國 的右駕車 開到歐陸"行車靠右"這一邊 , 英國也容許 歐陸的 左駕車 行駛於英國"行車靠左"的公路上 ,日本也同時容許 右駕車 和右駕車 同時行駛於道路上, 依照這個邏輯, 不就有安全上的大問題了?

永遠由左側超越 , 這樣左快右慢 是為了 防止車流擾動
車流如水流 , 不同車道可以想像為數股的分流, 河流中央流速最快 , 往河岸流速會遞減
靠中央分隔島的車速(那一股分流)應該最快 , 往外遞減
超車 及 超越 讓兩台車間產生『速差』, 速差 能拉開車距 , 負的速差被後車追上 縮小車距

超車 及 超越 讓 速差(V2-V1)=+a,此"速差"發生於不同車道 , 左側超越繞過去 ,是讓左邊的車速永遠大於右邊
之後回到原車道, 而同車道為零速差(V2-V1)=0(保持不變的車距) 或+a(拉開車距) , 以避免引發負的加速度-a,製造出 衝擊波"backward travelling wave"
兩台汽車 依法超車及超越, 不同車速的車變換車道, 由於車寬1.8m+間距0.5m會超出車道的寬度,此"超越"必然要在另一個車道,而並非發生存在於 同一個車道
汽車和機車會在同一個車道上 發生 "超越"
因為車道寬3.5-3.7m , 汽車寬1.8m+法定"間距"0.5m+機車寬0.7m , 是能發生於同一車道3.5m之內的
雖然是同一車道 ,仍然再區分出兩股不同的行車路線
同一個車道上 , 右邊一串車速高於左邊這一串 , 若右邊這一串混流交錯到左邊這一串 , 就會逆於原本內快外慢的波型
右快而左慢會產生一組逆於整體車流的逆向波, 如果右邊又交錯到左邊去, 就會引發 衝擊波"backward travelling wave" , 作用於原本左邊"佇列"的那一串的車流上, 於是引發了"車流擾動"

機車獨立一列的機車流, 若沒有和汽車那一串車流混流或相交錯, 各走個的,沒有產生速差, 就不會引發"車流擾動" , 所以當法條所謂的『 駛入原行路線』,有交錯混流時, 就會有"路權衝突的問題"

同一車道前車慢後車快, (V2-V1)= - a 是在同車道上產生了負的加速度,引發的 衝擊波"backward travelling wave" , 因為車距縮小,能量波無法完全被車距吸收 ,衝擊波"backward travelling wave"加諸於後面那一台車, 一台一台車傳下去, 越後面的車踩下煞車的"反應時間"遞增, 空走距離遞增, 就看到車距越縮越小了, 後車眼看要追撞了, 只能被『制約』而睬下煞車 , 而終至完全停止被塞住

駛入原行路線』, 進入另一台車的前方, 還是有 "路權問題"
如果有足夠安全車距 ,就不會影響到後面那台車踩下煞車
因此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安全車距" 是法律訂的
路權是"使用道路之權利區分" , 不是整條道路都歸一人使用 ? 那旁人走那裏? 因此,路權區分有範圍的
所謂「路權」之範圍,依據道路設計原理及交通法規應定義為:「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處罰條例45條2款、4款、12款);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3.3節)或安全跟車距離(處罰條例58條1款)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
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 0.8秒(反應時間為0.4~ 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
煞車停止距離= 空走距離(反應時間+換腳時間+踩入煞車時間) + 實際煞車距離(實際煞車開始作動時間)


前後兩車不可能同時踩煞車 , 當前車煞車時 ,後面的車是不是仍然往前行進, 前車剎車而後車仍在行進?是會消耗掉緩衝的"安全車距",造成安全車距縮短。
有 "安全車距" 則可以當成緩衝 , 吸收了後車往前衝的能量波 , 也讓後車有反應時間
安全車距形成了"路權範圍"

法規明文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依法,這個距離是法規授予供後車煞停專用的,這空出來的路權範圍,其它車不得侵入,供後車煞停專用, 因此, 闖入『供後車煞停專用的空間』, 後車就煞不住了


法律條文上,超車會回到"原行路線", 到了被超越車的前方,和被超越車互換了位置, 所以有路權衝突問題
但是單純"超越"並沒有『互換位置』, 而是位於平行方向, 並不符合" 右側超車" undertaking 的構成要件 ,所謂"右側超車"並沒有發生, 是不成立的

在車流理論上, 機車單純"超越", 若"行車路線"沒有切入到汽車的前方, 並沒有和汽車這一串"佇列車流" 產生交會,而是在平行方向, 並不會產生速差(V2-V1)=-a , 前提是二股車流並沒有交錯混流之下, 這樣造成車流擾動的衝擊波"backward travelling wave"並不存在 。
修法
第 47 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 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

前面原條文明明是 "原行路線" , 下方修法卻擅改成車道 ?

汽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含機車 喔 , 同一車道是能容納兩列車流的行車路線
這行車"路線"根本就不是指車道 ? 同一車道可以存在兩條行車路線!
同車道內能否超車?要看該"載具"的車寬 , 非 "超車"說成一定同車道?
左側這一列車流如果是四輪汽車開太慢 , 和右側這一列機車車流不小心超越 , 並沒有行駛到汽車前方 , 並沒有和汽車在位置上發生互換對調 ,這也能稱為超車嗎 ?

這樣亂修法 也混淆了
變換車道 Changing Lane
完全消滅掉在多車道上發生的"超車行為" ? 以為只有在同車道右側超車才稱為"右側超車"?
在多車道上"右側超車" , 就不是"右側超車"? 稱為『變換車道超越』?
這樣換一個名稱 和 狙公的『朝三而暮四』有什麼不同?
這又再度牴觸了法規

高速公路上有三個主線車道
高管規則8-1-1: 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條件),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小車的車速分布由60-110km, 80以下被高管規則8-1-1搬到 外側車道 了
法規可有說 80km 以上就能進入 中/內車道 ? 沒有 !
110km 同樣能行駛外側車道 !
誰能使用中線車道 ? 無關車速 !
法規白紙黑字高管規則8-1-1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 就是 內側車道(二車道) / 中線車道(三車道)
誰能 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誰能 暫時利用內側車道(二車道) / 中線車道(三車道)?
依法必須是 "超越前車" , 才能暫時利用 內側車道(二車道) / 中線車道(三車道)
是"超越前車" , 和車速多少公里完全無關 !

誰能使用內側車道 ? 法規白紙黑字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明文規定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超車者擁有路權

明明高速公路 都有設置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既然有 應依設置之『"車道之使用 "』交通標誌 , 根本不適用8-1-3但書之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超車 是相對車速 比中線快, 不是絕對車速(最高速限)多少公里就能超車?
因為依法, 真實車速會呈現 內側/中線車道 超越 外側車道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路權為"超車" , 真實車速會呈現, 在這個內側車道上的車 對 中/外車道上的車, 進行 "超車"
因此 ,三股車道上的車流速度 , 是表現出 內 > 中 > 外 的次序

既然 車速是 內 > 中 > 外 , 車速慢的右側要如何超車? 依法當然不可能發生"右側超車" , 右側超車當然違法 !
現在居然修法47?要將"右側超車"除罪化 ? 這樣除罪?放任右側超車? 這是倒過讓車速形成內 < 中< 外? 這樣逆於法律規定的次序內 > 中 > 外! 是製造出兩股相反方向的車流(波)對撞 , 在製造更多的"車流擾動"!

還另外牴觸了多條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2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二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超車道在最左邊 , 不可能走右邊 "超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法條成立的構成要件是
不遵(超車道)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超車道)管理事項,而未依(超車道)規定行駛車道(內側車道)
規定為超車道,就是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併駛/比中線慢/前方無車可超 都不稱為"超車"
規定為超車道, 非超車無路權進入內側車道? 是走錯道的違規
現在將 "右側超車" 除罪化 ? 卻對機車"右側超越"不同行車路線汽車加以開罰 ?
完全看不懂 ? 把超車說成是同一車道內 ? 變換車道,多車道間的超車就不是超車 ?
這樣很難說成是『合理差別待遇』, 有違法律平等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四條:「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這樣修法製造出更多問題

處罰條例 33-2 的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是罰則, 是錯的行為 , 超車(應回原車道),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 是錯的 , 適用33-1-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 要受罰 ! 若(造成)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 33-2罰款加倍 ! 兩者皆為罰則! 不是拿33-2來豁免33-1-3的違規行為?

依法不可能右側超車
其實, 我國的法規 本來就規定有"行車靠右" 依法不超車/不超越應行駛外側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 。

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在右側車速慢的車要如何右(外)側超車 ?這是比較"相對車速", 並不是絕對車速多少公里
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外側車道 在右側 , 車速快才能超車 , 車速快在左側

所有法規都是環環相扣的 !
高管規則11 也同樣指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號誌指示,
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指示 優先於規則
超車道在最左邊 , 要走超車道超車 , 如何能走右邊的車道"右側超車" ?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標誌重複指示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應該走左側"內側車道"超車, 不是走(右側)外側車道 超車! 因此不可能右側超車 ! 這違反了高管規則11!

高管規則8-1-1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超越"才取得內/中車道路權
內/中車道 在左邊 , 依法(路權)不可能右側超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明文規定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超車者擁有路權
內側車道 在最左邊 , 依法(路權)不可能走右邊的車道 , 不可能右側超車
所有法規都不可以"右側超車", 以為只修47條就能將 右側超車 除罪化 ?

超車的定義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道路交通公約11條:避免加速)靠邊(往路緣靠邊←(維也納道交公約第十條 位置靠在右邊的車道))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依法『超車道』是一個左側繞道bypass , 進去必定會出來, 行至安全距離55m後, 喪失路權必須離開, 駛入原行路線 , 繞道bypass 依法是不可能發生 "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這種事! 早就超出法規路權範圍的55m了!
能有55m的『超車道 』能110km行駛, 當然是前面的車沒有佔用讓出來才有的, 因此, 任何車或人使用後必定要讓出來。
依法 不可能 右側超車 !
而右側超越 並非 47條所說的 "右側超車"
kajiya_tpe

大大清楚註明引用資料來源,且把1)passing, 2) overtaking, 3)undertaking的觀念說明得清楚易懂,還有用中文的方式去比喻和舉例,讓英文觀念容易理解,謝謝Herblee大

2024-04-03 17:56
kajiya_tpe

https://sunrisetaipei.com/20221104-2/這個判例和律師的說明,符合現行道路使用正確的理解,可以參考

2024-04-03 18:05
看來一堆低端兩輪常常行進間在同車道右側鑽到前面,也不算右側超車囉? 偉哉定義





僅有一個車道才是超車,旁邊多了車道就不是超車,那是啥鬼東西?
kajiya_tpe

超車有3個步驟,1)後車變換車道,2)在另一個平行車道超越(passing)前車, 3)駛入原車道,取得前車前面的位置。下面的圖,按照定義確實不是超車,上面的圖,按照定義也不是超車

2024-04-03 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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