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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決定冒險「走鋼索」~開定速被拍照又被法院打臉

重點提示

但本件依原告自承,其於系爭速限60公里時速之路段行駛時,卻將其車輛定速行駛速度設定為70公里時速
不僅主觀上已有違規,且其選擇採取「寬容值上限」之速度為其定速設定



判決書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OOO,於本院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OOO,並經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OOO所有O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5月4日下午11時58分、109年5月5日上午0時0分、0時3 分
、0時5分,行經觀音隧道及谷風隧道即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
130K+492、133K+289、135K+910、138K+677處,分別因「限
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限速60公
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限速60公里,經
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
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宜
警交字第QQ0000000、QQ0000000、QQ0000000及QQ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不服舉發,乃於同年6
月29日向被告申請掣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第44-QQ00000
00號、第44-QQ0000000號、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
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事後自行以測速照機之位置與時間計算
,原告行駛之速率為69.443、68.873、69.659公里,均在裁
罰之10公里寬限值內,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以定速70公里行駛
,浮動僅有正負1 公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所主張之定速行駛,並非如「限速器」
一般達到某個設定速度後即無法再加速,定速行駛仍可透過
油門增加車速,其控制精確度亦難以確知,另經舉發機關再
次審驗採證資料,並無其他車輛進入雷達區域,且舉發機關
所使用之4 台測速照相機器均經檢驗合格,舉發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
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
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
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
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
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
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
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
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
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
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
(二)原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超速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其經測系爭車輛之時
速達分別為73、73、74、73公里,逾越系爭地點路段速限時
速,且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測速結果有何儀器測定值失靈或
測定值失準之情事。是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之
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明確,堪予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其定速行駛70公里、依其自行推算之行車速率應
在超速違規舉發10公里寬限值內云云。然查,所有測量均有
測不準之情形,此稱為「測不準定律」。惟交通法規既定有
速限規定,而車輛有無超出速限行駛,僅能以科學之測速儀
器為稽查之工具。系爭路段限速乃時速60公里,有卷附照片
之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可明。又依超速照相所拍得原告
行駛於系爭路段之隧道內照片,顯示當時原告車輛前方或後
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為被告所自承。因此上開隧道內所使用
之雷達測速器尚無就偵測物體誤判之問題。再者,雷達測速
器係採都卜勒原理,就雷達反射回波之波長判斷物體移動之
速度,雖未必精確,但由原告自承其於該路段行駛時,係以
車輛內建之定速裝置行駛,而本件四台雷達所測得之數據大
致相近,其四台機器同時錯誤之機率甚低,足見四台測速雷
達之訊號接收均屬正常運作,應堪認定
。原告雖自行依其遭
四台測速照相機拍攝之行車距離及時間推算其「平均」行車
速度,惟上開四台相機內建之時鐘並非同步設定,彼此間之
時鐘所設時間容有誤差,且四台相機所設置距離亦為概略而
非精確,因此以有誤差之時間及設置距離來推算平均行車時
速,即非準確,但由其自行計算之結果,亦明顯超出規定之
上限時速60公里之速限,足認沒有冤枉原告有超速駕駛之情
事。況且舉發照相機所測得者乃瞬時速率,邏輯上不能排除
汽車之定速有因地形而忽快忽慢之現象,不能排除原告車輛
通過測速器時,有超出其平均速度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者可以不舉發之規定,係誤解該規定之本
旨。蓋上項規定係防止用路人因自己車輛車錶之誤差值及測
速器之誤差值,加總起來而發生超速違規之誤判問題,乃給
於10公里時速之寬容值,因此原告行駛於限速60公里時速之
道路,其為免自己車錶不準及定速行駛裝置不可靠,以及測
速器存有之公差,自應將其定速裝置設定為60公里時速,以
享有上開10公里之寬容值。易言之,依法律經濟分析原理,
於測不準定律下,因測速儀器愈精準其價格(成本)愈高,
與其命舉發機關採購昂貴之器材,於防止稽查超速時誤判,
其成本最低之作法,就是命由用路之駕駛人自行控制其車速
。交通稽查機關在執法時,以上述10公里時速之寬容值來換
取其儀器測不準所減省之成本,於一般合格檢驗之測速器之
合理誤差值不至於超過10公里時速之情形下,用路人為了避
免超速違規,其主觀上若仍存有遵守交通規則之意念,其所
自定之駕駛速限即應以法定速限為上限(以本件言為60公里
時速),因為這樣其客觀上因操作失誤而超過70公里時數之
機會甚低。但本件依原告自承,其於系爭速限60公里時速之
路段行駛時,卻將其車輛定速行駛速度設定為70公里時速,
不僅主觀上已有違規
,且其選擇採取「寬容值上限」之速度
為其定速設定,則係將自己置於不容有誤差之境地下,因此
若有發生因其車錶不準(輪胎直徑因打氣多少就會有影響)
、車輛定速器不精準(電子加機械難免有誤差)以及交通稽
查所使用之測速器存有公差,造成有上述測得之時速,超出
70公里時速,而高達73、74公里等情形,自屬在所難免。依
上述「測不準之不利益,應由防止誤判成本較低之一方承擔
」之法律經濟分析原理,原告若遵守60公里速限行車,較不
可能發生被測得超過70公里時速之情形,其防止誤判之成本
最低。反之,原告竟選擇採行寬容值之上限,為其定速裝置
之設定值,則無異自己決定冒險「走鋼索」,而因此發生被
測得其時數超出70公里之不利結果,縱使容有存在誤差可能
,但因其誤差本身亦「測不準」,無從知曉,發現真實之成
本甚高,亦即就原告所主張「自己沒有駕車超過時速70公里
」情事之證明,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理,自應由原告負擔
不能證明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行車速度沒有超出70公里時
速,因此被告依其設置之四台測速照相機所分別拍得原告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14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
,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四起「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021-01-24 9:42 發佈
定速加五公里 應該是較保險
違規成癮不要放棄治療 wrote:
於109
年5月4日下午11時58分、109年5月5日上午0時0分、0時3 分
、0時5分,

晚上一定會有閃光燈滿被照了還裝死
每台車速都有誤差,怎知道自已的一定準啊
違規成癮不要放棄治療 wrote: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恕刪)


那些說超過速限10km/h內不算超速的可以去把駕照剪掉了(茶
自己口述 限速60 [定速70]
一定敗訴的阿............
堅持說定速60,然後錶調一調送鑑定,說不定就贏了。
coolnewbie wrote:
定速加五公里 應該是(恕刪)


我都加10在開沒什麼問題
可能輪子有改過
才會gps速度快過表速
那是駕駛自己的問題,
已經有寬限值給我們了,自己還要去挑戰。
而且車子出廠,速度會準嗎?
我的車新車時,儀表速度就慢於gps速度大約7%,
後來我陸續更換更扁的胎,現在差約13%,
原廠195/65/R15=>195/60/R15=>195/55/R15,
限速110,我超速19公里,都不會被拍。
不過我經過照相機時,都會看導航的速度。
Kang-Wei Tzou wrote:
不過我經過照相機時,都會看導航的速度。


隧道內看不到導航機的時速

就算有,也是靠陀螺儀利用慣性導航的原理推算出來的
違規成癮不要放棄治療 wrote:
但本件依原告自承,其於系爭速限60公里時速之
路段行駛時,卻將其車輛定速行駛速度設定為70公里時速,
不僅主觀上已有違規,且其選擇採取「寬容值上限」之速度
為其定速設定(恕刪)


這段說得太好了,法定速限60自己定速70,就是已經上限

主觀上已有違規。

寬容值應該用百分比計算,
10%比較合理。
開定速 也要參考GPS
 
而不是參考車上的時速表
 

那個速度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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