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94 號判決書,法院判斷摘要:
經查,本件原告於一分鐘內二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三分鐘內四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被告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 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 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對於行為人數次違規行為之連續舉發,需兩次違規時點相隔6分鐘以上,應可供本件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參考。本件被告對原告於一分鐘內二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三分鐘 內四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予裁罰,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依前開說明,應認針對其兩種違規行為態樣,各處罰一次即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且不至於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
不知道之前有無類似案例有採一樣見解的法官,這件臺北市交裁所應該會上訴,到時再來注意上級法院看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 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 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表示法官也看得懂連續處罰規定只適用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一般道路不適用。
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法律規定只有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才適用6分鐘6公里連續處罰規定。
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依照法律是合法的,
法官針對單一個案有不同意見,
在法律沒有修改前,
行政機關仍需要按照法律行政。
而不是判例。
如果最高法院把某個判決,
決議做成判例後,
表示以後所有類似的案件,
都必須受到拘束。
白話叫做照判例做判決。
所以最高法院在挑案件作成判例是非常嚴謹的。
少數個案不同判決,
更不可能被拿來決議作成判例。
警方認定違規各縣市政府標準沒有一定,
是有可能在不同縣市被做成不同結果,
但是警察不會用法官單一判決來做認定標準,
因為違反依法行政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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