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1條
既然有規定特定違規項目,在隧道內不受限制的話
那是不是代表,同一個項目可以連續檢舉都可以成立呢?
85-1條中,所謂33條第一項 第二項的範圍如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抓雙白線變換車道,還是沒打方向燈,這種一次算一條的項目實在是太小兒科了
既然沒有時間和長度的限制,我是否可以把時間拆得非常細小?
例如第六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那我檢舉用路人開路燈
只要在隧道內,老實講我甚至可以用以秒為單位下去檢舉
假設你通過雪隧10分鐘,10分鐘都開個霧燈,我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把每秒的畫面都檢舉下來
600張全數檢舉,因為隧道內不受6分鐘 6公里的限制,我一次檢舉600張警察也要全收
假設我的儀器好一點,時間可以精細到0.1秒,我甚至依法可以讓她開一次雪隧就送他6千張罰單
如果剛好塞車,你又剛好開著霧燈,我只要勤勞擷取照片,只要每一張時間都有一點點不一樣
讓他開一趟雪隧收上萬張罰單都不是問題
未保持安全距離也是
假設你有5秒鐘的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
我就依照我的拍攝器材可顯示的最小時間單位
以秒為單位,我就一秒鐘截一張圖檢舉一次 五秒鐘就五張
別忘了,隧道內是沒有六分鐘+六公里限制的
這樣開單,完全就是依法開單
你不小心違規,隨便上千張罰單送給你都不是問題
而且完全合法,警察每一張都沒有不開的權利,因為法條就擺在你面前
就算他上訴到法院,法官還是只能依法辦理
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法律的地位,不是行政命令或解釋文書
法官也只能依照法律下去判決
而且這樣罰不僅浪費行政資源,更是有點失去處罰真正的目的,是希望民眾不要違規;而不是違規就想辦法"罰死"民眾吧。
另外引用你的內文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按照文字上的解釋,
必須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
得<---讀音(同德),意思是可選擇...連續舉發之,
所以法官、執法人員是可選擇性的 要不要連續舉發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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