邀您一起來附議-每隔100公尺增設一小段黃線可臨停區
我不是原提議者,若有侵權或不妥,請告知。
不要只會翻法條,或把法條老往嘴邊掛
兩位很喜歡依法行政
別忘了你們兩位連"裁量權"也沒有
也不是國家認證執法單位。
到底憑什麼去"指教"警察要怎麼處理?
處罰條例沒有任何一條明文規定
發現觸犯交通道路處罰條例違規者
須立即一律開單的條文
有的話,麻煩找出來給大家看一下
如果沒寫,就讓有公權力的單位處理就好
倒是有規定不用開單,可勸導
這可是有依法有據的
所以沒被開你們不用太生氣
你們要執行你們心中的正義感
就有本事就讓國家賦予你執行公權力的權利
你們要看到有人違規,不想勸導直接開單
想怎麼開也都沒人會有疑慮。
不要去為難警察要用什麼樣程度的裁量權
去處理你們心裡認為的正義。
你們不是執行公權力的單位。
也不需要樣樣都往市長信箱送
交辦單位只是不想用執法單位有"裁量權"
去回你們的申訴
真要跟你們百姓玩法條論依法行政
還真認為真鬥的過那些人?
不在其位,不謀其政
你們真的沒遇到對內各科室
各科室互相在用法條解釋時是怎麼用了
有本事就進來公務體系來對戰法條看看
保證你們會哭著說當公務員幹嘛
一個文就退你個5次就好
一天內文要出來到用印,就看你會不會厭世
你其他的文,跟本不用辦
要會辦的文,在加時效。你就天天加班
也不能報加班,看你會不會唉
P.S
我不是公務員。
kazamisa wrote:
樓上某兩位富有極高正義感之士
不要只會翻法條,或把法條老往嘴邊掛
兩位很喜歡依法行政
別忘了你們兩位連"裁量權"也沒有
也不是國家認證執法單位。
到底憑什麼去"指教"警察要怎麼處理?
處罰條例沒有任何一條明文規定
發現觸犯交通道路處罰條例違規者
須立即一律開單的條文
有的話,麻煩找出來給大家看一下
如果沒寫,就讓有公權力的單位處理就好
倒是有規定不用開單,可勸導
這可是有依法有據的
所以沒被開你們不用太生氣
你們要執行你們心中的正義感
就有本事就讓國家賦予你執行公權力的權利
你們要看到有人違規,不想勸導直接開單
想怎麼開也都沒人會有疑慮。
不要去為難警察要用什麼樣程度的裁量權
去處理你們心裡認為的正義。
你們不是執行公權力的單位。
也不需要樣樣都往市長信箱送
交辦單位只是不想用執法單位有"裁量權"
去回你們的申訴
真要跟你們百姓玩法條論依法行政
還真認為真鬥的過那些人?
不在其位,不謀其政
你們真的沒遇到對內各科室
各科室互相在用法條解釋時是怎麼用了
有本事就進來公務體系來對戰法條看看
保證你們會哭著說當公務員幹嘛
一個文就退你個5次就好
一天內文要出來到用印,就看你會不會厭世
你其他的文,跟本不用辦
要會辦的文,在加時效。你就天天加班
也不能報加班,看你會不會唉
P.S
我不是公務員。
...(恕刪)
又一個不懂法律的人出來秀下限




第 7-1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再來看看甚麼可以勸導?
違規停車根本沒有勸導空間啦


除了0~6時警察親自出門開單時可以用勸導以外,根本沒有任何勸導的空間好嗎
0~6時,本座上街拍照檢舉,交通隊照樣要依法乖乖開單啦




第 12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
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
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
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
予勸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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