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81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曾大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9日北
市裁申字第22-1AL193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7時6分,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週邊,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簡稱舉發機關)拍照採證後於107年8月28日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L193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8年1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22-1AL193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違反之法條,該法條部分已違反平等原則,黃牌重機與一般機車之尺度限制既然無不同之處,停放於機車停車格照理應該不會侵害到他人安全及權益,但卻是違法!黃牌重機只能停放於汽車停車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目的相互衝突。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92條第6項分別訂有明文。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係指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亦訂有明文。經查採證照片顯示,該大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車種於機車停車格位內停放,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所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
(三)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係爭黃牌重型機車需停放於汽車停車格有所質疑,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1) 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2目、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著有明文。又「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與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其設置方式及圖型,顯有不同,自非各型機車均可任意混用停放。
(四)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該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另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進行道路規劃及道路標線設置時,仍需綜合考量當地實際情形及需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並因地制宜為之,並非必須或僅能依該範例及原則一律進行相同之規劃及設置。原告於上揭時、地停放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時,本可見該處係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標線,原告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停車位,自屬未依現場標線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倘若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其設置不當或違反並無妨礙交通、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虞,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到案時間及逾越到案時間之長短,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則其可能衍生交通秩序之危害即有不同,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8月23日17時6分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週邊之一般機慢車停車格內,而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簡稱舉發機關)拍照採證後予以逕行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書、舉發機關108年3月12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19790號函(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可認定為真實。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8月23日17時6分,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週邊之一般機慢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黃牌重機與一般機車之尺度限制既然無不同之處,停放於機車停車格照理應該不會侵害到他人安全及權益,但卻是違法!黃牌重機只能停放於汽車停車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目的相互衝突云云。惟查: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暨其設置圖例,可知上開設置規定係針對車輛停放線之定義、線型、線寬所為之規範,且其設置圖例並以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作區別分類,規定不同種類車輛及用途停車格之長度、寬度、形狀所為之圖例。且從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所規定: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所規定之設置圖例一至圖例五,可知大型重型機車之長度、寬度及形狀均比照小型車而歸於同一類。準此,觀諸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舉發違規地點劃設之機車停放線,係在地面劃設一大格之長方形白實線,且在該長方形白實線內,並以白實線加以區隔成小間隔之長方形,則從該機車停放線之形狀觀之,係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第190條關於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圖七設置圖例,足認舉發違規地點所劃設之機車停放線,應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故而,本件系爭機車既屬大型重型機車,原告自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之非屬大型重型機車之機車停放線內,然其於舉發當時仍將系爭機車放在該處,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有違。是以,原告稱黃牌重機與一般機車之尺度限制既然無不同之處,停放於機車停車格照理應該不會侵害到他人安全及權益云云,顯然自行恣意判斷法律見解而拒絕遵守,殊難採憑。
2.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知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均適用小型汽車之相關規定。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關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處罰規定,而該條例既未就大型重型機車予以特別規定,按同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自應比照小型汽車加以適用,亦即,倘若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一般機慢車之機車格內,則應比照小型汽車停放在一般機慢車之機車格內,以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處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原告違反之法條,該法條部分違反平等原則,黃牌重機只能停放於汽車停車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目的相互衝突云云應屬有誤,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自不可取。本件被告認系爭機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大型重機的路權自助餐 又被法官打臉了

要講路權時就說自己比照自小客車 要講義務時又說自己是機車 大家都看在眼裡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