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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車轉彎撞死狗

事情是發生在上禮拜,家人開車在河提邊找車位要左轉時,因為駕駛視線死角再加上天色昏暗,因此碾過一隻有主人,但是主人沒有牽著的牧羊犬,狗狗因為失血過多而死亡。在動物醫院確認狗狗死亡之後報警,也做了筆錄。喪葬費以及急診掛號費大約1萬元左右,本來決定要和解,但是主人堅持我們付全額,因為他們付了蓮花還有其他的費用總共3000元。我們覺得不太好,所以最後送鑑定了。


請問我們的肇責大約站幾%,應該要和解嗎?

2018-11-19 19:29 發佈
文章關鍵字 轉彎撞死狗
題外話如果過失造成犬隻死亡是違反動保法,罰鍰也不少,不過二個人都可以罰
wu210 wrote:
事情是發生在上禮拜,...(恕刪)
狗狗沒有路權
主人沒牽好狗狗 是主人的錯
所以你應該不會有事才對
wu210 wrote:
事情是發生在上禮拜,...(恕刪)


莫名其妙

馬路不是給流浪狗逗留用的

主人沒牽繩就已經不對了

害別人壓到造成心理創傷還沒向狗主索賠

竟然還要求分攤喪事費用

是我就跟對方槓上

要養狗就要負責到底
wu210 wrote:
事情是發生在上禮拜,...(恕刪)


報䅁又肯後續處理,先給👍

不論肇責,撞死的一條生命,如果是我養的家人決對不是賠償錢的問題⋯⋯

都賠一萬了,加個儀式不就是多三仟給個圓滿;想想如果是陪伴自己的寵物(家人)
狗沒綁在馬路上肇事,有公共危險罪的嫌疑
開車撞到沒牽的狗,
我記得開車的車主可求償....。
這跟動保法沒關吧?
公共危險罪+1 狗應該是沒路權的。
你的觀念有點誤差,應注意而未注意,就可能造成行為過失,這樣就足以構成動保法過失致動物死亡的行為,所以上篇說了二個人都可以罰,飼主處罰會比開車的人更重,但如果車主已經盡到應該的注意而且非期待可能性存在,當然不會處分車主
YOYAGE wrote:
開車撞到沒牽的狗,我...(恕刪)
沒有車損,可能剛好是輪胎撞到
撞死小狗的法律責任為何?
最後異動時間: 2017-12-11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案件事實:

甲開車行經某路段,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乙所飼養的小狗致死。甲有何法律責任?

本案爭點:

壹、刑事法律責任部分:甲是否構成犯罪?

貳、民事法律責任部分: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參、行政法律責任部分:甲是否須受處分?

解析:

壹、關於刑事法律責任:

一、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刑法第1條、第1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壞拋棄,使全部喪失效用;所謂「損壞」,係指損傷破壞,致喪失效用;舉凡不動產或動產都包括在被害客體內,狗屬動產範疇。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甲開車行經某路段,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乙所飼養的小狗致死,甲為有過失。惟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依前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意旨,本案尚難對甲以毀損罪責相繩。

貳、關於民事法律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乙所飼養的小狗致死,甲為有過失如前述。且甲之過失行為與乙所飼養的小狗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乙對其小狗(物)之所有權滅失,使乙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乙所飼養的小狗致死,甲固有過失如前述。惟乙為飼養該小狗之主人,應對該小狗至戶外之活動盡相當注意之管束,但卻疏未注意任由該小狗於馬路上行走,致遭甲不慎開車撞死,則乙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至明。故本案應審酌甲及乙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判斷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為公允。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開車撞死之小狗雖為乙所有,惟乙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所有物之滅失,應屬財產權之範疇,並非上開法條所臚列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因此,乙若主張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則於法未合。

參、關於行政法律責任部分:

一、「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甲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乙所飼養的小狗致死,甲為有過失;惟乙為飼養該小狗之主人,應對該小狗至戶外之活動盡相當注意之管束,但卻疏未注意任由該小狗於馬路上行走,致遭甲不慎開車撞死,則乙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皆已如前述。故甲及乙之行為,符合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分別違反同法第6條及第5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應分別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刑法第1條、第12條、第354條。

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

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2項第4款、第6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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