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過即便我真的看好了沒車,連我後面的兒子也確認可以出發了~結果才右彎順向一上路,騎約
(我家門牌40號~約騎到44號,10公尺遠吧)我左眼餘光就發現一輛白色轎車已經幾乎黏在我左側
接下一秒,左邊白車已經擦撞到我的機車左側車體(車頭左側面),因我起步速度還很慢,我趕緊剎車定住保持穩定沒有倒車,對方也煞停,兩人皆下車,對方是個女生,穿著銀行或是保險公司制服,轎車副駕駛座同時也下來一位衣著相同的女生,我第一句話開口就是車沒事吧?我一邊問她一邊看我被對方右側車體親到我老馬車的擦撞點,確定我車子只有唯一一點約10元大小擦撞點,心想,塑膠殼
再怎麼擦,對方開的是奧迪A3 2015年式車,於是我也很快地看到了對方在右側後方靠近後門與後葉子板交界處,有微微磨擦痕跡,約長12公分,末端有一點紅色過漆烙轉印,那是我老馬的原漆吃過去對方車漆之上,因本人從事表面處理相關研發與塗料開發,所以接下來我就跟對方說,你這我幫您處理一下,拿支美容維修蠟小推一下就沒事了......。

從自家門口模擬站姿觀察左方來車狀況(如果是坐著騎馬車高度,是會被白車擋住視線)
照片為事故當天現場拍攝

說句良心話,白車在我機車左後方出現時,該車已是跨中線試圖超我車,沒想到駕駛人沒拿捏好分寸
我就等於從左邊冒出一位車主,超車不成變成擦棒球!問題是,駕駛者下車後一付經驗老到俐落
從容中帶著一些傲慢,回答我說..【不用,我叫警察.....】,我也沒多想什麼,叫就叫吧,基本上轎車越線側撞我,我還怕你不成?
沒多久,管區交通隊警察來做了筆錄和酒測後,這位A3女士和車,就主動跟隨交警回附近的隊部去了,因A3女士表示要提供行車紀錄影像給警方~!
因A3女士從下車到離開,都擺著一副不削與傲慢嘲笑的臉色,對於我好意提出的恢復原狀福利提議
完全不予配合,甚至警察製作我筆錄時,我據實以告是對方超車不當肇事外,還堅決要報警!並屢屢打斷我和警察問訊的對話.....
我的機車起步前家門口正好有一灘水蛙,機車輪輾過水蛙正好形成一個水論台轉印痕跡,亦證明
機車起步完成並已向柳川西路緩慢行駛,這從警方現場圖照片等處可資明瞭,絕非我一起步就把老馬車車頭直直往A3白娘子愛車撞上去~反而是對方越了中線超車未果所以弄到我的老馬左側車頭臉頰!
A3右後側車體造成下圖擦痕,對照我車頭左側面受傷高度點,高度吻合,!
但看下下張圖,我發現A3車子右後下護定有一處往內凹的舊傷,這傷我猜測應該是車主到車位計算人行道高啟邊墩加上停車技術問題所致,因為我的老馬就算脫光了衣服,也找不到任何一件車體或零件能碰觸到A3最引以為傲的造車關鍵技術,那就是奧迪的知名模組化科技高端底盤,它幾乎是一輛正常歐洲轎車最高硬度的部位,但......這位處理小擦傷卻反應OVER的A3女士表現出來的態度,讓我當場起了戒心.....再從他的穿著,掛的職務牌銜猜想,這人會不會是專業的...(某保險業人員)
不然為何急著要走SOP.....?明明小事一件,車子倒車進來我店裡(40號建築物正好就是我公司)可以立即處理對方車體上的小小過漆!至於那下護定凹痕舊傷,我是非常非常篤定,絕對不是今天事故由我的老馬車所造成,因為馬車與奧迪A3平行下擦撞,能接觸到A3的點,就是圖片中紅點處,那高度為60公分,奧迪A3下護定高度為16公分,除非我的馬車車頭直向A3右後葉子板時速100KM弄下去,才有可能把A3下護定給弄成那副德性!
做完筆錄之後,過沒幾天,富邦產險業務電話來了,對方說車主依照理賠程序出險了,通知我一下,業務很客氣,而我電話中再三強調,出險當然是車主的權力,不過該車車體尚有舊傷(我就是指下護定)我希望未來車廠估價開始維修前,我要到場確認新舊傷痕,確認並無灌水嫌疑,你們再動手,處理,否則未來我一定會走法律途徑訴訟到底!!
當然,同時間我也去申請了所謂沒有法律效力的初判表
初判表為何不具法律效力呢?看我這一篇答辯狀就可明瞭
(以下是個人向法院提出答辯狀節錄關於初判表部分攻擊方法)
| ....本件警方之調查,所為之初判表合法(理)性,能否作為保險 |
| 公司向對造當事人代位求償依據?被告認為於法無據。 |
| 1.警政署於104年10月間修正宣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簡稱初判表) 自11月1日起,將改為新版,而所謂初判表 |
| 法源依據為,前經廢止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8.26 訂定) |
| 第13 條:「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查、 |
| 蒐集事證、詢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又該 |
| 辦法於92 年9 月24 日重新訂定,將前條修正為現行事故處理 |
| 辦法第10 條並將「究明肇事真相」刪除,另增訂第13 條,賦 |
| 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30 日後向 |
| 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此一規定係因 |
| 內政部警政署在進行事故處理革新工作時,為加強為民服務作為 |
| 而增訂(陳舒豪,2006)。所謂「加強為民服務」,係因為交通事 |
| 故發生後當事人間有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而分 |
| 析研判表恰可作為其判定責任的一個官方依據,便利當事人進行 |
|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故算是一種「為民服務」,達到息紛止爭 |
| 的效果。(蘇志強,2010)。可知,現行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 |
| 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現行 |
| 事故處理規範係由內政部警政署於93 年1 月1 日修正,下達 |
| 所屬警察機關,作為警察人員處理交通事故之操作依據,期能保 |
| 障事故當事人權益之作業性行政規則。又行政規則雖非直接對外 |
| 發生法規範效力,惟其透過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推導而出的 |
|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產生外部效力。故警察機關或人員若未依 |
| 該規範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可據以向該機關請求依規定處理, |
| 惟該規範並不具拘束人民之效力。 |
| 2.肇事原因,依事故處理規範第1 條第12 項定義,係指「與交 |
| 通事故之發生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行為或事實。」又 |
| 第15 條第3 款:「凡與肇事發生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 |
| 行為或事實,即不屬肇事原因,例如駕駛人未帶駕、行照,僅能 |
| 視為一般交通違規行為,與肇事無關。」也就是說,交通事故案 |
| 件中,縱當事人有交通違規行為,如與交通事故結果無客觀上相 |
| 當因果關係者,該不法行為非屬肇事原因。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
|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
|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
|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
|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
|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
|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
|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
| 3.肇事責任係指交通事故發生後的法律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
| 辦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可知交通事故,必以有人受傷或 |
| 死亡或財產損壞等權利或法益侵害為前提,肇事當事人可能須負 |
|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國家以刑罰懲罰,但民事責任與 |
| 刑事責任之成立要件並不相同,且具有本質上的差異。民事侵權 |
| 行為責任與刑罰,兩者本於「復仇」的概念,責任之成立,客觀 |
| 上必先有「不法行為」,並且有「損害結果」發生,而該損害結 |
| 果與不法行為間必須具有「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 |
| 76 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 條第 |
| 3 款),此外亦應有「故意或過失」以使行為與行為人產生連結, |
| 始能進而使行為人負起相關責任。綜上可知,肇事原因包括「行 |
| 為」與「事實」;而肇事原因分析係肇事責任區分的前階段行為, |
| 若從責任歸屬的角度來看,僅「行為」始能歸責,而「事實」仍 |
| 應追溯至其原因行為,始可進一步討論責任歸屬。 |
| 4.民事紛爭之解決,非屬警察機關之任務,且警察機關亦無能力 |
| 去作民事責任的原因分析;又刑事犯罪行為之認定及犯行之追緝 |
| 為刑事訴訟之程序,與交通事故處理係屬二事,因此,交通事故 |
| 分析研判所欲者,應非上述二者。因此,本文以為交通事故分析 |
| 研判工作應回歸行政機關之角色定位,以行政目的之角度,去分析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也就是以從交通事故結果逆推與其有客 |
| 觀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或行為。 |
| 5.目前實務對於無法明確分析肇事原因之交通事故案件,多於分 |
| 析研判表書明「疑似…」或「無法分析肇責」。前者如:「煞車 |
| 痕4 公尺,疑似超速」、「疑似超車不當」,後者如:「因號誌 |
| 問題,雙方各執一詞,無法分析肇責」、或逕自書明「無法分析 |
| 肇責」等。如此分析研判內容,易致使當事人質疑警察機關之專 |
| 業性,甚至認為所謂分析研判之過程,僅是就肇事雙方當事人之 |
| 說詞判斷,此外,不明確行政作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 |
| 定,且初判表性質上僅為車會當事人之參考,並無訴訟之證據 |
| 力,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竟持以向被告索償,於法無據。 |
| 6.卷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民國(下同)105年11月3日下午1 |
| 點27分,卷內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作A3類事故調查表上 |
| 載明初步分析研判時間竟然就在同日,由事故發生到場處理員警 |
| 曾XX一人獨立完成初步原因判定。與法令規定應由當地政府警 |
| 察局車禍專責小組經過精密調查審慎研判之規定相悖,實難令被 |
| 告信服如此率斷個人意見,應回歸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機關專業 |
| 鑑定調查始為真確。又原告為知名保險業者,明知車禍初步判定表 |
| 並不具法律上之證據力,竟仍在完全不調查事故雙方主客觀跡證狀況下,僅持此不具法律效果之 |
| 單一警察個人主觀論點向法院提出訴訟以便利自己未來求償結果,且此類似行為早已引起社會不 |
| 斷爭議論戰,身為保險業者仍一意孤行只求便利,被告主張應回 |
| 歸專業鑑定與調查詳盡,對照對造車輛駕駛人供詞之真偽與跡證 |
| 矛盾處後再請 鈞院卓裁。 |
| 6.被告自始至終均堅稱,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機車自起步即未看 |
| 見對造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出現在文昌三街道路上,且實際被告 |
| 之機車已經依規定以每小時5公里時速向柳陽西街行駛至文昌 |
| 三街44號前(起始處為文昌三街40號),已行駛15公尺以上距 |
| 離,後座尚承載被告8歲就讀小學2年級兒子,當事故發生當下 |
| ,被告與後座乘客是同時間發現對造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出現於 |
| 被告左眼餘光,也就是說,對造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已經是跨越 |
| 道路分隔線越線超車當下,被告是被其車輛所擦撞,綜觀卷內所 |
| 有由警員曾XX拍攝現場事故採證照片亦可足證對造駕駛人所 |
| 駕駛之車輛與被告車輛併行(對造駕駛違規越線)後造成擦撞釀 |
| 禍,絕非對造駕駛片面佯稱係被告車頭直接撞擊其右後車身結 |
| 果。否則被告機車撞擊自左方向右方行駛汽車之慣性力道牽引後 |
| 應為立即向右側倒車,即車頭應向南,車體向柳陽西街西面側倒 |
| 始符邏輯現狀才是! 警員曾友弟憑何論點理由認為被告 “可能 |
| "係起步疏於注意而造成肇事原因,卻不論如此明確之現場採證照片為其個人主觀判別? 亦屬專業鑑定機關待查之事項之一。 |
| 7.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
| 辦法第13條規定,得於事故30 日後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該分析研判表屬於前述政府資訊公開 |
| 法第3 條定義之政府資訊,惟其得申請提供者為事故當事人或 |
| 利害關係人,可知,分析研判表為「相對公開之政府資訊」, |
| 而現行警察機關所核發之分析研判表均於表末附註:「本表係警 |
| 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 條所為之初步研判,非可 |
| 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肇事原因存有疑義 |
| 者,仍應依公路法第67 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 |
| 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上述附註內容即揭示本表 |
| 僅供事故當事人參考之用,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並無法律依據,已 |
| 如前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提供分 |
| 析研判表之規定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在進行事故處理革新工作,為 |
| 加強為民服務作為而增訂;肇事原因使用「可能…」用語,與行 |
|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不符,因此當相關證據不足以得出肇事原因 |
| 時,仍應本於職權蒐集證據,不得冒然分析,且民事責任及刑事 |
| 責任的追究非道路交通法規賦予警察機關之責任,而交通事故 |
| 分析研判之主要目的係供行政機關研擬交通安全政策及作為的 |
| 參考,因此目前實務分析研判的結果與立法目的及機關功能不 |
| 符。換言之「初判表是在雙方都沒有爭議、都同意採用時,給雙 |
| 方參考用的,只要其中一方有意見,它就沒有拘束力、公證力。 |
| 被告建請 鈞院本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將本案依法送交鑑定機關 |
| 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再做依實際呈現之證據鑑定,以期發現真實 |
| 並判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
看看影片怎麼說


當然,接下來的過程不意外的......
初判表下來了,結論是
我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對方則是: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比較有意思的是,這份警局初判表,依法應該是交由各分局專責交通專業評鑑小組開會共同評鑑決定可能肇事因素給予意見~這是純屬警察人員之個人臆測~沒有法律上的公信力!
可是我繼續在事後向法院申請閱卷時發現,我這件事故的初判表,在事故發生當下,當日警察做完筆錄,跟A3阿姐一同返回交通隊後的約4個多小時,這份照理要跑7-10天作出評鑑的判定結果
事故當晚7點就蓋棺論定了!
就是由做筆錄的現場曾姓員警作主給了結論!

這是警方筆錄,我已經陳明我是已經起步並行駛一段路~從40號前順向騎乘到44號(約10~15公尺)才被A3轎車從我右後方疾駛欲超越我卻擦撞我機車左前車頭側面導致事故!
警方也在筆錄上端肇事發生地點清楚註記~文昌三街44號前!
這很清楚表示~我的機車是行駛中遭到後方汽車欲加速越線自機車左後方超車失敗肇事!

這是交警現場照片,我是正常順向騎乘,A3姊車子已經是逆向了吧!!
從車頭角度來看

這叫做起駛前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嗎??
再換個角度看看(注意照片中A3右後鋁圈大家看看有沒有事!!)

放大來看

初判表下來說是我錯~!OK的不意外!
財團嘛~就是靠初判表玩代位求償法律三不管這個大漏洞!
沒多久~富邦保險業務換了一個人~過了約1個月,這次是法務的來電話了!
簡單說就是通知我,車子車主已經出險~因為急著要用車所以車廠就火速維修,三天就把車
再沒有花一毛錢零件的狀況下(因為報零件一定會被懂法律的相對人砍折舊)
大家看看工資多少錢~~~~~

有沒有注意到~
果然如我所料!下護定這個舊傷,果然被灌水成為小弟造成的新傷!
大家知道奧迪這種歐洲車,還是高科技複合性高剛性底盤結構,模組化設計給四大車廠共用
底盤下護定是車體結構裡算是數一數二的堅硬區塊~
我一台山葉22年速克達馬車的塑膠殼,竟然在時速5公里與奧迪A3進口小鋼炮並行下
造成了A3轎車驕傲的底盤下護定結構撞凹了!!!!!
造成了A3轎車驕傲的底盤下護定結構撞凹了!!!!!
造成了A3轎車驕傲的底盤下護定結構撞凹了!!!!!
不知道有沒有人想要這則事件來做本週狂新聞題材??
然後更扯的是~~報價單裡還出現了車禍中完全打不到邊的右後鋁圈!!!
右後鋁圈!!!
右後鋁圈!!!
右後鋁圈!!!
它怎麼了....................
它竟然在現場事故中有照片證實完全無恙狀態下
進了奧迪原廠之後......
它也莫名的被我一台山葉22年速克達馬車的塑膠殼給
撞傷了!
奧迪的鋁圈可是多材料複合性航空鋁合金加上鍛造工藝新製品
奧迪宣稱可以耐的了嚴酷的道路駕駛和飛沙走石高度磨損測試!
結果~~我一台山葉22年速克達馬車的塑膠殼
就把它給毀了啊~~!!!!
我真的哭了啊啊啊啊啊!
我的老馬啊~!!!!
我騎你去反攻大陸好啦!!
總共29200元的工資!
對~
為了不被我砍折舊~所以零件都沒壞~都是烤漆+工資!
下護定鈑一鈑 估價12000
來我店裡我幫您鈑只要2000加上原廠烤漆調給您!
這張報價督給我,我要是付款,我就是我國最盤子的凱子!
虧我還是表面處理汽機車塗料研發公司研發主管!
我就只懂車體材料與噴塗製程~你們這票搞維修的加上A3車主
擺明了三位一體欺負路上的無辜駕駛人,只要碰到你們的CASE(車)
照你們這種玩法~有幾個可以逃過所謂一碰必死的代位求償??!!
尤其這件案子的初判也離譜的可以!!
一台越線超車的轎車超不過A到我機車,竟然可以變成我起步未讓你A3通過!!
那我的筆錄,現場照片,不都是廢紙?
現今道路交通車禍事件,基層警方之調查,所為之初判表合法(理)性,
能否作為保險公司向對造當事人代位求償依據?
事實上依法,那些初步判定分析表,完全不具訴訟或據以向車禍對造
求償之民事證據能力。
原委讓大家了解一下吧!!
警政署於104年10月間修正宣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簡稱初判表) 自11月1日起,將改為新版,而所謂初判表
法源依據為,前經廢止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8.26 訂定)
第13 條:「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查
蒐集事證、詢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又該
辦法於92 年9 月24 日重新訂定,將前條修正為現行事故處理
辦法第10 條並將「究明肇事真相」刪除,另增訂第13 條,賦
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30 日後向
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此一規定係因
內政部警政署在進行事故處理革新工作時,為加強為民服務作為
而增訂(陳舒豪,2006)。
所謂「加強為民服務」,係因為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間有民事
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而分析研判表恰可作為其判定
責任的一個官方依據,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故
算是一種「為民服務」,達到息紛止爭的效果。(蘇志強,2010)。
可知,現行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現行
事故處理規範係由內政部警政署於93 年1 月1 日修正,下達
所屬警察機關,作為警察人員處理交通事故之操作依據,期能保
障事故當事人權益之作業性行政規則。又行政規則雖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惟其透過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推導而出的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產生外部效力。故警察機關或人員若未依
該規範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可據以向該機關請求依規定處理,
惟該規範並不具拘束人民之效力。
從初判表開始....到大器賠償保險人出險,到多數相對人(車禍對造當事人)
無從或無法或根本被蒙在鼓裡到最後一刻(收到法院傳票,支付命令,債權轉移
討債公司寄來的查封信...等等
車禍,聽起來就是很悲泣,非死即傷,勞民傷財的倒楣事,若是再遇到對造有買了
這個大家似乎習慣稱之為花錢買心安,買擋箭牌,買的臨時消災律師團,買個車毀
也會有人賠,最近看網路上每每又發生上網發文似乎受到不公不義(卻沒有買車體險種)
網友,您們去看他的文章,幾乎都有一種人用同一種帶風向語近消遣口吻調侃發文者
花個幾千或幾萬車體甲乙丙式 或是買個任意第三人起碼有個對抗額度保護我不被對方
保險公司律師團弄垮!
為什麼這麼單純的絕對償付保單類型,最後會變成了人間對抗,相互預防被強大
財團律師團折磨?
如果操作規則下,政府單位已經早就把民眾朝夕依存交通運輸風險初步保障的評定
維持住事件發生後首要評鑑處所,信任,依賴,旨在平息當事人延伸紛爭這個基層
具備公權力執行力機關守住,(實際上目前能真正拿著近法院作為最終判決倚證合法
機關是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簡稱車鑑會)。
那....為何好像基層或簡易法庭到目前仍會依照保險業者提告所主張的警察局初步判定表鑑定
拿著雞毛當令箭...法官似乎也埋單耶!!
大部分簡易庭法官和保險業者法務(就好比律師界和地院法官也常在法庭外閒談些雜事)
他們幾乎都是生活在同一個地院,同一處區域空間各自扮演好角色!
我前面說了~沒有很明確的宣導政令,日常環境下幾乎沒有可能會沒事冒出比我們這群天天見面藝能人士還高人一等的套路專家貿然攪亂約定成俗的[方便就好]!
大家不要笑,(心想怎麼可能,法院總得要照著規定來吧)
這篇文章打到這裡~事件敘述都是近期正在發生,而我從原本的難以置信
到現在的平息凝神,靜靜地和這個"社會性"看似合情合理合法到連基層法官都
失了頻率忘了德行,我想要深究這個說淺很深,但卻又碰不得探不到底的淵(似律卻窩罪)
何時才能讓全民完全脫離代位求償完全無瑕疵純淨時代。
這件車禍案目前為止已經打完了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走的是小額損害賠償訴訟
以上文章中提出不合邏輯不合理(如下護定高度僅16公分高,山葉馬車125無論是側撞或是直撞
都不可能接觸的到下護定,而且該下護定自照片中觀察很明顯就是曾經有撞損,經過表面粗糙的
簡單白漆處理過....
還有鋁圈在車禍當時所記錄的照片中清楚顯示並無任何傷痕掉漆,車主也沒有在車損筆錄中聲明撞損,警方也沒有因而拍攝任何撞損該部位標記照片,為何系爭A3轎車進了原廠變成有傷?竟然還是
因我撞損之新傷?這完全就是子虛烏有虛報出險欺騙事故相對人騙取求償金。退萬步言,就算我的機車有辦法碰處到系爭轎車,我機車側面碰撞點即是轎車烙印機車外殼紅漆唯一一處高60公分唯一能夠碰觸的點,這高度已經高過輪胎甚至輪拱,如何能造成其右後輪圈損壞??
請見判決關鍵文字,這真的判的太扯!





原告對於轎車及車損提出損害賠償依民法規定,是必須負舉證責任的!
這件離譜的判決反而不是原告在舉證,是法院在幫原告舉證!!奇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