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第四輯:違規者虎爛說,警員到場必先說:「XXX-XXXX是誰的車,沒有人的嗎?」
說完後,沒有人應,才可開罰單。
【裁判字號】 105,交,131
【裁判日期】 10606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1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265-DH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5
年2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涉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
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警員張XX所言不實,並非民眾檢舉。
當日警員張XX先由裕民一路45號前,連續開罰單(逕行舉
發違規停車標示單),順著右邊到裕民一路40巷3號前本人
車前;本人即奔過來,向其訴說「我的車,我馬上開走…」
但張XX警員持續開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還是要本
人離開,不要擋住他;他要照相,本人不願離開。並非民眾
檢舉,警員所言不實,提出異議。
(二)本人多次經歷,警員開違規停車,只要車主在旁,警員不會
開單,只有勸離。此裁罰有失比例原則;本人在士林區芝山
派出所管區警員只要有民眾檢舉違規停車,警員到場必先說 :
「XXX-XXXX是誰的車,沒有人的嗎?」說完後,沒有人應 ,
才會開罰單。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三)經查,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併排停
車之情,已據舉發機關員警拍照存證(第53頁),並隨同舉
發通知單寄發給原告,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
行為,乃無爭執。
(四)原告雖爭執本件並非民眾檢舉,而是員警沿途連續取締;且
伊當時已抵達現場,員警應採勸離而非開單等情。然:
1....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為,本有舉發之職權,不問有無民眾檢舉均
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係由臺北市○○區○○○路00
號前連續開罰單至40巷3號系爭汽車所在,爭執本件並非
民眾檢舉等情,其意應指伊之停車行為並未遭民眾檢舉,
惟執勤員警既有舉發道路違規之權責,已如前述,縱或本
件為民眾檢舉者並非系爭汽車,員警於取締其他車輛違規
之時,發現系爭汽車併排停車,仍得本於職權依法舉發。
原告爭執本件並非民眾檢舉,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效力並無
影響。
2.原告又以伊已經趕抵車旁,員警應採勸離方式取締,而非
開單舉發云云。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得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中,並未包括處罰條例第56條
第2項所規範之併排停車,被告以此抗辯尚非無據;而實
務上,違規停車之駕駛人發現員警取締時,若立即前來並
表明離開之意時,固或有員警因此未予舉發,然此本為執
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
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故
原告指稱其他地區之警員執法方式不同,仍不足以此認為
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違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依
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舉發裁罰,應屬有據。原告猶執前
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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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警方之舉發裁量原則,應予尊重!
所以證據齊全只開55條,也只能尊重,勝過不知車內是否有人就不舉發!
同樣,此案原告沒有選擇砍警察,勝過板橋那位保齡球國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