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第三輯:違規者說檢舉者之記錄器時間有誤,未經過第三方檢驗。
【裁判字號】 106,交,271
【裁判日期】 10606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1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6日8 時18分,經駕駛而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2.6公里路段時,因有「違規行
駛高速公路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0000000,RV-00000
000000000,照片存證〕」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
月17日18時22分透過「網路線上服務管理系統-檢舉違規案
件」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二、本件原告主張:
(二)因伊對於原處分感到不服,因此提出行政訴訟,伊行車走
路皆很注意安全且遵循交通規則,因此伊如未看見開放路
肩告示牌翻轉為可行駛路肩,伊絕不會行駛路肩,而由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的回覆信函第四點說明也
顯示1 月16日8 時47分至10時30分國道1 號南向71.72 公
里至83.3公里是有開放路肩的,而伊每周有6 天往返於台 北、
新竹兩地,但伊上班時間為9 時30分,基本上都是8 時
15分左右才會從台北(三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而此
檢舉通知單顯示伊於上午8 時18分就已經位於南下82.6
公里處(新竹湖口),伊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有誤
,且行車紀錄器是否有經過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其時間準
確性,舉例以本國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及酒測器每年均須
定期校正,以免發生誤差,且須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在案才能使用,而檢舉民眾所使用之儀器卻不須檢
驗即可對他人提出檢舉,警方以此照片檢舉片面指證處罰
有失公正,所以伊認為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七)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範立法意旨,
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
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
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
及裁罰。本案民眾檢舉時係檢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屬科學
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故予以舉
發,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二)經查:
(2)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車輛通行明細1 紙
(見本院卷第89頁)以觀,足知系爭車輛於當日通行路段
及時間如下:7 時48分26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30
.5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環北-五股〈高
架〉」);7 時50分11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33.4公
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五股〈高架〉-高公
局」);7 時57分12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44.7公里
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高公局-機場系統〈連
接國2 〉」);8 時5 分4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57
.9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機場系統〈連接
國2 〉-中壢」);8 時7 分1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
下61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中壢-楊梅」
);8 時15分9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75公里處之ET
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楊梅-湖口」);於8 時45
分46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88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
通行路段為「湖口-竹北」);8 時49分46秒通過國道
一號高架南下92.8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
竹北〈新竹〉-光復路」);8 時51分25秒通過國道一
號高架南下95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新竹
〈光復路〉-新竹〈科學園區〉」);8 時52分59秒通
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98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
為「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系統〈連接國3 〉」)。據
此,可見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6日「7 時48分26秒」即
已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且通過高架南下30.5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是原告所稱「基本上都是8 時15分左右才會從
台北(三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云云,核與事實已有不
符;又系爭車輛於「8 時15分9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
下75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而依前揭採證錄擷取畫面所
示,系爭車輛於「8 時18分(50秒)」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下82.6公里路段,其時間相差3 分41秒,而位置相
距7.6 公里(計算其平均時速約123.8 公里),而與系爭
車輛於「8 時7 分1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61公里處
之ETC 通行門架,嗣於「8 時15分9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
架南下75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時間相差8 分8 秒,而
位置相距14公里,計算平均時速約103.2 公里)相較,客
觀上於時間及距離上應屬合理;
凡此,俱見原告質疑原處分所認
定之違規時間(106 年1 月16日「8 時18分」)有誤云云
,核屬無稽,當無足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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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1. 行車紀錄器就是 "科學儀器" ,別再質疑其證據效力!
2. 違規者虎爛說他都是08:15才出門(三重)上班,絕不可能08:18就到新竹,
結果虎爛被打臉,笑死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