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第二輯:違規者佔用機車停等區居然說檢舉者之影片並非合法取得,並已涉及妨害秘密罪。
【裁判字號】 106,交,335
【裁判日期】 106071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節錄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陶XX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7日19時24分,行經臺
北市光復南路 290巷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而
於106年1月20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
審視檢舉影像後,確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Z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
裁決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民眾並無執法權,此檢舉影片並非合法取得,並已涉及妨害
秘密罪。
(二)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四)至原告主張民眾並無執法權此檢舉影片並非合法取得並已涉
及妨害秘密罪云云,惟考其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
,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
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
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皆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等前
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五)而查,原告雖就其上開違規行為主張民眾並無執法權,檢舉
影片並非合法取得,並已涉及妨害秘密罪云云。惟按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就其立法理由乃謂:「因於
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
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並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
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
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
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
之安定性。」,為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
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就車輛用路人即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於公眾通行
之系爭道路上,拍攝取得原告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證據,自無原告所指
摘有何妨害秘密違法取得之事,原告主張顯有誤會,難加採
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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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已經說明,公眾通行之道路,怎有任何妨礙秘密罪呀?
笑死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