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說去年的某一下雨天的凌晨,我爸開車行駛在高雄市的某一交岔路口的支道上,與這條支道交會的幹道寬度為34公尺,共6線車道在加兩線慢車道路肩.在我爸的車頭通過該交岔路口的6線車道在加兩線慢車道路肩後,被從幹道慢車道路肩衝出的超速機車由右側撞擊.該機車騎士側撞我爸的車後,造成自己左腳骨折.現在對方據此向我們求償109萬.本案經過4次調解,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以調解未能成功,對方也已刑事付民事求償向我爸提告.本案的鑑定結果是同為肇事責任(一人一半的意思),我爸這邊主要是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對方是超速.一審也判我爸2個月得易科罰金.不過因為109萬實在不是我們能負擔的金額,所以我不得不再次上訴,希望能減輕或免除肇事責任.
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與本案撞擊情形類似的影片(已下影片非本案實際情形,不過無論機車撞擊點,機車騎士的彈飛情形,機車的倒地方式都與本案相同,所以供各位大大參考)
本案的空照圖:

本案的機車行進路線:

本人的視界(這是白天的視界,不過事故發生在凌晨):


凌晨+雨天的視界(只有紅框內部是我爸的可見範圍):

以上前情提要結束.現預計下周一要開二審準備程序庭,因為一直以來書狀都是我幫我爸寫的(我們沒請律師,不過有花錢向律師諮詢),我不是法學背景,我也看過法學資料檢索中超過100個車禍判例,我知道要勝訴有難度,而且一審敗訴也讓我有些喪失自信心.
所以要拜託各位大大,請協助我已下事項

1.幫我看一下我的準備程序狀中,爭點與不爭執點之論點與方向是否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2.準備程序庭中,該如何與檢察官攻防?
3.該如何說服法官,現場圖與鑑定報告都是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
4.其他各位認為我需強調或補足的地方.
5.我的已下論點可否說服各位判我爸無罪?
另再請教:
1.這件案子中,我們願意以15萬和解(在扣除與有過失與強制險理賠後),我方車損自理(約7萬),請問15萬是合理金額嗎?因為有律師跟我說,車禍造成分段性骨折,一般行情約30萬.
2.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102條第二款: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同條第二項: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問題來了,請問路肩到底算不算車道?到底算不算幹道?
以上,再次感激各位的協助!!!
二審準備程序狀:
(一)本人對於本案之爭點與不爭執點之條列與說明
不爭執點:
一、 法律不爭執點:無
二、 證據不爭執點:
1. 本案之現場照片13禎。
2. 高市車鑑字第XXX號鑑定意見書第三項:一般狀況中之所列六點。
三、 事實不爭執點:.
1. 遭受告訴人XXX騎乘機車由右側撞擊本人右前車頭,且XXX受有左股骨幹分段性骨折之傷害。
2. 本人在未進入交岔路口且於XX路口停等時,並無法看見距離250公尺遠之右側XXX來車。
3. XXX路之機車道路面邊線(線寬15cm之白實線)右側,為慢車道路肩。
4. XXX路在事故路口前為弧形車道。
5. 本人已時速低於15公里速度通過路口。
6. 告訴人XXX於XXX路由北向南行駛時,未遵守速度限制,違規超速行駛。
爭執點:
一、 法律爭執點:
1. 所犯法條:檢察官具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求刑,但本人實涉犯法條為過失傷害,以於一審法官認定。
二、 證據爭執點:
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
1. 頁二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我方意見:該份文件有以下瑕疵:1.比例尺錯誤、2.快車道寬度錯誤、3.未標示現場刮地痕、車輛損害與刮痕、車體刮痕方向、受害人倒地位置、碎落物位置等,故我方主張依【臺北地院91交簡上203】判例、將此文件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並排除此證據。
2. 頁二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我方意見:該份文件是基於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做之調查,故我方主張將此文件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並排除此證據。
3. 頁二第2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我方意見:我方未見過告訴人之筆錄,故不表達意見。
4. 頁二第2行:高雄XXX醫院診斷書
我方意見:我方未見過告訴人之高雄XXX醫院診斷書,故不表達意見。
5. 頁二第23行:高市車鑑字第XXX號鑑定意見書。
我方意見:該鑑定意見書係引用有爭議的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產生的鑑定結果。且未就機車行駛路肩是否擁有通行權,我方是否有可能具有優先路權進行釋疑。故我方主張將此文件之鑑定結果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證據
1. 頁十第17行:縱使XXX路有栽種高矮互見之路樹以及路燈,但其間距甚寬,根本不會
密集到完全遮掩住汽機車之燈光,亦即凱旋路車輛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清晰看見右方
XXX路慢車道之往來機車燈光之事實,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光碟影片一份在卷可查。
我方意見:依勘驗人之模擬,實存在四項重大誤差,故我方主張將此文件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並
排除此證據。
一、 天候: 原審認為當時雨勢甚小,幾近雨歇狀態,故仍具有相當之能見度。所以依本人猜測,在模擬當下,勘驗人所駕駛之汽車的擋風玻璃以及右前車窗必定乾燥且清晰,且當時沒有下雨,亦不會有濕氣、霧氣干擾視線。所以當然可以清晰看到右側來車車燈無疑,這也難怪 原審會認為本人所稱天候影響駕駛甚劇之說法為誇大之詞。但就本案事實,由本人居住地起,到事故發生地點止,這段路一直下著雨,雨水持續沖刷在右側車窗與擋風玻璃,雨滴累積在右側車窗與擋風玻璃上,且右側有本人所駕駛汽車的A柱、安全島上路樹、路燈、電箱等客觀事實存在的障礙物,這難道不會影響視線嗎?再者原審僅依:現場照片數禎可參(參偵他卷第18至23頁)的理由,認為當時幾近雨歇,但這些照片的拍照時間點至少距離實際事故發生的時間點已經超過30~60分鐘,根本無法依據這些照片判斷事故發生時間點是否下雨,所以應以相關當事人之證詞具以判斷。依本人與XXX的證詞,本人與XXX皆同意當時天候為下雨狀態,此有檢察官開第一次偵查庭之錄音檔可供存查。若此仍不足為採信當時下雨,則亦可詢問承辦員警XXX先生,拖吊車司機,以及到場醫護人員,詢問這些人在出發前往事故現場前的天候狀況為何?則亦可了解當時是否下雨,實非原審所提「雨勢甚小,幾近雨歇狀態,故仍具有相當之能見度」。且當天室外溫度為11度,車內溫度約為23度,車窗玻璃在溼氣與溫差的影響下,略有起霧狀況,此為必然之物理現象(除非在開啟車輛除霧功能),也會同時影響本人駕駛視線。
二、 勘驗人與本人之年齡與生理差距:本人不知勘驗人之年歲幾何?但本人已經65歲,將近古稀之年,倘若勘驗人為20~40歲之壯年人,或是比本人年輕,則生理機能勢必優於本人。勘驗人的視力好,注意力集中,反應速度快是必然之事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在「中高齡職業駕駛工作相關體能評估」第40頁的實驗結果之「視聽反應加權-全部最大值」一欄中,年齡小於45歲的駕駛為(1.06±0.58)秒,年齡大於60歲的駕駛為(1.21±0.65)秒,可知年齡實為反應能力快慢的關鍵因素。所以勘驗人當然能在擋風玻璃以及右前車窗必定乾燥且清晰的情形下,看到右側來車車燈,但這並不代表本人能在雨水持續沖刷右側車窗與擋風玻璃,雨滴累積在右側車窗與擋風玻璃上,且右側有本人所駕駛汽車的A柱、安全島上有路樹、路燈、電箱等客觀事實存在的障礙物的情形下,看到距離100公尺的右側來車車燈。
三、 勘驗人行駛該路段之目的:勘驗人行駛於該事故路口,其目的為模擬行經該路口時,是否可注意到右方來車,所以注意力一定都集中在右側來車車燈,再加上擋風玻璃以及右前車窗乾燥且清晰,所以勘驗人當然能清晰看到右側來車車燈無疑。但本人行經該路口的目的為前往XX國宅市場工作,並未預期到右側會有超速車輛違規高速前來,所以本人在通過XXX路中心線後,仍需注意到XX路近距路況、中距路況及遠距路況,XXX路右側近距路況、中距路況及遠距路況,XXX路左側近距路況、中距路況及遠距路況,等共九處路況。絕對無法像勘驗人可全神貫注的注意右側來車狀況。
四、 XXX之行駛車速與相對位置:XXX自述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但依撞擊後本人之車損情形(附件2),當時XXX車速應在60公里以上,若以時速60公里推估,在加上XXX在本人正通過XXX路中線時,距離事故撞擊點約100公尺。所以勘驗人何以證明在模擬本人駕駛行為時,右側機車道之來車時速高達60公里?又何以證明經過XXX路中線後,可以看見以時速60公里移動且距離事故撞擊點約100公尺的車輛?
三、 事實爭執點:
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犯罪事實:
1. 頁一第15行:被告行經該處時,該處唯閃光紅燈之號誌,被告應減速慢行,停車至路口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再進而行駛,此時被告竟未停止車輛查看後再行前進。
我方意見:本人一再強調,在行經路口時,有先於XX路口前暫停,並查看左右有無來車(應左側有圍牆阻礙視線,所以以觀測右側來車為主)。且依當時為天雨之狀況,非如檢察官所言:「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
2. 頁一第21行:致被告之小客車右側車頭撞擊原告之機車。
我方意見:明顯與事實不符。應為原告之機車撞擊本人之小客車右側車頭。
3. 頁一第28行:被告確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間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我方意見:明顯與事實不符。事故發生前,本人車頭以通過XXX路6線車道,再外加2線機車道路肩,以進入XX路地界後才遭原告由右側撞擊本人車頭。
4. 頁二第11行:依當時路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經過上開路口若有停止後再行前進,顯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注意告訴人機車之行動,進而採取預防措施。
我方意見: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則當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輔佐人曾於4/27晚間10點~4/28凌晨2點(當時天雨),於現場來回開車22次。試驗結果為:縱使有在路口停等,也不足以發現右側慢車道來車。
5. 頁二第28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我方意見:業物過失傷害成立之三項要件:有注意的義務、有注意的能力、怠於注意。本人均不能成立。
針對本人是否完全符合過失犯之三項成立要件,雖在3/30所提之上訴主文中有詳細說明,但後經獲得湯儒彥先生建議後,修正如下文:
原審認定本人觸犯刑法284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然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則是基於涉犯刑法第14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所衍生出的責任與處罰問題。
前法務部長廖正豪研究指出:過失犯之成立要件有三:(一)有注意義務;(二)有注意能力;(三)怠於注意。換言之,若上述三要件有一項不成立,或是成立與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則表示本人不符合過失犯的成立要件,也表示本人並未觸犯公訴人據以起訴本人之刑法284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現就本人在此案之上述三要件是否成立?是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說明如下:
(一)有注意義務: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盡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即可,而並非專指違反一般人的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4219號判決:「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它方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就本案而言,本人當然具有一般之注意義務。但一般之注意義務明顯不足以避免本事故發生。依 原審認定:本人未盡一般之注意義務,進而造成事故發生。在當時的天候及車輛條件下,經過XXX路中線右側,仍有四線車道,分別是快車道有兩線,慢車道有一線,慢車道路肩有一線,但依合理的駕駛行為來說,本人提出以下說明,在依序通過快車道1、快車道2、慢車道、慢車道路肩的情形下,是否可看到右側來車車燈:
1.通過快車道1時:原告之機車約距離事故撞擊點100公尺~69公尺,當時雨水持續沖刷本人之右側車窗與擋風玻璃,雨滴累積在右側車窗與擋風玻璃,且右側有本人所駕駛汽車的A柱、安全島上的路樹、路燈、電箱等客觀事實存在的障礙物,在加上XXX路是弧行車道,所以本人當時根本無法看到右側原告之機車。
2.通過快車道2時:原告之機車約距離事故撞擊點69公尺~38公尺,當時雨水持續沖刷本人之右側車窗與擋風玻璃,雨滴累積在右側車窗與擋風玻璃,且右側有本人所駕駛汽車的A柱、安全島上的路樹、路燈、電箱等客觀事實存在的障礙物,在加上XXX路是弧行車道,所以本人當時根本無法看到右側原告之機車。
3.通過慢車道時:若要看到機車道的右側來車,因右側安全島上有路樹、路燈、電箱等客觀事實存在的障礙物,所以本人須先將汽車車頭(約170公分)伸進機車道,駕駛座也進入到機車道後,頸部再向右方旋轉80度~90度以確認來車狀況。
4.經過慢車道路肩時:若要看到機車道/機車道路肩的右側來車,則本人需頸部向右方旋轉80度~90度以確認來車狀況。
依以上4點,要求本人看到右側來車,明顯逾越一位年紀65歲的汽車駕駛人的一般注意義務,故本人強烈主張本項要件:有注意的義務,不能成立。
(二)有注意能力:本判決認為本人有足夠且符合一般人之注意能力以避免事故發生。但是在本案中,當時原告的機車速快、機車體積小,且本人已經65歲,視力與認知能力已經退化,不如一般年輕人。相對的,本人駕駛的汽車體積大、車速慢、車身為亮銀色、有開大燈、車頭已經通過XXX路的8線車道(含路肩)、且進入XX路地界,而且原告還比本人年輕40歲,視力又好。在這樣的狀況下,原告還能怠於注意,撞擊本人汽車右側,由此可見在當時主客觀條件之惡劣,就連原告這樣年富力強的年輕人都不能採取積極有效行為,避免事故發生。這足以說明在本案中,縱使本人擁有足夠且符合一般人之注意能力,也根本無法看見原告由右側高速衝出撞擊本人,進而避免事故發生。故本人強烈主張本項要件:有注意能力,不能成立。
(三)怠於注意:本人在第一份刑事答辯狀中曾提及本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40餘年,駕駛汽車時都兢兢業業,萬分小心,其間並未發生任何因故意或過失致人於傷之交通事故,足可信賴本人之駕駛行為均依從相關道路安全駕駛規定。同份文件亦有提及本人在行經該路口時,先讓過兩輛左側來車,在重新起步通過路口。表示本人有盡到注意的義務,才通過路口。事故之發生並非本人怠於注意,而是超過本人的注意能力,才導致不能注意。故本人強烈主張本項要件:怠於注意,不能成立。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
1. 頁三第16行:告訴人行經XXX路由北向南行駛時,以時速50至60公里而未遵守速度限制,之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坦認明確。
我方意見: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且於事故發生前有進行事故趨避動作,絕對不可能將本人之車輛撞擊成如本人提供之汽車委修單所列之車損情形。所以本人認為當時原告之車速應高於時速60公里。
2. 頁四第17行:是路權歸屬,首應遵循號誌指揮。
我方意見:路權的判定絕對不是依 原審所提,僅僅用號誌與鑑定意見書就可以判斷誰擁有優先路權。此有【交通部路政司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路台監字第九○九三號函:「……凡行駛 支線道(包括巷道在內)之車輛,於駛近幹道或將駛出支線道(巷道)時,不論其前方為交岔路口或丁字型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並讓幹道車先行,如駕駛人未嚴格遵守此項規定而肇生事端,在常情下,應處罰行駛支線道(巷道)車輛駕駛人,至於行駛幹線道車輛駕駛人是否應負何項責任,需視各個實際情況而定,難以一概而論。】供參。若路權判定僅依號誌,則該解釋函就不會出現最後一句:「至於行駛幹線道車輛駕駛人是否應負何項責任,需視各個實際情況而定,難以一概而論」。交通號誌應僅為判斷駕駛人是否具有通行權,而非是否擁有優先路權。在本案中,雙方分別為支、幹道的首車,而首車優先路權判定應以何者之最短停車視距者優先進入撞擊點,則其擁有優先路權。本人既有在通過路口前,進行停等的動作,則本人當然具有通過路口的通行權,而原告當然也有通過路口的通行權,但究竟何者優先?就應已最短停車視距者判定。若僅依號誌判定路權,那是否表示,幹道車可恣意「一路加速直行、如入無人之境(判決書頁8第20行)」,反正發生事故後,自有支道車負責賠償?
3. 頁四第25行:若被告先暫停讓車,本件過失傷害必無發生之可能。
我方意見:當時路況與天候如下表,且輔佐人曾於4/27晚間10點~4/28凌晨2點(當時天雨),於現場來回開車22次。試驗結果為:縱使有在路口停等,也不足以發現右側慢車道來車。
天候(是否下雨) | 天候(照度) | 天候(氣溫℃) | 機車時速(km/hr) | 於支道停止線前,汽車與機車距離(m) | 視線阻隔物 |
下雨 | 0 | 11 | 60 | 250 | 所駕駛汽車的A柱,擋風玻璃右上方未被雨刷刷過的範圍,金銀島招牌、四排路樹、路燈、電線桿、道路交通標誌、路邊停車格所停放之車輛 |
4. 頁五第5行:逕自以為明文規定路肩非屬支、幹道範圍,並進而無需注意由路肩竄出之告訴人。
我方意見:此為原審誤解本人原文含義,該主張原文為:「並無注意右側路肩竄出之違規駕駛人之義務。既無該義務,則公訴人用以起訴本人所推論,於法無據。」,該主張僅表明, 本人並無注意違規駕駛人之義務,而非不需注意違規駕駛人。
5. 頁六第3行:是否僅以撞擊點即斷然主張告訴人行駛於路肩上,首有疑問。
我方意見:本人所駕駛車輛為Nissan Santra 180,車長為4.4公尺;慢車道路肩為3.2公尺,慢車道為3.3公尺。故當時約有2.1公尺之慢車道道路淨空。若原告駛於慢車道,則此事故將不致發生,或是撞擊到本人之右側車尾。怎麼可能會撞擊到本人之右前車頭?
6. 頁六第13行:車道數計算問題,絕非指路肩部份並非屬支、幹道之一環,況幹道、支道之區別,係以燈號為主。
我方意見:關於路肩究竟是否屬於幹道的問題,輔佐人曾向交通部路政司監理科詢問,其回答為:「該問題並未有明確規定或解釋函以供說明路肩是否屬於幹道,此由法官心證之。」。顯然本案一審法官認定路肩仍屬幹道範圍。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電線桿設置路肩之爭議)之承審法官似乎有不同看法,其判決主文內容有:「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系爭電線桿係設置在肇事路段北向車道白實線外之路肩,該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部分,本即不提供駕駛人行駛,是該路肩寬度縮減與否,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亦不因有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而影響公路之安全及暢通。」
7. 頁七第6行:在告訴人若真行駛於XXX路外側之路肩上,而又與被告有無過失何干?
我方意見:當然有關係,原審忽略在距離事故發生地點約60公尺處的XXX路,有一個小轉彎(位於XX飯店門口),亦即XXX路是弧形車道。所以不管XXX行駛於慢車道或是路肩,都會有一段時間行駛於本人視線死角,且行駛於路肩時,處於死角的時間較長。此為必然的物理現象。
8. 頁九第14行:幾近雨歇狀態,故仍具有相當之能見度。
我方意見:由本人居住地起,到事故發生地點止,這段路一直下著雨,一審法官僅依:現場照片數禎可參(參偵他卷第18至23頁)的理由,認為當時幾近雨歇,但這些照片的拍照時間點至少距離實際事故發生的時間點已經超過30~60分鐘,根本無法依據這些照片判斷事故發生時間點是否下雨,所以應以相關當事人之證詞具以判斷。依本人與原告的證詞,本人與原告皆同意當時天候為下雨狀態,此有檢察官開第一次偵查庭之錄音檔可供存查。另高市車鑑字第XXX號鑑定意見書第三項第三點也說明當時狀況為雨天。
四、 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達意見:
我方請求之證據調查範圍為,亦為調查之次序:
1.路肩是否為幹道?
2.幹道車與支道車發生事故,無論對錯,支道車一定要負某種程度支
過失責任?
3.支道車是否可能擁有優先路權?
4.就本案中,本人是否100%排除擁有優先路權的可能性?
5. 本人當時可能車速?
6.原告當時可能車速?
7.在本案之主客觀條件下,本人是否有可能被原告撞擊前,完全
發現不到原告所駕駛之機車?
我方請求之證據調查方法為:1.針對前述第1~6項,希望能邀請鑑定人員出庭,並詳閱輔佐人所提
之第4項物證後,在行判斷其結論。
2.針對前述第7項,我希望能在凌晨過後,且下雨的天氣,並安
排60歲以上之勘驗人模擬本人駕駛,另同時安排20~30歲之另位
勘驗人,模擬原告駕駛。並進行10次已上之模擬。或直接採用
輔佐人所提供之1~3證物。
5/14 update :
今天已開完第一次準備程序庭,預計5/28開第二次準備程序庭,本次準備程序主要是事實爭點與不爭點的整理,不過本次出席的檢察官跟起訴檢察官不是同一人,這位檢座的話不多,反而是受命法官的問題多一點.這次出庭我犯了些錯誤,法官列了三項爭點,在法官詢問雙方是否對爭點有疑問時,因為感覺檢察官對爭點部分不是很有信心,所以我應該要求將第一項與第三項爭點列入不爭點裡,但卻沒有提出.這部份失誤我在5/28準備程序庭會再提出.
5/28預計檢視: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鑑定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2.我方提出的11次實地駕駛模擬檔案是否有效.並傳喚車禍處理員警,鑑定委員,原告等三人出庭.我到底要怎麼質詢他們呢?懇請各位大大提供寶貴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