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向警局申訴後得到回覆如下:


小弟已循救濟途徑處理,
上來的目的:
1.公評單依該照片裁罰是否產生疑義?
2.聲明異議內容已無法再改,但提供鄉民茶餘飯後參考。
3.潛水看多冷嘲熱諷的嘴砲,故以具體行動來探詢行政機關跟司法機關如何看待「禁行機車」的規定。
4.請具體引言回應,切勿採取敲邊鼓或影射方式等不負言論責任之方式討論。
聲明內容如下:
聲明異議書
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12月2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2XXXXXX號書函所復交通違規申訴案書函內容,聲明異議。
二、茲就上開函示分陳異議事項如下:
(一)重申本人98年12月9日交通違規陳述書,慢車道已無法通行,並可能損及本人工作上有關權益之虞,致被迫暫時行駛「禁行機車道」,先予敘明。
(二)該書函所陳「…採證照片中之車輛係正常行駛之狀態並無妨礙機車通行之情形…」乙節,惟依採證照片所示,XXXX-XX號車已阻礙後方車輛行進(該車前方道路淨空,XX-XXXX號車變換車道後再行駛入原車道、多輛機車無奈受阻紛選擇淨空之車道行駛),更非所謂「交通壅塞」情形(內二車道淨空),實情與該書函說明不符。
(三)另該書函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稱「…縱使遇有交通壅塞,仍應行駛於規定之車道內循序前進…」乙節,惟似本案非屬交通壅塞情況仍應於規定之車道內循序前進,於通勤尖峰期間之路段,前車之前方道路淨空,且已無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行駛車道可供通行之情況下,應達多少等待時間之標準方可暫行行駛可供通行但非所規定之車道?抑或是無論等待多久亦無員警排除阻礙行駛車輛之情況下,機車仍無行駛不受通行阻礙車道之權利?再者,法令允許設置「禁行機車道」之效果得否達到提昇整體交通之通行順暢有待行政機關具體明示,惟大量機車所使用之規定行駛道路卻無相等比例受到通行權力之保障,自然權力受法令限縮為法定權利是否有違憲法第23條之必要性?惡法亦法原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做出限制人民權力並課予人民無合理選擇餘地之義務是否有當?併請教示其義!
(四)綜上,本人以有關機關據以做成行政處分之基礎與事實不符,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無視當事人不利情況為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XX監理所XX監理站代轉並聲請 貴院裁定撤銷原處分。
三、98年12月9日交通違規陳述書係本人(當事人)委請父親(XXX先生)代陳本人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聲 請 人:XXX(身分證號)
通訊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