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rblee的模式也很簡單粗暴,他就是先出來指責你各位都不懂法,然後不斷述說他自己那套法規見解,但比較嚴重的問題點是他那套法規見解就是錯的,再由他herblee轉述出來就會錯得更離譜。
我的法規見解跟法官、高公局解釋函、AI、鄉民是一致的,鄉民我不敢說是全都一致,畢竟有沒有第二個herblee可是未知數,但是herblee卻在01論壇上面不斷指責我們都是錯的,只有他herblee才是對的,且還會說他自己是在解釋法規而已,很神奇對吧?但這真的是這論壇上多年來的真實情況,我也是跟herblee接觸後才知道,原來台灣法官不懂法、高公局不懂法、鄉民不懂法、AI有bug不懂法,全世界只有herblee懂法。
herblee wrote:
法條上的白紙黑字當然是引用法條的解釋! 對於8-1-3但書不適用於「內側車道之使用」!是引用上方8-1的條文『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應依為何能挪移?依到無設置者的但書?
2025-12-30 10:16
herblee
就算看錯看到不適用的但書上?但書寫什麼?『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但字為但書,句式為「但.得」這是在本文規定之外,再「得以」,表示此但書非本文規定的例外
2025-12-30 10:23
herblee
而此「得以」是本文規定之外的「附加上去的其它事項補充規定」,並非句式『但.不得』非此種本文規定的相反或一部份相反但書,非例外成立推翻本文!因此,本文規定車道使用路權,附加補充的但書規定「車速限制」
2025-12-30 10:36
herblee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是後方『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成立的條件!說文解字"堵"築牆的單位,如五堵牆。堵塞指前方有一堵牆卡住,在FSJ車流當中,指前方有路隊長的S同步車流
2025-12-30 10:51
herblee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是何種狀況下?是不屬於有路隊長的S同步流之F自由車流,即LOS分級的A,B,C等級的車流,也就是有足夠安全車距的車流。足夠安全車距不必看高管規則6嗎?拿限縮解釋的但書擴張解釋嗎?
2025-12-30 11:47
herblee神,你沒新招可以用了嗎?從頭到尾就只會用70樓說的那六招不斷循環,行為模式跟電話答錄機幾乎一樣,愛當電話答錄機就該去找法官交流,但我也知道你不會去找法官,你這多年來只會在網路上不斷跟鄉民說"你們都不懂法,我herlbee才懂法"。
已丟
herblee您好,
你這幾段其實把「但書的句型」和「但書在條文中的功能」搞混了,逐點說明如下。
一、8-1 與 8-1-3 本來就在同一條、同一結構裡
第 8 條第 1 項前半句「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後面緊接著第 1、2、3 款與第 3 款但書,通通是這一條的構成要件內容,而不是互相排斥的兩套規則。
也就是說,「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合在一起才是「內側車道之使用」在不同條件下的完整規範,而不是你說的:「車道使用只看本文,上面那句;下面但書是『無設置者』的速限條款、與車道無關」。
二、「但…得」照樣是本文架構下的例外授權
你把「但…得」解讀成:「既然是『但得以』,就不是例外,而是完全另起一條、只補充車速限制」,這點和一般法律條文用語不符。
在立法技術上,「但+得」常見用法就是:在本文原則(一律如此)之下,對特定主體/條件,給予「例外可以這樣做」的授權;是否用「不得」並不是判斷「是不是例外」的唯一標準。
例:
「不得如何如何。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之。」——很典型的例外授權句型。
放回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
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一般原則)。
但書:但小型車在不堵塞且依速限時,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例外授權)。
說這句「非本文規定的例外」,等於是否定了「但書」在這條文中的基本角色。
三、「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不是你說的那種窄義
你說「堵」是築牆,「堵塞」就是前方有一堵牆卡住,所以不堵塞=沒有 S 同步流=只有 LOS A、B、C、且一定要有足夠安全車距,否則不算不堵塞。這是一種把交通工程裡的專用術語,硬塞回法律文字的詮釋方式。
在法規與實務運作裡,「不堵塞行車」採的是相對概念:
只要當時路段不是壅塞、車流尚稱順暢,執法與判決往往就會認定符合但書條件;
真正的堵塞,是指後車不得不頻繁制動、隊列明顯堆積、甚至形成壅塞狀態,而不是只要車距沒達到你心目中的「理想值」就叫堵塞。
安全車距的要求,本來就存在於高管規則第 6 條及相關規範中,但不能直接把「每一種安全距離的工程模型」通通等同於「堵塞/不堵塞」的法定門檻,否則幾乎所有實務中的「不壅塞路段」都會被你說成堵塞,這與一般的執法與司法見解差距過大。
四、小結
綜合起來: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標誌」+第 3 款本文+第 3 款但書,是同一條文內的完整規定,並不是「上面一句才管車道、下面一句只管速限」。
「但小型車…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同時扮演「本文原則之下的例外」與「在符合條件時對小型車授權使用內側車道」兩種角色,不能只取「依限行駛」四個字,就說整句話「與車道使用無關」。
「不堵塞」在法律上的操作,是一個與是否壅塞相關的相對概念,而不是等同於你個人定義的「必須達到特定安全車距 model 才算」,這種把工程理論直接上綱成法律構成要件的做法,才是真正在擴張解釋但書。
herblee wrote:
但書有規則(1)適用但書必先適用本文,必先因本文取得路權,車在內側車道上了,才有可能合法在內側車道跑出最高速限。而非在未取得路權的情況下侵入內側車道,再自稱跑出最高速限?毒樹毒果!之前已違反車道路權
2025-12-30 11:58
herblee
(2)但書限縮解釋,禁止倒推類推擴張解釋,以法條有明文規定為限!根本不能倒述一條但書?做出最高速限就不堵塞?或最高速限即符合規定的錯誤擴張解釋,超出但書明文規定之外,包山包海違反但書限縮解釋原則
2025-12-30 12:11
已丟
herblee您好,
你這兩點其實反而說出了目前實務的操作邏輯:先本文、再但書;條件先成立,權利才成立,這一點和前面說明並不衝突。
一、本文先決、但書在後,這點大家都同意
本文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先畫出這條車道的一般功能與路權架構;但書再補充說明:「在不堵塞+依最高速限」的情況下,小型車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這正是你說的「必先適用本文,再看但書」。
實務上也不會有人主張:「先違法闖進內側,再用跑到最高速限來洗白」。合法情況一定是:
先符合法規允許進入內側的前提(例如超車需求、不致影響行車安全與秩序);
進入後又符合理「不堵塞+依該路段最高速限」的條件。
這樣才叫「合法在內側以最高速限行駛」,這一點和你說的「不能在未取得路權情況下侵入再自稱合法」在邏輯上是一致的。
二、沒有人在主張「最高速限=一定不堵塞」
你擔心的是:有人會用「跑到最高速限」去倒推「所以不堵塞」。這種「效果倒推條件」的作法,確實不符合但書限縮解釋的原則。
前面的說法其實一直都是:
先看「有沒有堵塞」(路況事實),
在「不堵塞」的前提下,才談小型車得以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
也就是條件 → 效果,而不是「最高速限 → 一定不堵塞」。因此,並沒有把但書「包山包海」擴張成只要跑上限就一定合法,而是回到具體路況去判斷有沒有形成堵塞。
所以,如果把你的兩點濃縮成法律操作上的白話,就是:
先由本文決定「這條車道在什麼基本架構下使用」;
再由但書在這個架構內,對特定條件下的小型車給予「附條件的使用權」,條件不符時,路權自然消失,不能倒推、也不能擴張到條文沒有寫的範圍。
這樣的理解,其實與前面依據第 8 條整體條文所做的說明,是同一個方向,而不是對立的。
1. 自以為是法律。 超過我就是超速, 後車違規, 我是法律, 我是正義使者, 超過我的都是罪犯, 都沒有路權, 我可以直接忽視。
內線路塞都以為自己有開天眼, 當自己是法律 覺得自己有開到最高速限, 後方比他快的車輛就通通都是違規超速飆車仔.
警察抓超速都還要透過認證的科學設備才能確認. 內線路塞們隨口就是給人戴上一個超速的帽子 不外乎就是他們因為占用內側超車道, 造成後方車流的堵塞.
他們神聖的8-1-3 寫著 小型車於"不堵塞"時 用最高速限就可持續行駛內側超車道
為了要 忽視這個 不堵塞的事實
他們會認定自己有達到最高速限 比他們快的後方車流就通通都是違規超速飆車仔
這些違規仔不該有路權, 所以我沒有造成堵塞, 我也不用禮讓
這種言論不外乎就是支持他們想要持續占用內側超車道的私慾 把佔用超車道的負面成本轉嫁給其他用路人
herblee wrote: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但書在前方條件(不堵塞)成立的法律效果。這個效果是什麼?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限5標誌依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2025-12-30 13:31
herblee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限5標誌依限(行駛)』皆為處罰條例4及設置規則85的明文規定!皆引用法律條文當中的明文來解釋!此為不得以高管規則5:最低最高速限區間的速限但書
2025-12-30 13:36
herblee
法律的明文處罰條例4及設置規則85,高管規則5,高管規則6,高管規則8-1被您說成這都是herblee的獨家?您通通不必看?您可以拿半條但書讓AI推衍擴張到包山包海?完全不必受到其它法律的約束?
2025-12-30 13:56
herblee神你繼續沒關係,叫你去找法官又裝死,叫你自己去發文開樓也當沒看到,只會躲在別人文串裡面不斷PUA別人,整個過程也很單純就是不斷說"全世界都不懂法,我herblee才懂法。"
已丟
herblee您好,
你這裡最大的問題,是把不同條文的主詞與功能混在一起,然後再說「都是處罰條例 4、設置規則 85 的效果」。
一、「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這句,主詞不是交通部
處罰條例第 4 條、設置規則第 85 條、高管規則第 5 條,確實是在規範「主管機關如何訂速限標誌、速限上下限為何」這些內容,主詞是主管機關,效果是畫出各路段的「最高速限」。
但高管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原文是:「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句話裡的主詞是「小型車」,不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修飾的是駕駛行為(行駛於內側車道),不是再授權主管機關去訂標誌。主管機關訂標誌的權限,已經在你列舉的那些條文裡處理過了,不會再藏在這一句裡重覆一次。
二、不同條文是「分工」,不是誰把誰吃掉
處罰條例第 4 條、設置規則第 85 條、高管規則第 5 條、第 6 條,處理的是「各路段速限範圍、標誌設置、車距與安全」。
高管規則第 8 條第 1 項則是在這些速限與標誌制度「已經存在」的前提下,分別規範:大型車在哪一條車道、在什麼條件下可以暫時利用中線超車;小型車平常走中線/外線,在什麼條件下得以進內側,並且依該路段速限行駛。
這是條文之間的分工,而不是「8-1-3 完全不能談車道使用,只能談速限」。
三、「半條但書」的問題其實剛好相反
你指控別人「拿半條但書擴張到包山包海」,但實際上你自己的做法才是在「只拿自己喜歡的那一半」。
你只抓住「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把它連回處罰條例第 4、設置規則第 85,當成純粹速限條款。
卻忽略了同一句裡的「小型車…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這一半,它正是在描述「車道之使用」在特定條件下的授權。
完整看整句但書,才是:在其他法律已經決定好「該路段最高速限」之後,小型車在「不堵塞」的情況下,得以在內側車道依此速限行駛;速限的數字由處罰條例與設置規則決定,車道使用的條件與授權由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含但書)負責。
總結一下:
沒有人否認處罰條例第 4、設置規則第 85、高管規則第 5、6 條的效力,它們決定「速限是多少、標誌怎麼設、車距與安全怎麼要求」。
但這些條文並不會讓「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變成與車道使用無關,只剩下速限提醒;相反地,它是在既有速限體系之上,明確說明「在什麼條件下,小型車可以用內側車道,且必須依該速限行駛」。這樣的分工,才是各條文一起運作的方式,而不是互相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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