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ontline wrote:頂多就是民法的責任,不可能有刑事責任刑法的構成要素為:主體、客體、犯罪行為。主體與客體必須是人。...(恕刪) 看一下21樓判例有關強制罪所謂的強暴的定性分析分章(也引用了21樓提到的判例)
你要舉證傷是移你車時刮傷的 你能舉證你旁邊停的車是移動你的車嗎?也許早就換人了 傷是第一位移你車的人 可是你要第二停車者來賠你嗎?你有辦法舉證是誰刮的嗎?sunyearhuang wrote:不管故意還是不小心...(恕刪)
28年判例是指當面取走工具而未爭吵,不是指趁所有權人不在時取走工具。看判例也要順便看一下判例事實,會比較正確。原審以被告羅才喜、羅烏粒兩人拿取搬沙工具,係受聯保主任飭派書記羅冠雄率同前往,意在勸阻工作,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該項工具係送至學校即聯保辦公處,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挑沙之田畝究為上訴人所有,抑係被告等所主辦○○小學呈領之官荒,尚有待於民事問題解決,尤無妨害權利之可言,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本院查,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戴遺順供述略稱:「羅烏粒、羅才喜兩個拿東西的,還有一個人沒有動手,烏粒拿我九只竹箕、兩條扁擔、兩柄鐵鋤,拿到學校去了,至今未還,他們來阻止沒有爭吵」云云,雖經原審認該被告羅才喜、羅烏粒係奉聯保主任之命前往拿取,且係送往學校即聯保辦公處,尚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但本案上訴人既與○○小學因挑沙之田畝發生爭執,而聯保主任羅挈方又據上訴人指係該校校長,一併列為被告提起自訴,是當時將工具取走是否由羅挈方與被告等共同計劃,以及有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圖,尚應詳予究明。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令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條件。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其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該被告等所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如係施用一種脅迫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強脅行為。至本案系爭之田究為上訴人所有,抑為○○小學所呈領之官荒,誠屬民事糾葛,但此項民事法律關係為被告犯罪與否之先決問題,當事人已否提起民事訴訟固屬不明,即使已經起訴,原審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在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對於該民事關係,自應依法審究。假使審究結果,該田係屬上訴人所有,且為被告等所明知,則被告等以強脅手段使其不能清除積沙,以妨害正當權利之行使,即仍無解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責。原審判決並未就上述各點詳為闡明,遽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自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此以為指摘,非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
sunyearhuang wrote:很有趣的解讀,只要...(恕刪) 對方拿走"物"最主要是因為要對"人"產生妨礙所以強制行為標的雖非為人是對其支配物可兩者有相當直接關係能顯示這時非人也可能成立該強制要件而假設該行為原本就不是對人只是單純對物也就是該行為之動機並不是要造成持有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云云如故意讓人找不到車或無法支配該物甚至是使之違規吃罰單等這類情事只是片面對己有利等其他原因那反過來就有可能不成立但若有權益損失那是走民事程序去回復在實務上這類內心動機是很難被舉證的而既然困難無法被明確證明有疑慮這利益就會常被歸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