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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被擅自移車,如何讓對方有什麼刑責?

你要舉證傷是移你車時刮傷的 你能舉證你旁邊停的車是移動你的車嗎?也許早就換人了 傷是第一位移你車的人 可是你要第二停車者來賠你嗎?你有辦法舉證是誰刮的嗎?

sunyearhuang wrote:
不管故意還是不小心...(恕刪)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只要你的機車沒有怎樣...(恕刪)


所以最大的懲罰就是代繳罰單?

不過怕被移車,
鄉民流傳的密技:
把手下方黏圖釘,
或是故意伸出踏板。
萬一讓他人受傷,
可能反而容易被告成

sunyearhuang wrote:
有證據,可告強制罪...(恕刪)

感覺強制罪比較不會成立,毀損罪比較好成立,但是也要有證據。

曉得 wrote:
老師也要花幾個禮拜的時間
才能講解到讓學生聽懂


移個車就要定罪
有些人腦袋會不會太簡單


i hung wrote:
你被移車 也不一定...(恕刪)


只有移車的人才會去抓扶手,所以只有移車的人會中招
28年判例是指當面取走工具而未爭吵,不是指趁所有權人不在時取走工具。

看判例也要順便看一下判例事實,會比較正確。

原審
以被告羅才喜、羅烏粒兩人拿取搬沙工具,係受聯保主任飭派書記羅冠雄率同前往,
意在勸阻工作,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該項工具係送至學校即聯保辦公處,亦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挑沙之田畝究為上訴人所有,抑係被告等所主辦○
○小學呈領之官荒,尚有待於民事問題解決,尤無妨害權利之可言,因認第一審諭知
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本院查,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戴遺順供述
略稱:「羅烏粒、羅才喜兩個拿東西的,還有一個人沒有動手,烏粒拿我九只竹箕、
兩條扁擔、兩柄鐵鋤,拿到學校去了,至今未還,他們來阻止沒有爭吵」云云,雖經
原審認該被告羅才喜、羅烏粒係奉聯保主任之命前往拿取,且係送往學校即聯保辦公
處,尚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但本案上訴人既與○○小學因挑沙之田畝發生爭執,
而聯保主任羅挈方又據上訴人指係該校校長,一併列為被告提起自訴,是當時將工具
取走是否由羅挈方與被告等共同計劃,以及有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圖,尚應詳予
究明。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令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條件。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其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該被告等所取走,縱令雙方並
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如係施用一種脅迫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強
脅行為。至本案系爭之田究為上訴人所有,抑為○○小學所呈領之官荒,誠屬民事糾
葛,但此項民事法律關係為被告犯罪與否之先決問題,當事人已否提起民事訴訟固屬
不明,即使已經起訴,原審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在民事訴訟程序終結
前停止審判,對於該民事關係,自應依法審究。假使審究結果,該田係屬上訴人所有
,且為被告等所明知,則被告等以強脅手段使其不能清除積沙,以妨害正當權利之行
使,即仍無解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責。原審判決並未就上述各點詳為闡明,遽認
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自屬理由不備。上訴
意旨執此以為指摘,非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
i hung wrote:
你被移車 也不一定...(恕刪)
sunyearhuang wrote:
很有趣的解讀,只要...(恕刪)


對方拿走"物"最主要是因為要對"人"產生妨礙
所以強制行為標的雖非為人是對其支配物
可兩者有相當直接關係能顯示
這時非人也可能成立該強制要件

而假設該行為原本就不是對人只是單純對物
也就是該行為之動機並不是要造成持有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云云
如故意讓人找不到車或無法支配該物
甚至是使之違規吃罰單等這類情事
只是片面對己有利等其他原因
那反過來就有可能不成立
但若有權益損失那是走民事程序去回復

在實務上這類內心動機是很難被舉證的
而既然困難無法被明確證明
有疑慮這利益就會常被歸於行為人




kenlove0213 wrote:
本人機車停在停車位...(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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