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tana057 wrote:
...(恕刪)
不過我想法官在這裡要講的就是,他是前面本文的例外規定
因此只要符合例外規定,也可以行駛在內側車道。
法官在解釋上還是把他認為是內車道原本是不可以
有任何車輛持續行駛,但符合他所列的三個原則的
就是例外允許的
這看來就是在說原則的例外,
法官並沒有因為本條文但書的寫法認為他是一種附加補充
規定。仍然認為他就是一個前面原則的例外,
為什麼呢?為何法官不直接說他就是附加的補充規定?
這個法官在立法程序與技術應該沒有考好吧?
katana057 wrote:
而非賦與小型車駕駛...(恕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