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se829 wrote:
在這裡要特別感謝燕老大~
給我相當多的協助。
...
刑事方面,對方也判刑了
經詢問書記官,目前肇事逃逸部份有成案但還沒判決。
不客氣喔。
按您PO出的判決主文,
肇事遺棄及毀損等罪,因檢察官的延誤,導致法院不受理其追加起訴。
肇事逃逸有成案,是檢察官另案單獨提起的嗎?
【裁判日期】 1010213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4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宜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宜祥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龍川街口之「7-11」便利超商購物時,認該超商
之店員王淳壹態度不友善而心生不滿,見王淳壹走出超商門
口正欲離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王淳壹恫稱
:「你幹嘛一副好像兄弟的樣子,那你就不要把自己弄得好
像是兄弟的樣子」等語,復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115-B9
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出鐵棒(未扣案),作勢毆打王淳壹,並
向王淳壹恫稱:「你混哪裡的,你跟誰的,你跟哪個老大」
等語,致使王淳壹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
安全;後王淳壹欲騎乘機車逃離,廖宜祥見狀不欲令王淳壹
離去,竟另萌生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快步走向王
淳壹騎乘機車旁,並徒手將該機車鑰匙拔出,丟至對向車道
白線外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王淳壹自由使用該機車
之權利。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宜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淳壹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
權利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
控制自身情緒,僅因認超商之店員王淳壹態度不友善即出言
恐嚇,復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行使權利,已對社會
大眾之安全造成危害,所為非是,復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
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供被告犯
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鐵棒1 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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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4,訴緝,56
【裁判日期】 940520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0年度偵字第1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
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
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土造子彈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謝高翔(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第197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4 萬元,上訴後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0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第5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0年6 月間某日
,在台北市○○○路222 巷18弄2 號2 樓住處,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黃姓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該
男子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供上述槍械所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並
將上開槍彈置放於上址,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同年8 月
5 日,甲○○友人廖翊証(原名廖宜祥)告以其與人結怨,
是否有槍、彈可借用防身,甲○○因知謝高翔未經許可持有
有前揭槍、彈,竟與廖翊証、龐淇元(原名龐宜亮,該2 人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罪,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第197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廖翊証部分併科新臺幣1 萬元、龐淇元部分併科新臺
幣2 萬元,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0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3 人
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
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向謝高翔借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手槍、子彈,謝高翔應允後,遂於同年8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攜帶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至桃
園縣桃園市○○路之「錢櫃KTV」506 號包廂等待甲○○
、廖翊証、龐淇元3 人,隨後甲○○先抵達「錢櫃KTV」
506 號包廂,並電知廖翊証前往該包廂會合,於廖翊証、龐
淇元尚未抵達前,謝高翔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子彈借予甲○○,迄於同日下午5 時許,廖翊証、龐淇元
到達前揭506 號包箱內,甲○○即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手槍、子彈交予廖翊証、龐淇元2 人,並由廖翊証將之
放入龐淇元所攜帶之皮包內,而由甲○○、廖翊証、龐淇元
3 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據報到場之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當場查獲,並自龐淇元所有之黑色皮包
內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其中1 顆已因試
射而滅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之警訊、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
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
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
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
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且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同案被告謝高翔、共犯廖翊証、龐淇元於警訊、偵查中
之審判外供述,均無異議,自具有證據能力,宜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廖翊証告以其與人結怨,問伊有無槍
、彈可借用防身,伊遂詢問謝高翔可否將其持有之槍、彈借
予廖翊証、龐淇元2 人,後來謝高翔約伊在「錢櫃KTV」
506 號包廂見面,伊先前往該包廂,並電知廖翊証至該包廂
會合,沒多久警員在龐淇元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查獲謝高翔出
借之改造玩具手槍1 把、子彈4 顆等事實,惟辯稱:伊到包
廂後,謝高翔僅告知有帶槍、彈來,後來廖翊証、龐淇元抵
達後,謝高翔才將槍、彈交給廖翊証,由廖翊証放入龐淇元
的皮包內,伊是幫忙廖翊証、龐淇元向謝高翔借槍、彈,伊
沒有共同持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抵達前揭「錢櫃KTV」506 號包廂後,同案被告謝
高翔先將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把、子彈4
顆借給被告,而由被告持有之,迄共同被告廖翊証、龐淇
元到達包箱後,被告復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1 把、子彈4 顆交予共同被告廖翊証等情,迭據同案被告
謝高翔、共同被告廖翊証於偵查及本院90年度訴第1979號
審理時供述綦詳(詳偵查卷第83至85頁、本院90年度訴第
19 79 號刑事卷第36至39頁),是被告辯稱扣案槍、彈是
謝高翔交給廖翊証,伊僅出面幫忙廖翊証、龐淇元向謝高
翔借槍、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
先自謝高翔處收受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把
、子彈4 顆,復將之轉交給廖翊証,由廖翊証放入龐淇元
的皮包內,顯見被告與廖翊証、龐淇元間,就非法持有槍
、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意旨以被告
所為,應係幫助廖翊証、龐淇元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尚有未洽。
(二)扣案之槍、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
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土造子彈,均具直
徑約10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90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76295號鑑驗通
知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槍、彈均有殺傷力,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94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 條與第10條、第11條
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 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 條第4
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規
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
手槍之犯行,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新法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認定被告係犯
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
彈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與廖翊証、龐淇元間,就非法持
有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起訴
法條自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均
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又被告與廖翊証、龐淇元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被告以1 行為同時持
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均係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分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非法槍枝
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 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
顆,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已因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之試射擊發而滅罄,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甲○○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不另就被告
應否付強制工作予以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
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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