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nny being Manny wrote:
這邏輯蠻神的
可以理...(恕刪)
chiayingcool wrote:
請問"無超車行為行駛於內線"警方以33-1-3開罰時
罰鍰是3000?4000?5000?6000?
情節輕重以何為依據?
...(恕刪)
"裁罰基準表"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 適用對象是機關作業人員!不是用路人!
用路人是守法律, 不是守行政規則
行政規則規範不了機關外的人(非適用對象)
並不能拿下位的"裁罰基準表",去取代上位的法律,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法律有"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的空間, 是屬於 "裁量權"的範圍
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這個"法定之裁量範圍"就只是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這個裁量權並不是可以 修改"超車道"為"行車道"(定速行駛不離開???)
"超車道" 就是 法律分配/指定行駛車道 ,就是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修改"超車道"為 定速行駛不離開的車道????
這超出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
即, 法律33-2及法規8-1-3本文已經將"內側車道"分配給超車者使用
內側車道當然可以最高速限行駛, 問題這個時空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四個車輪都在內側車道上, 才稱為"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不能拿這個理由來適用於,之前的時空所發生之"跨行內/中車道線","侵入內側車道" 。
主管機關本應依法行政, 卻"毫無路權觀念",違法自行將內側車道分配給"最高速限行駛"的車?
卻忘了中/外車道同樣可以最高速限行駛?
"最高速限"根本無法分配那一個車道? 而是進入那個車道之後, 必須遵守的速限!
"最高速限行駛的車" 分配去那一個車道?? 主管機關說: 去內側車道!
但法規規定: 三個車道最高速限都相同, 都相同要如何分配/排次序?
主管機關有分配等於沒分配????反而造成一團亂!
8-1-3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狀況下(條件) -→ ○○速限行駛(法律效果)
1.此"指定速限"行駛, 是有條件的!
說的是"什麼樣的條件下", 適用(變換為)那一種"速限"行駛
說的是, "速限"是會變化的! 不同狀況下, 所適用的速限是不同的!
這是一種"『可變速限』"的規定!
2.但書不得倒推解釋(此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法律原則)
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狀況下(條件) -→ ○○速限行駛(法律效果)
但○○狀況下,○○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能反過來說,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倒推→ 這是○○狀況下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則為→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這是不可以的!
但書不可倒推, 只能單向涵攝! (最高速限則不堵塞?違反但書不得倒推之法律原則!)
3.速限標誌上方的數字才稱為"最高速限" , 車裝儀表指示的是車速/速度!並不稱為"速限"!
此一"變更速限"是主管機關的權責, 並非駕駛人自行認定的"速度/車速"!
法規是速限! 不是速度!
8-1-3但書授權對象是 "主管機關" ,根本就不是 "用路人"
駕駛人只能無條件依據"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並不能反過來補要求原本不存在的路權!
豈有"容許小型車駕駛人(自訂速限)於該路段以(自認之)最高速限行駛?
4.某車於內側車道110km/h行駛, 並不是他車速上的問題
而是該車在"內側車道"上,位置上的問題 ,影響到車距的問題!
法規不只一條
能110km 行駛是有條件的!
高管規則6的規定, 110km行駛, 必須有55m車距 (每公里擠入17台車, 就沒有55m車距)
只要這台車在內側車道上, 它就佔去了 55+5m 長度的內側車道(高管規則6)(堵塞), 它離開就多出 60m 的車距(不堵塞)
車距不是天上掉下來的! 是前面的車離開禮讓出來的!
herblee wrote:
'裁罰基準表'是行...(恕刪)
您好
我要表達不是因為裁罰基準表中無明訂"無超車行為行駛於內線"之情節輕重及罰鍰標準而不算違規
而是請教今天有位警員發現有駕駛"無超車行為行駛於內線"欲以33-1-3開罰時
罰鍰是3000?4000?5000?6000?
情節輕重以何為依據?
講直接一點
無超車行為行駛於內線以33-1-3舉發時罰鍰是多少?
如答案是3000-6000之間
罰3000或6000之情節輕重判斷依據為何?
chiayingcool wrote:
您好
我要表達不是因為裁罰基準表中無明訂"無超車行為行駛於內線"之情節輕重及罰鍰標準而不算違規
而是請教今天有位警員發現有駕駛"無超車行為行駛於內線"欲以33-1-3開罰時
罰鍰是3000?4000?5000?6000?
情節輕重以何為依據?
講直接一點
無超車行為行駛於內線以33-1-3舉發時罰鍰是多少?
如答案是3000-6000之間
罰3000或6000之情節輕重判斷依據為何?
..(恕刪)
真的很抱歉, 看不懂您的問題??
請講直接一點? 現在不是在說法律33-2嗎?
在法律的層次, 就是 3000-6000之間
答案依法就是如此, 不懂為何一再重複問題 !
這是有罰則的!
法律沒有去區分3000-6000 , 依法就是 3000-6000 , 依法律這就是答案!
沒有寫於法律當中, 剩下是裁裁量權的問題, 當然是問有裁量權的人
依法行政, 有裁量權的人,就是必須在法律規定的 3000-6000之間做出裁量
但並不能超出逾越法律所規定的3000-6000之間的範圍
並不能法律授權A , 卻轉而去做 B
chiayingcool wrote:
現在請教您的就是警方依33-1-3開罰"無超車行為行駛於內側"的駕駛時
罰鍰是3000、6000或其他金額的裁量依據為何
目前就您的說法看來完全是由員警自由心證?
所以員警心情好時罰個3000,心情不好就罰個6000
情節輕重完全無參考依據
是這樣嗎?
...(恕刪)
這在 監察院 過去的 糾正案當中, 就是持這樣的理由
糾正過內政部及交通部
"未依車種及違規嚴重程度採分級裁罰,不僅有違比例原則 ,亦難遏止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原本對於 期限內繳納 ,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30-60 日 ,60日以上 就有做出區分

但是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的"規定" 種類很多?
走錯那一種車道 ?
區分出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
問題就出在"沒有路權觀念", 只知有速限規定! 不知有路權規定!
犯下幾點錯誤
1.不知道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車道路權"!
完全漏掉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違反路權的處罰
2. 弄錯法規的文字, 8-1-3但書是"最高速限", 不是"最高速度" !
速限標誌上方的數字才稱為"最高速限" , 車裝儀表指示的是車速/速度!並不稱為"速限"!
此一"變更速限"是主管機關的權責, 並非駕駛人自行認定的"速度/車速"!
法規是速限! 不是速度!
"主管機關"居然放棄法規給的"速限"授權! 還倒過來推衍了奇怪的邏輯!
把速限的決定權送給用路人自行決定?
8-1-3但書授權對象是 "主管機關"(改變速限) ,根本就不是 "用路人"
駕駛人只能無條件依據"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並不能反過來補要求原本不存在的路權!
豈有"容許小型車駕駛人(自訂速限)於該路段以(自認之)最高速限行駛?
3.忘記"但書"只能限縮解釋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8-1-3但書法規指定"最高速限"行駛, 推翻原本高管規則5(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不能解釋為駕駛人的"最高速度" ! 也不能推翻本文之『超車道』! 變成定速行駛之行車道??
4.原則法(本文)從寬解釋,例外法(但書)從嚴解釋(明文規定為限)
區分原則法與例外法主要目的,在於原則上例外法必須嚴格解釋,而不得為類推解釋及擴張解釋;在適用時,應以例外法有明文規定為限,才有排斥原則法的適用。
但書沒有半個字"超車道",(但書以明文規定為限), 無法推翻有明文規定的"超車道"?
不能只看但書"速限規定", 卻無視本文"路權規定"
在33-2又發生錯誤, 把兩個法條的條文重組在一起 ?

行駛高、快速公路利用內側車道超車,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致堵塞超車道
1.但書不得倒推解釋(此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法律原則)
8-1-3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狀況下(條件) -→ ○○速限行駛(法律效果)
但○○狀況下,○○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能反過來說,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倒推→ 這是○○狀況下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則為→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這是不可以的!
但書不可倒推, 只能單向涵攝! (最高速限則不堵塞?違反但書不得倒推之法律原則!)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2項, 致堵塞發生之時空為超車後(喪失路權之後)
高管規則8-1-3但書: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所發生的時間點, 是四個車輪都已經在內側車道上, 才可能發生的法律事實! 是正在超車當中(擁有路權之時!),不是變換車道時,不是跨行內/中車道時, 更不是超車後 !
把兩個不同的時空, 湊在一起? 重組成另一個法條?
最高速限則不堵塞? 這已經是錯誤的推論了!
這已經違反但書不得倒推之法律原則! 創造出違反科學報告的錯誤? 還把這個錯誤"再推論",代入"不同時空"的另一條法規?
這是錯上加錯!
如果能這樣推論, 就陷入邏輯誤謬之中!
A:人是動物為真
B:狗是動物為真
所以推衍, 因為動物=動物,
所以C:人是狗?
非超車於內側車道110km/h行駛, 並不是他車速上的問題
是違反路權的問題 (不在法律授權行駛的車道上行駛! 走不是法律分配的車道!)
是走錯車道的違規!
超出法律授權的"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個範圍 (但書限縮解釋!)
以此進入內側車道"之後"的未來路權, 去進行之前發生之,跨行內中車道線, 侵入內側車道 !
授權 A ? 卻移去做 B???
這種佔用是無路權的問題, 是該車在"內側車道"上,位置上的問題 ,影響到車距的問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規定為超車道! (無超車行為應行駛其它車道, 不是行駛超車道(內側車道))
法規不只一條
能110km 行駛是有條件的!
高管規則6的規定, 110km行駛, 必須有55m車距 (每公里擠入17台車, 就沒有55m車距)
只要這台車在內側車道上, 它就佔去了 55+5m 長度的內側車道(高管規則6)(堵塞), 它離開就多出 60m 的車距(不堵塞)
車距不是天上掉下來的! 是前面的車離開禮讓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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