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小胖1229 wrote:
我送過"變換車道未保...(恕刪)
創造新價值 wrote:
如題我行進直線車道,(恕刪)
並不是沒有 法規 的問題 , 是 不執法的問題
無論提那一條法規都無用 , 就是不執法
因為 , 台灣 沒有 "路權" 概念 , 任意 侵入它人的路權範圍之內也 不在意
不執法造成幫兇
法規當然有
因為台灣人毫無路權概念
台灣 還停留在 先搶先贏 的蠻荒時代 , 在馬路上佔位 , 搶先 , 搶道就以為有道路的使用權利 (路權)
不是去看法律規定 , 是自以為 車頭 先搶到那個位置 就以為有"路權" ?
都是運用 叢林法則 , 才會忽視真正的法規
單獨的用路人,都是自認的理性利益選擇來開車,選對自己最有利的行車方式, 然而, 此種自我出發的選擇,與整體車流的理性利益選擇,是不一致的。
所以才需要法律 來加以分配/指定/排序 , 這台車在整個車路Carriageway上, 位置 在那裏 ?
法律所明文的"位置" 在那裏? 該位置的「路權」之範圍 多少 ?
所謂「路權」之範圍,依據道路設計原理,及交通法規定義為:「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處罰條例 45 條 2 款、4 款、12 款);
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 3.3 節)或安全跟車距離(處罰條例 58 條1 款)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
「路權」雖有信賴原則為其法律立論基礎,但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更不可能無限延伸。
一個幹道直行尚未通過路口之車輛,是無法主張其對下游其他各路口之「路權」的。
因此,當超越某一距離範圍以外時,對於相對人之侵入車道行為,將不能再解釋為侵入路權,亦不能再成為路權主張或法律歸責之依據。
每台車都走在 法律所 劃分的『路權』框框之內 , 井水不犯河水, 才不會 "擾動車流", 保持車距在自己的路權框框內行駛也不會造成"壅塞"

我國於96年起交通事故責任判定改採『路權概念』
現今執法者與車禍鑑定委員會,都應該有「路權歸屬」的新觀念,意即侵犯到他人的路權即屬違規的一方。
但是 , 用路人和 執法者 , 卻仍然 毫無 『路權概念』, 任意侵入它人的"路權範圍"之內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法規明文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依法,這個距離是法規授予供後車煞停專用的,這空出來的路權範圍,其它車不得侵入,供後車煞停專用, 因此, 若是 超車闖入『供後車煞停專用的空間』? 破壞了這個空間? 後車就煞不住了! 侵入它車的路權範圍 ? 自然是違規的一方
未保持安全車距 , 超車那台車前方的 安全車距 已經觸及 前車的車身 , 已經侵入 它人的"路權範圍"之內!
並不是撞到車身 才 侵入 它人的"路權範圍"之內!

後車 的路權範圍 不應該 侵入到前車的路權範圍之內

是將前車置入自己的安全車距 內 ? 把前車當成自己的緩衝墊嗎 ?
可以這樣侵入它人的路權範圍 嗎 ?
之前不是有 比利時網紅遊南投被逼車
都侵入到前車的路權範圍之內了, 副警局長還能說成「砂石車沒有逼車,是老外不瞭解台灣民情」? 沒有錯誤?
根本的問題就是"毫無路權概念" !
另一個嚴重的錯誤 是 使用權利 和 遵守義務不分 !
打方向燈根本不是 路權 !
並不是打方向燈就有使用轉彎那個路口的"路權" , 打方向燈是轉彎的遵守義務, 無關路權! , 那個路口的"路權"仍然在直行車那一方 !
換車道一定要打方向燈 , 但不是打了方向燈就能侵入到它人的前後安全車距(路權範圍)之內 !
同樣的誤解發生在 "遵守速限" 就無視路權
『超車道』路權來自於高管規則8指定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即8-1-3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路權"是使用道路的權利分配 ← 使用權利
"速限" 是 行車時速之限制 ! ←遵守義務
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 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非權利),不得超速。
但是, 國道公路警察局的臉書 , 卻錯誤寫下 "#小型車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合乎規定? "這樣 違反路權 , 『使用道路的權利』和 「遵守限制之義務」 不分的文字?
豈有拿"遵守速限"這項義務?去侵害超車道路權(權利)?
並沒有拿遵守義務 去侵害使用權利 這種事 ?
以為只要 遵守 速限這項 義務 就能為所欲為 ?無視 法律明訂的"路權"規定
沒辦法 , 台灣 毫無路權概念
分不清楚 , 何謂 "使用道路之權利分配"(路權) ? 何謂 遵守義務 (打方向燈) ?
造成 權利 和 義務 不分
路權來自法規
法規有規定何時能利用那一個車道 ? 何時不能
不是"叢林法則"車速快就衝進去 , 使用道路的權利 和 打方向燈 之義務不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 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法規根本沒說 , 打了 方向燈就能衝進去 ?
反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依照法律的規定 , "位置" 不能侵入它人的路權範圍

必須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同一車道 , 依法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回到原車道 , 並不能侵入到 超越的車 前方之 "安全車距"內
打方向燈只是 "無條件遵守義務" , 被非使用道路的權利 ! 並不是打方向燈就能闖進去 或 "迫使前車讓道"?
能不能進入同一車道 ? 使用那一段道路? 必須依據 路權
路權來自於法規授權 , 法規規定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必須要繞過 "安全車距" 才能進入 , 不是打分向燈就衝進去
該道路的某一車道 ,如果沒有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就算打了方向燈也 並不能硬擠進去
並沒有拿遵守義務 去侵害使用權利 這種事 ?
奈何就是權利義務不分? 以為打方向燈就有使用權利?????
就是 不依法行政
本案經檢視行車影像記錄器資料,因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實務上無法比照車輛行駛中前、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415號行政判決,既無法確定汽車之速率,則認定與檢舉人車輛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似嫌率斷,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亦會影響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為免爭議,本案以不舉發為宜,敬祈見諒。
當然也有舉發成功的,都是急煞。。
中線開最高速度,被想超車的大車撇的案件也過很多,急煞記得注意後方有沒有車。。。
檢舉過幾次,高速公路的都過;平路的一半一半,有的過,有的沒回覆,也有退件的。
個人通常秉持不是到很誇張,就不會花時間上網去檢舉。
直接上影片:打了燈就想切,也切了。
打了燈就硬切
感謝六家派出所蔡警員退我件,我才能再寫信到局長信箱。
退件理由:經檢視採證資料,未顯示有該車之違規影像,故本案因構成要件不足,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因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及日後作(舉)證爭議,不予以舉發。
再感謝竹北分局秘書科陳警務員耐心解說,並告知我:
1. 雖然對方不對,但此案件依他判斷也不會舉發;
2. 即使我是直行車輛,也須注意前方動態,沒有絕對路權,如若我方車輛因對方硬切而造成碰撞,肇責我尚有3,他7 (這什麼鬼,硬切有時候哪來的充裕時間反應啦,都貼30cm再擠了);
3. 如若日後大家也像對方一樣硬切他人車輛,警察其實也莫可奈何 (警察都這樣說了,我只能當作影片分享,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
4. 最後,他也說明:警務人員每天案件非常多,實在沒辦法繼續跟我說明下去,就掛了 (我完全可以理解,只是事發當下&退件時有點OOXX,就不為難辛苦的員警了)。
結論:高速好過,平路難過;得過且過,日子照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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