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判決書案例就是車內有人喔!
新北地方法院105交419號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5,交,419
【裁判日期】 10604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19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9 月7日11時5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道路旁,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拍攝照片後,於當日檢附證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查證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的確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即依職權製單舉發(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誤載為同上市街000號)。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民e 點通」網路申辦單一窗口,向舉發機關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仍認違規屬實,即以該網路系統回復之,原告則於105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新北市裁催字第48-A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在涉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事發時間為105年9月7日早上11點51分,為了接送小孩,將車暫時停在景華街129號前,人仍坐駕駛座上未熄火,接送完畢後隨即離開。故當時汽車是保持隨時可立即行使狀態,竟嗣後接獲罰單。檢舉照片刻意遠距離拍攝,並未照到當時駕駛座上有人,誣陷違規。再者,停車地點在景華街129號前劃設黃線路段,並非同街131號劃紅線路段,舉發通知單所載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員警舉發於法有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駕駛人不在車內或停止時間超過3分鐘均屬於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本案係接獲行車紀錄器擷圖檢舉,檢視影視檔原檔,可知原告之車輛於黃線路段上違規停車自當日11時51分至55分,已逾越臨時停車規定而屬停車。至所停放處應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劃有黃線路段,而舉發單為景華街131號,因兩號緊鄰,衡酌車輛長度與此二門牌號碼間距,應無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再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設有黃實線之路段,此經原告自陳明確,並有民眾檢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且依該等採證照片顯示(見卷第30- 33頁),原告系爭汽車當日停放在該黃實線路段,自上午11時51分至55分許,均停放在同一位置並未移動,顯然已屆滿並超過3分鐘,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態樣不符,自屬在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無誤。原告主張其停車駕駛座人有人之情,縱或屬實,仍與法定臨時停車態樣不符,難為有利認定。
六、...,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XX
書記官 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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