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可知
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交通事件裁定及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交通事件裁定亦同為此旨,是如後車係超越前方停等紅燈管制之車輛,則非屬超車。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行為,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裁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1條「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
,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
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以上是去查判決書的解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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