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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龜車佔用內線.................失敗!


Terror Alan wrote:
改死的龜車應該全部被撞翻!擾民,浪費大家的時間,造成車輛回堵!!


你說話為什麼這麼直
高速公路一段一段的車輛回堵都是龜車佔用內車道造成的,都不知道檢討!

小員咔井 wrote:
開到他前面,遠一點...(恕刪)


前幾天這樣對付一台龜車(他從匝道進來連切三線到最內線 超慢 我是閃雙黃燈煞停 我前方還有一台車很能忍叭都沒叭 自動繞開)
結果呢
我超過去在龜車前 油門全放開
龜車竟龜到緩緩遠離我囧

太無趣了只好先開走…
itsanning wrote: 前幾天這樣對付一台龜車(他從匝道進...(恕刪)


神人思維,凡人無法體會
欽欽欽 wrote:
行駛國道常碰到龜車,這次定速約90公里行駛在外側,拍到角度不錯的龜車佔用內線的影片,
雖然明明知道成功機率不高,就連國道警察也都取締不易,但是還是試著檢舉看看!
果然回覆如下:
回覆內容的這一句"須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所測得時速作為證據"
...(恕刪)

主管機關依法行政, 必須受法律的約束
行政程序法第4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依法行政, 在法治之下,國家的行為若侵害人民之權利,必須得到人民之同意,始得為之。有法律依據的前提之下,國家的行為才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

先看這個回覆, 有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惟該車亦可能以該路段最高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 , 故無法僅就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前方無車輛之情形逕行舉發


這句話和原始法規所述,完全對不起來
原始條文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1. 法規寫的是"最高速限" , 不是"最高時速"
"速限"和"時速"不同,怎麼混在一起
法規寫的是"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是寫 "最高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
速限和時速(速度)不同

2. 最高速限 是相對於 "最低速限"
這個但書是因應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速限標誌本來就標示為 60-100km
所以有100km最高速限, 也有60km"最低速限"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推翻 60-100的速限 , 只剩下100<=>100km最高速限


3.速限和能否行駛內側車道無關
速限是車速的限制條款, 路權是分配那一台車去走內側車道
三個車道都有相同的"最高速限"? 要如何拿都相同的"最高速限"做為分配的依據?
無論超速,不超速, 龜速, 通通和"分配那一台車去走內側車道"無關
風馬牛不相及的兩件事, 怎麼會混為一談?

"僅就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前方無車輛之情形"已經違法
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3款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法有明文, 路權寫得很清楚
超車道供超車使用,有超車行為,方才擁有路權。, 非超車, 無"超車道"路權卻行駛於內側車道
把"超車道"拿來做為"行車道"使用
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1項第三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這和速限,速度完全無關
完全沒寫"以該路段最高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就不必受罰!
事實上, 法規是這樣寫的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條文明白規定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路邊早就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 並非無設置者
依據法規,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規定

若無設置者,才是依據第一項之後的條款, 才需要看但書的規定 !
但是但書是速限規定, 不是路權規定
速限規定 和 路權(走哪一個車道) 是兩回事, 規定不同的事項

無論速限多少, 都和法規規定的路權(走哪一個車道)無關

現行法規當中, 根本找不到, 最高速限就能行駛內側車道不必離開這樣的法規
這在下面連結已經有很多說明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142#55136553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103#54413327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149

速限規範的是車速的上限值/下限值, 不是規範行駛哪一個車道(路權)

有路人說, 有啊! 這裡有寫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問題是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必須在先有超車道路權的情況下才能進入"內側車道"!
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才會發生"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要先取得路權才能行駛"內側車道"
在未進入內側車道之前, 如何能拿"尚未發生"的"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去取得路權 ????

無路權如何進入內側車道? 不能無路權進入內側車道後, 侵入它人(欲超車者)的車道之後,再"最高速限", 再說自己有路權? 這是不能"先上車後補票的"
這如同無路權闖紅燈之後, 等候綠燈轉換亮起之後, 才指著後來亮起的綠燈說, 合法! 現在是"綠燈"!

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已經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事後就算"最高速限"行駛,只要無超車行為,未超越右邊的車,仍然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是違反法規的,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要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才發生"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必須在先有超車道路權的情況下才能進入!
要先有路權進入"內側車道", 才有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的速限問題, 不能本末倒置
當超車不存在, 路權不存在時,不能進入內側車道, 也不會發生"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前面"進入內側車道"的程序就已經錯了! 毒樹毒果! 後面又怎麼會對呢?

「路權」雖有信賴原則為其法律立論基礎,但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更不可能無限延伸。
對於"安全車距"之外的車輛,不能主張對其"超車", 而擁有"超車道"路權。
"一路都在內車道上超車",所以可以不離開的這種說法, 是不成立的。
此車前方55m以上的安全車距空無一車, 又不斷被後車超越, 顯並無超車行為,無論車速多少, 已明顯違規

也就是,超車完成,不再超車即無路權,如有安全車距, 就必須回到原車道
如無安全車距, 則可繼續超越, 直到無車可超,就必須回到原車道(中/外車道)

在一定時空, 路權只能規屬於一方
如果前車仍然在超車當中,前車仍然擁有路權, 後車必須跟隨於後方等待前車超車完成, 路權消失之後,才能取得路權

另如果前車的前方無車,無車可超,自然無路權,不能行駛於內側車道。 路權當然是落在欲超車的後車擁有。

不取締這是意料中的情況, 原因是
1.未依法行政,法規已經改了, 官方心態還停留在13年前的舊法規
若依據現行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3款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法有明文, 路權寫得很清楚
超車道供超車使用,有超車行為,方才擁有路權
此車明顯無超車行為, 這是非超車行駛超車道(即內側車道)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1項第三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規定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無超車道路權, 自然不能持續行駛於超車道, 不能"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舊法規 在此,列舉了新/舊版本比較, 法規已經改很多年了!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12#53902780
現行法規並無 "持續行駛內側車道"這樣的文字
不能把"超車道"overtaking lane拿來當成"行車道"traveling lane使用
這是引用舊法條解釋現行法規?

2."裁罰基準表"出現錯誤, 未依照母法的規定, 且逾越了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
這在此篇說明了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143373&p=126#53692717

因為基層員警開單, 並不會去看原條文
而是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對照後抄下條文
但是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漏列"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所以, 不知道如何取締?


違規事件,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然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1項第三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裏面沒有半個字寫"規定之最高速度"!
這個基準表寫錯了!

真正的規定在那裏?
備註有寫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原條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內容也完全沒提到"最高速度",只有"最高速限"
條文有的, 反而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違反這個規則,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 適用"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或其它幾項的規定, 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等等
應該寫為"最高速限"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其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依據法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的授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了什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的部份只包括有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擅自將"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
這些內容並不屬於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完全不是
沒有授權, 一個字都不能更動, 連解釋都不必解釋, 解釋都不在授權範圍!
法律沒有授權, 把"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這是"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這樣同時也牴觸了法律

現行條文明白規定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就是標誌
應依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規定, 不必依據但書規定
無設置者,才是應依下列”有但書”的規定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但就算基準表出錯了,
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也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0 條第二項第三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仍然可以處罰

欽欽欽 wrote:
行駛國道常碰到龜車...(恕刪)

herblee wrote:
主管機關依法行政,...(恕刪)

大大精闢的見解,警察杯杯能採取就好,但往往基層警員仍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

winson768 wrote:
沒品的人做沒品的事...(恕刪)


習慣占用的人就是會占用,你能拿他怎樣?
自己想辦法超車只是妥協的作法

我在歐洲不會看到右側超車的舉動

內側前車沒有不讓的

台灣政府要是繼續無作為

再過幾十年也是這樣
tornado325 wrote:
自己想辦法超車只是...(恕刪)


是的
相同的情況,美國是會取締, 當場趕出來, 就不會造成堵塞


日本也會取締 「通行帯(違反)」
https://www.police.pref.gunma.jp/subindex/data/koutsu27.pdf




小弟在法國A7 Autoroute目睹過, 是法警騎BMW重機由後方趕上來, 燈號齊鳴把佔用車由內車道趕出來
對於龜車很多人都有不同的舉動跟作法!

1.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在他前面龜回來?
在我看來就像是你揍我一拳我賞你一巴掌!
就是變成兩台龜車!

2.有人利用稍微閃燈、喇叭方式來作為提醒用途而不是惡意持續開遠燈方式。
這樣還稍微比較有道德!
我是自備指揮棒跟大聲公提醒!

3.既然稱為龜車利用檢舉方式可說是相當正規的作法,至於舉證困難或是證據力不足,有待集思廣益來維持這樣正確作為!
換個方式直接通知國道警察如何?又有多少人這樣做過呢?

從現在開始改變作法吧!
別再小學生互毆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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