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han567 wrote:
唯一合理的解釋"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是指
不堵塞"超車道路權使用者"行車之狀況下,而非堵塞後車
...(恕刪)
是的,可以這樣說
但是,還是要把本文和但書分開來說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前一句本文是設定內側車道路權, 後一句但書設定內側車道速限
本文是原則性的規定, 但書是例外規定, 通常是和本文(原則)相反,或一部份相反的規定
規則1.是, 但書如果成立, 就推翻了原則,原則法就不存在了! 只看但書的規定
但不當解讀就很危險了, 因為如果過度解讀, 把所有的狀況都視為例外 ,若原則法可以無條件被推翻,何必立原則法?
所以有了
規則2.但書(例外法)必須限縮解釋,不得類推解釋,不得擴張解釋,只能以但書有明文規定為限, 才有排斥原則法的適用 。
路權為道路使用的權利分配, 由法規分配那一台車走那一個車道
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超車者擁有路權, 能使用內側車道, 但路權範圍是以車道為範圍(高管規則9)
若前/後車都正在超車
在一定時空下, 路權只能歸屬於一方
如果前車仍然在超車當中,前車仍然擁有路權(在後車路權範圍外), 後車車速再快,也必須降速,等待(基於信賴原則,加上無法確認絕對車速) ,保持安全車距
事實上若依高管規則6, 每台車都要保持安全車距, 不可能發生"堵塞後車",不可能這樣解釋
而且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設定條件) →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條件), 是後面"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成立與否的條件
因為"速限"是標誌上的那個數字(不是用路人的車速), 而且這個速限和"高管規則5"所規定的,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有所不同。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若不成立,速限就不是最高速限(8-1-3但書),而是回到原速限("高管規則5")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所以"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不成立,速限切換為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行駛於內側車道("高管規則5)
因為前有路隊長,車流佇列,後面跟隨的車不一定能保持110km的安全車距55m,必須降速,因此不適用最高速限。
但是路隊長不同,它沒有前車堵塞,"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成立, 適用最高速限。
法規之適用, 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依據"事實"去尋求適用的法規
路隊長和跟隨的後車,"事實"不同, 適用的法規不同, 前者速限適用(8-1-3但書),後者速限適用("高管規則5)
車上儀表的速度, 這並不是"速限",這個法規並非授權給用路人, 而是授權給主管該路段速限的機關。
用路人無法自行決定速限, 無法自行認定"最高速限行駛",只能無條件遵守,不能反過來要求路權
罰則應該是這一條(我知道裁罰基準不是這樣寫)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由於法規是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因此不適用"低於最高速限", 只能以下面處罰條例33-1-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
如果"事實"是, 這台進入內側車道的車,前方無車可超或併駛,這都不是超車,
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是走錯車道的違規, 不應該走在這個車道上
罰則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那是否能以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來排除"超車道"而免責?
不行, 因為但書沒有半個字"超車道", 不能以但書"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排除"超車道", 超車道此一管制及管理事項仍然存在!
如果非超車行駛超車道, 而且造成"堵塞超車道行車"者(那個人),處罰加倍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依據所有的科學報告, 無論F-S-J車流理論或是HCM200定義的LOS,都是以"車距(車輛密度)"多少,來定義"堵塞" !
路隊長離開, 車距就會拉開, 路隊長不離開,後面的車越來越多,累積到1km超過16台車, 車距就不足55m, 勢必要降速! LOS也由LOS C下降到 LOS D . 這都影響到後方使用超車道行車, 造成車距縮減, 車速降低, 但是領頭的路隊長的車速仍然是110km, 但是後車呢?不是未達110km速限 , 就是未保持安全車距
這路隊長雖然以110km行駛. 同樣是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ethan567 wrote:
不堵塞"超車道路權使用者"行車之狀況下
即合法最高速佔用內線只在前方中線只有一台車(無車擁有路權)時成立
...(恕刪)
"超車道路權使用者"
誰有路權?
1.超車者擁有內側車道路權
2.因超車進入,正在超越,因110km有55m路權
由於(車距 = 車輛密度)
安全車距的長度並不是固定的, 這是法規授權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高管規則6第一項),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管規則6第二項)
這是該車獨享的路權範圍,它車不得侵入(高管規則11條第一項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110km → 55m
60km縮短到只要30m
0km 縮短到 0 m
0km是停止的, 為何停止?因為沒有車距,前面完全頂到前車的保險桿, 前車要開動才有車距產生
(1km長的車道內,要少於16台車才有55m車距, 才能110km行駛)
1km長的車道內,擠入28台車,只有30m車距,只能60km行駛.
(30m車距=車輛密度28台車/km)
1km長的車道內,擠入200台車,沒有車距,根本不動.
依法,路權並非漫無限制, 路權是有範圍的, 前方以安全車距55m為限(高管規則6,8,11),後方以車尾為限,兩側以安全間距為限 。
因此, 無論前車或後車,其所擁有的路權範圍並非整條內側車道, 而是內側車道上,它前方55m到它車尾的這個範圍。
由於是各自擁有前方55m+車長5m=60m 的內側車道, 前後車是不會有路權衝突的, 各自擁有自己前方55m到自己車尾的範圍。
各自超越在這個範圍內的中線車。
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劃出路權的左右範圍, 以內側車道車道線為限(高管規則8,9)
但書"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劃出路權前後的長度, 110km 為55m ((高管規則6,8,11)
法律授權(處罰條例33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給了這台車這一段長度的內側車道,在"劃定的範圍內行駛" , 自然就超越了中線車, 超出路權範圍,則喪失路權,離開內側車道(駛回原車道)。
如圖, 路權範圍內的中線車皆可超車(不限於1台車)
速限100km路段, 超車是超"路權範圍"內的中線車,超出路權範圍,路權範圍內無車可超, 喪失路權,都必須離開

B車100km的路權範圍50+5m內,有2.3車待超(2.3車路權30+5m), B車擁有對2.3車超車之路權, 因此有權能行駛於超車道(內側車道)
A車100km的路權範圍50+5m內,有1車待超,因此擁有對1車超車之路權,因此有權能行駛於超車道(內側車道),在內側車道上一直行駛到超過1車的路權範圍(30+5m)
兩者各自擁有內側車道上50m+車長5m=55m長度的"內側車道"路權! 各自在自己的這個範圍內行駛! 互不干擾!
A車在B車的路權範圍外(100km/h安全車距為50m), B車無法主張對A車超車, 而擁有超車道路權
而是B車必須保持安全車距跟車(否則即為未保持安全車距)
A車前方有50m車距,若車速不足100km/h最高速限,則違反高管規則8-1-3轉換速限(已經不是60-100km/h)之規定
A車(路權50m)超越完1車(路權30+5m)後,若前方無車可超, 喪失超車道路權,必須離開,到超過1車路權30m
A車離開後,在1車的前方行駛,B車就可以超越1車, 超越1車及A車後,前方無車可超,喪失超車道路權,B車必須離開,到外側車道行駛
ethan567 wrote:
若中線有兩台車以上時須回中線重新取得合法路權(至於兩台車距多少又是個謎...)
...(恕刪)
要看路權範圍, 超車進入超車道,左右範圍是車道寬, 前後長度是安全車距
不能插入二台中線車之間, 不得有"未保持中線車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十一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因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就是標誌,中線車要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只能選內側車道超車(左側超車)
因為超車的車速高於中線,內車道超車的車,安全車距長度高於中線車, 因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不能破壞中線車的安全距離及間隔, 必須一直超越到中線車道前方, 離開中線車安全車距(路權)之外, 才回到中線車道
必須遵守了每一條法規




遠遠地看見有車靠近..請儘速讓離,以免延誤甚至造成後方車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