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楨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楨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37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國楨經常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車上行車紀錄器蒐錄他人車輛交通違規再向主管機關檢舉,林國楨為免檢舉人資訊遭外洩,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慈銓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未經劉慈銓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連上桃園市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網站之違規舉發網頁,冒填劉慈銓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佯以劉慈銓名義為檢舉人,檢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時間、檢舉車號及違規事實等內容,虛偽表彰上開檢舉內容均由劉慈銓本人所填寫、檢舉,續將該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傳桃園市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網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慈銓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於交通違規檢舉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楨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人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法院的見解是足以生損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於交通違規檢舉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不是很懂警察局除了舉發與不舉發以外對於交通違規檢舉事件有甚麼管理?我猜是警察局會統計誰檢舉了幾件,這種統計資料誤植是常有的事,是林男檢舉142件還是劉女檢舉142件,這個是否正確很重要嗎?
依法院的見解管理之正確性很重要的話,那坊間不少用他人名義捐贈金錢或物資,也都是觸犯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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