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飆車騎士逃警拒攔查 20歲男自摔 警車煞不及撞上重傷頭部變形

希望該員警可以獲得政府全力的支援,讓執法者背後有全力協助。
媽的,

沒撞死啊,希望像美國一樣,直接開槍殺了這些廢物,為民除害。
希望沒事
是警察沒事+1
家屬才是該負最大責任的人,

也不想想自己怎麼教小孩的。

今天把小孩教成半夜還跑出來飆車,

遇警察警示攔查居然還不停跑給警察追!

怎麼教小孩的教成這種心態。

今天小孩受重傷甚至死亡,

該負最大責任的是妳們這個當父母的,

怎還有臉出來怪東怪西,哪來的勇氣哪來的臉!
警察執法可以違規,但是肇事一樣要負責任
今天飆仔已經摔車,當下就不再有繼續亂衝的可能
警察閃避不及撞上去,這基本上已經逾越制止緊急危害的權限
這種事,列宣導案例
新北市政府可以負擔國賠,不向當事警察追償
但是當事警察刑事責任跑不掉,腦傷只要無法完全復原就可依過失重傷害提告訴,雖然有機會易科罰金,但還是很難看。

回應ninidogs,zzziippp留言:
現在出事了,民刑事責任是當事警察在扛,不是你們二位在扛。
警察可以追逃逸車輛。
對逃逸嫌疑人造成人身傷害的追捕方式,僅限逃逸嫌疑人對不特定第三人造成緊急危害,才能以最小侵害的方式採用。
但逃逸嫌疑人在無法對不特定第三人造成緊急危害後,警察就不能對逃逸嫌疑人造成人身傷害的方式追捕。
本案逃逸嫌疑人摔車後,就不會對不特定第三人造成立即危害,這時警察就不能以傷害逃逸嫌疑人的方式追捕。
過失三原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這三要件,當事警察行為都該當,也連帶造成當事人傷害,行為與結果都完備。法律是看構成要件,不是看情感。可以依情感立法,但檯面上不能依情感執法。
停下來不就是一張罰單,, 現在搞成重傷,家長應該好好勸導小朋友,遇到臨檢,或是警察盤查,就乖乖接受盤查,不要跑,這就有點像是大貓抓老鼠,老鼠跑,反而引起大貓的好奇,更加危險,不要抱著僥倖的心態。
現在出事,家屬應該要先檢討自己,是否真的了解自己小孩在外的行為? 也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傷害,是否有想過。
高速追逐,一定是充滿危險,看到前面已有警車,還故意超車過去,不是自討沒趣,明顯挑戰公權力。 你來追我啊! 警察不追的話,是否會造成那些守法者的異樣眼光。萬一造成其他用路人的事故呢? 誰知道這些人是否要急著去參加集體械鬥?
影片中有兩台飆車+不開大燈+闖紅燈??~根本玩命
物競天擇~這類人腦袋不好~又愛玩命
去見上帝(應該是下地獄)是遲早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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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535號,知道是什麼嗎?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3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 期 21-27 頁
大法官關於人權保障、男女平權之重要解釋 12 則(民國96年9月版)第 29-3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四)(99年5月版)第 357-367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442 號 7-16 頁
守護憲法 60 年 第 34-36 頁
相關法條:
憲法訴訟法 第 5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28、128-1 條
警察法 第 2、3 條
警察勤務條例 第 3、4、5、6、7、8、9、10、11 條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
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
: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
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
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
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
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
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
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
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
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
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
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
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
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
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
併此指明。

理 由 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
聯性而言。以刑事判決為例,並不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
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
之對象。就本聲請案所涉之刑事判決而論,聲請人(即該刑事判決之被告
)是否成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以該受侮辱之公務員
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該判決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之
法律-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定,即與該判決有重要關聯性,而得為聲請釋
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第三條關於警察之勤務制度定為中央立法
事項。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至第十條乃就警察執行勤務之編組、責任劃分
、指揮系統加以規範,第十一條則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予以列舉,除
有組織法之性質外,實兼具行為法之功能。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
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
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
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於公
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
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
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
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
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
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
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
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
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
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
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
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
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
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
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
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
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
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臨檢進行前應對受
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實施
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
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
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
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
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
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
,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
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
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
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
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
政爭訟。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
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
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




文很長
內容簡單說就是,除非依勤務設置攔檢站、或逮捕現行犯、或持有拘票、搜索令之類強制命令,否則警察不能隨意攔檢行人或車輛,也不能要求出示身分或搜身搜車
並且就算你是依勤務設置攔檢站、或逮捕現行犯、或持有拘票、搜索令之類強制命令,進行的攔檢與其他行為時也需表明你的司法警察身分,並且若無相當理由,不得進行逮捕或將對方帶回警局


這起事件是交通違規+可能違反公共安全,屬於現行犯,警察當然是可以攔檢
但對一般無違規的路人與車輛,除非符合上面的三要件,否則不能


實際案例就是那個被警察大外割摔傷,還帶回警局用腳鐐拘捕九個小時的女老師,她告贏了
遲來的正義令人欣慰,可惜那個警察判刑太輕,只判三個月
應該查辦後開除,並至少關三年,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假釋
當初事件發生時警方高層還進行獎勵,這些高層也要一併查辦懲處
警方高層竟認為這樣做是對的,可見警方高層已經腐敗,上梁不正下梁歪
下個月要發6000元,就要自動棄權了.........Orz
卍 遇到爛人,及時抽身,遇到爛事,及時止損! 羅斯柴爾德-洛克菲勒 卍
這事的爭議點不少
1.警方是否應該進行追逐,難道不能事後以車牌進行處罰嗎?
2.警車追撞的責任該怎麼算?


對於1
由於這起事故起因是交通違規+涉及妨害公共安全,是現行犯
所以警方展開追逐是合法的
不過追逐中的影片可以發現路上依然有其他用路人,還不少,為了其他用路人安全,在部分路段的追逐並不太適當,美國警察在車輛多的地方也不會堅持追逐,而是讓直升機盯著,警車在後面遠遠跟車,讓對方開到沒油或自行放棄,或是策略性將對方誘導至郊區人車較少處才進行截停
所以若情況不允許,那警方應該放棄追逐,採取事後以車牌進行處罰的作法

對於2
對方自摔,警車閃避不及追撞
這個部分還真不好辦
個人覺得這是為民除害,多弄掉一個飆仔其他用路人就更安全一些
不過警方應該還是有責任的,主要是基於上面1的立場
進行執法追逐本就該預期可能發生的事故,要有更高的警覺心
不是說你的追逐逮捕行為合法,就可以無視一切的進行,美國警察都不敢這麼幹
不過責任我覺得是相對小
畢竟對方是自摔,且警車看來是有做閃避動作
只是閃避的方式可能缺根筋,為什麼是往右閃?

而且為什麼警察會認為四輪追逐二輪,能夠將對方攔截?
二輪靈活性太高,現在的二輪動力又強,白牌勁戰那些加速度還不輸紅黃牌
用四輪去追很明顯不利阿
這起事件一開始的追逐就錯了,應該採取事後以車牌進行處罰的作法

最好的方式,預防
在三重那種易出現飆車的路段,多架設測速拍照,以及設置攔檢站
會比警察在那戒備,搞警匪追逐聰明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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