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vid-Kuo wrote:
那當底交通部跟立委怎麼計算出六分鐘當基準?
第7條之1在110年12月22日修法前沒有6分鐘這個限制,以前是列在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內的: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六公里和六分鐘的來源就是依國道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算來的,一分鐘跑一公里,六公里就要六分鐘。
以前是適用在高速公路和快速公路,110年12月22日修法後連一般道路也適用,不過一個路口的距離其實很短,除了河堤道路這種少有叉路的路段之外,行經一個路口的限制在一般道路其實沒太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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