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責的產生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不是超速就是有問題
如果超速但閃過銀車,銀車嚇到自己失控去撞上小女孩的話
那我想特斯拉就大概八成沒有肇責
但因為品牌仇富因素,我想還是會有一堆人會拿出來鞭
然後依樓主的理論,以支線轉入主線時路口通常有個"停"字
但有多少人真正停下來過? 銀車就是標準的台灣用路人,邊滑邊看
正常會先看左方靠近自己的來車,也許有看到特斯拉或者根本沒看到
但因為自己車頭在往前,所以勢必又往右看,而誤判了特斯拉的接近車速
如果有完全停下的話,應該正確是看完左邊、看完右邊,然後起步時看左邊有無新增來車
有按照這樣的步驟,我想要發生事故也很難
我相信這種主線支線交錯產生的事故在台灣每天都在發生
只是今天新聞點在於特斯拉以及波及無辜路人所以才被人拿出來討論
最後如果以影片來看,銀車完全沒有想要讓的意思
特斯拉已經處於速度慢下來也煞不住的程度
所以下意識是往左方閃躲,但是銀車還是持續往前撞上特斯拉車側
最終導致特斯拉車尾撞上分隔島,以當下車速來看銀車應來得及煞停避免事故
這從與銀車同方向前進的機車有停下就能知道,銀車完全沒注意左方的來車
很明顯銀車的視線完全在行人身上,只看著行人通過,自己也想加速通過
這事故應該就是特斯拉3:銀車7
不過路人真的多一份小心,減少待在馬路上的時間才能避免危險
穿越這種無號誌的馬路,應該是要直線穿越才能掌握左右兩側路況
小女孩一家就是走斜線無法觀測右後方路況而被事故波及
a515yy wrote:
Q: 那已今天新聞為例,銀車要如何確認他擁有路權
A: 停車再開 , 是要完全停止 , 完全沒有幹道車才能前進
那想請問
Q: 假使幹道有輛高速車從視野外駛來,支道車輛該如何確保自己擁有路權?恕刪)
Q: 路權來自於法規 , 法規 會規定, 誰先走, 誰停等
法規就是將 "路權" 給予 幹道車
以法規明文規定 來解釋
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要求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4 條第 1 項第 1 款 ,明定 行車管制號誌,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設置規則第 224 條 , 設於交岔路口....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擁有路權的一方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喪失路權的一方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一個路口的路權 , 法規 分派 "行進路權" 予 閃黃燈的那一方 (幹道車)
閃黃燈(幹道車)那一方 行進 , 是法規所"分派"的 , 得到法律授權!
(法律只給予 優先行進路權 !但"路權"不是上方寶劍 , 不是免除其他注意義務!)
即法規 設定不同使用"路口"的時間, 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此即 法規 用以 『避免事故發生』之「反應距離」(時間車距:間隔多少時間通過一輛車)
遵守法規所設定之"行進路權", 才能避免碰撞。
a515yy wrote:
那想請問
Q: 假使幹道有輛高速車從視野外駛來,支道車輛該如何確保自己擁有路權?(恕刪)
法規 白紙黑字 , 幹道車擁有路權 Vorfahrt (Right of way) , 使用道路之權利分配
"遵守速限" 是用路人應盡的義務! 不是使用道路的權利 ! 義務 和 權利 是完全相對的兩件事!
違反速限 是另外一回事 , 無關 路權 之 取得 或 喪失 ! 無關 !
沒有關係的兩件事 !
支道車輛該如何確保自己擁有路權?←盡到注意義務
等到幹道車 脫離 "路權範圍"(這個路 口) 後 , 支道車就能取得(這個路口)路權
a515yy wrote:
我不是刻意質疑你,只(恕刪)
已盡社會上必要之注意,不該當過失構成要件
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檢察官若認"行為人有過失"? 那麼檢察官就必須先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先證明行為人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按照犯罪審查流程,沒有通過客觀,就不用討論主觀)。
犯罪審查流程
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 有責性→成罪
檢察官必須證明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也就是「你(行為人)沒有確實做到(那一點)﹒.,因此,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倘若「他依法什麼都做到了。」亦即,行為人已經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要求,亦可信賴它方交通參與者同樣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要求,因此,其遵守了規則卻仍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即使導致法益的侵害結果,應可基於信賴原則主張,被害人傷害結果不可歸責於其行為。
問題就是 銀車 有 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反法規 : 支道車 未讓 幹道車 先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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