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

牽車闖紅燈就不算闖紅燈?

pafupafu wrote:
25樓我沒罵人唷,...(恕刪)


你不是強調你的資料不是什麼鬼嗎?


pafupafu wrote:
29樓是"中華民國內政部"官方資料呀,還比你們2011年的"內政部"新,哈哈,你眼睛真的非常不好


鬼打牆?
你在說什麼?
我在26樓說的話你要不要再看一遍?
前面講過的我懶得再講
不注意別人講過什麼很多人都有這個毛病
看來眼睛不好的應該是你
26樓比你29樓先喔


pafupafu wrote:
有呀,你覺得那份2011年內政部舊資料(其實點進去是寫"蘋果日報")很好,不是什麼鬼
就是說錯呀,下面證據
那麼舊的資料也拿來說嘴誤導他人,還先罵人什麼鬼,
你還要護航,是非不分,識人不明,就是大錯特錯


你說我講那份資料不是什麼鬼是錯的
這不就表示你其實認為那份資料是什麼鬼不是嗎?
又罵了一次


pafupafu wrote:
不會的,您客氣了,打人臉很有快感的,一點都不辛苦
在那邊幫錯誤方找理由護航的人,一直挨打狀態,比較辛苦


錯誤方?請教何來錯誤之有?
請你指出錯誤所在
感謝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針對現階段法源、實際...(恕刪)


你覺得我與對方針對"什麼鬼"講了幾次辯論沒有意義
這表示你對雙方辯論的導火線根本不了解
若你覺得你自己有料
那請你代替他指出那份資料錯誤所在
我可以把內文貼給你一次

"只要機車用牽的過馬路都視同行人,不算違規;但若是跨坐在機車上,不管是否熄火都視同騎車,恐被開闖紅燈罰單。"

此外
我從來沒說過他的資料有問題
只指出別人貼的那份資料不是什麼錯誤的資料
而這位仁兄只認定自己的資料才對別人的都是錯的
我不過是反駁而已
至現在為止
他也沒說出其錯誤為何

法官判案若沒有法源依據而是以心證判斷的案子是有可能被推翻的
被推翻與否亦根據警方與民眾兩造說辭影響
即使是已經判決過的判例
判決過的判例的證據力也不是100%
而警方開單更是應完全依據法規而不是警方心證
所以我對於實際法源依據或官方資料較為信任
而對上述以外資料採取觀望態度


西方古代有句名言

Men in general are quick to believe that which they wish to be true.

給你參考

Qantas wrote:
就法論法下車熄火用...(恕刪)


警政署的網頁回應跟新聞判決沒有衝突阿!
重點是過了馬路有沒有發動騎車這行為吧...
沒有的話,就是行人...


但看了新聞說的判決內容,對比最近的酒測判決,
不得不說..一樣取巧的作法,看來對酒測的容忍度是高了

"台北地院認定...,不僅將鼓勵民眾躲避法律規定,更可能提高交通安全風險,造成交通紊亂,且左男遭取締時逃逸,警方開罰有理"
關於"行人"與"駕駛人"的認定, 可以請各位參考以下這篇判決內容, 原告的主張要旨及法院的判斷內容已說明的很清楚了, 有關牽行機車過馬路的行為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前, 仍屬不處罰的行為, 至於內政部函釋的內容並無任何參考價值, 也不是用來處罰的依據, 以上提供給各位參考!!

【裁判字號】107,交,680
【裁判日期】1071130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80號
原   告 ○○○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3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而行駛至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而停等紅燈
時,將系爭機車之引擎關閉,並下車以牽引之方式經過停止
線而循行人穿越道而穿越至對向之外側車道後,再發動引擎
而騎乘前駛,旋為目睹該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
山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因認原告有「以牽行之方式停等紅
燈時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日期為107 年8 月13日前,並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
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8 月2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
往中和方向)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時,將機車熄火,站立車
旁以牽引徒步行走的方式(等同行人之性質,機車處於無
動力狀態,且以人力方式牽引徒步行走,應不致對任何行
人產生或造成任何威脅,更不會引發危險之交通事故)通
過停止線並改向左方牽引行走在人行斑馬線上(當時行人
號誌燈號為綠燈,行人可通行),待行走到對向馬路之人
行道旁後,始跨回機車座椅,重新啟動機車引擎以騎乘方
式行駛機車往新莊方向駛離,約10秒後,有3 名員警在距
離原告重新啟動機車引擎地點約100 公尺處將原告攔停,
並指稱原告剛剛的行為闖紅燈,態度不耐,沒有給予原告
聲明及辯解之機會,直接開立罰單。
2、「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雖無明文定義,惟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
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
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再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
的以觀,係在避免因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所產生之高
度危險性,基於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就機車而言,自
應認機車駕駛人,係處於啟動機車之引擎(即原動機)可
操控該機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即應
認構成該條文所規定要件事實,準此亦即只要機車駕駛行
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而使之行駛即應構成「駕駛」行為
,並不以駕駛人確在機車駕駛座位上為必要;如機車駕駛
人並未坐於機車之駕駛座位,係處於啟動機車之引擎而可
操控該機車,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自屬駕
駛行為;若機車駕駛人啟動機車引擎操控機車於道路上之
交叉路口全面紅燈(僅行人可通行)時,仍逕以使發動中
之機車不論以牽引方式或係以坐於機車座位上以腳滑動而
使機車移動,即會因控制力失當而未將機車控制得宜,即
有造成高危險之可能性,且不以確屬控制力不足必會造成
危險為必要之要件,自仍核屬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交字第390 號判決)。基此,原告將機車熄火
(機車之引擎非屬啟動狀態),站立車旁以牽引徒步行走
的方式,非係處於啟動機車之引擎(即原動機)可操控該
機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不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且原
告之行為因不具有造成高危臉的可能性,不會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亦不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頊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
3、又所謂汽車「駕駛行為」,應指行為人在汽車原動機啟動
狀態下,藉由駕馭原動機械傳導之動力,使汽車(包括機
車)行進移動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未駕馭任何原動機械傳
導之動力,僅以人力或其他方式使汽車移動者,均不屬「
駕駛汽車」之行為,其使汽車發生移動之行為人,也不得
稱之為「汽車駕駛人」。理由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 條第8 款定義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
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對該規則內所稱「汽車」之定義,也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簡
言之,所謂汽車就是以原動機行駛之交通機械載具,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駕駛汽車,自指駕馭原動機傳導
動力而使汽車行駛移動之行為。尤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 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章、第3 章、第4 章對
於汽車之行駛設定諸多安全規則須遵循,對違反義務者,
所訂罰則更遠高於對慢車與行人之規範,其差別待遇之正
當理由,就源於此等交通載具之行駛,不同於以人力或獸
力使車輛移動之慢車或行走之行人,不僅其駕馭駛動涉及
原動機之駕馭操作,而需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領得駕駛
執照後,方得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且此等藉由原動機傳動之
機械載具動力充沛,移動速度快,一旦駕馭駛動之駕駛行
為不慎,在道路上帶來之風險,遠高於慢車或行人,因此
才有上開諸般特別針對汽車行駛行為之管制(例如駕駛汽
車行駛道路不得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更重之裁罰
。否則,倘若汽車不啟動原動機利用其機械傳動力駕馭行
駛,而係利用人力、獸力、推移、拖行、牽引其移動者,
以汽車重量遠高於慢車、行人,其行進速度通常較慢車甚
至行人為緩慢,其在道路上移動對道路交通造成之風險並
未高於慢車或行人,則一概將未駕馭利用汽車原動機傳動
力而使之汽車移動行為,也論為駕駛汽車或汽車行駛行為
者,令以人力或獸力移動汽車之人也論為汽車駕駛人,而
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章針對汽車駕駛行為之更重
裁罰,不啻無正當理由對駛汽車載道路移動之人受差別待
遇,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再者,若認「未駕
馭利用汽車原動機自身傳動力」而使之汽車移動之行為,
也都論為駕駛汽車或汽車行駛行為者,會肇生以下顯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意旨之荒謬
結果,包括:(1)汽車拋錨在路時,只有持有汽車駕駛執照
者,才得從事以人力推移或牽動駛汽車移動之「駕駛」行
為,其他未持有該種汽車駕駛執照者,一概不得以人力推
移協助,否則等同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應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處罰?(2)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第1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停車之處
所,倘機車以人力牽拖移動,也論為駕駛機車或機車行駛
行為者,則以此人力牽引而在人行道上「駕駛」、「行駛
」機車,難道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6 款而應受罰?究竟機車還能以何等奇特方式進入人行
道上機車停放,實殊難想像。又警察機關普遍宣導機車進
入人行道之停車位停車時,應下車牽行機車,豈非教唆人
民違法?(3)汽車號牌報廢繳銷,或未領號牌之全新汽車,
倘有將車體載運報廢或移動之需要,將未吊掛號牌之汽車
置放在拖車或吊車上之拖吊車駕駛人,以拖吊車將該未懸
掛號牌車體載運、拖吊移動行為,縱未駕馭利用該報廢汽
車之原動機動力,但仍使該未掛號牌汽車在道路上移動,
豈非該拖吊車駕駛也該當行駛無牌照汽車之違法行為,而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受罰?凡此,均足
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駕
駛汽車」或「汽車行駛」行為,應採此等規範之合目的性
限縮解釋,僅指「駕馭利用汽車原動機自身機械傳動力而
使之汽車駛動之行為」無誤。就此而言,內政部101 年10
月2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稱機車駕駛人行駛至
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即使下車牽引機車通過
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
車駛離,牽引機車之行為人也視同機車駕駛人,該行為人
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牽引機車超越停止線並迴轉
至對向車道,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規定舉發云云,實屬不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體系規範意旨,望文自行生義之解釋,謬無可
採(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29 號判決)
。故原告未駕馭任何原動機械傳導之動力,僅以人力方式
使汽車移動,應不屬駕駛汽車之行為,使汽車發生移動之
原告,也不得稱之為汽車駕駛人。內政部101 年10月26日
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不僅違反憲法笫23條法律保
留原則,更是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該函釋實
屬不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體系規
範意旨,望文自行生義之解釋,謬無可採,故不得作為處
罰原告之法源依據。
4、本案取締員警於取締時態度不耐,沒給予原告聲明及辯解
之機會,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立法理
由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原告日後為進行行政訴
訟證據保全準備之權利,導致原告就本案訴訟在舉證上陷
於困難。
5、由於本件取締之3 名警員於取締時,乃靜止站立於距離所
稱原告違規地點之十字路口100 公尺左右處,等候並攔停
原告,請問取締警員如何判斷原告站立機車旁以牽引方式
徒步行走時,機車之引擎(即原動機)是否非係處於啟動
狀態?如何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若未準備攝錄影等科學
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
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為何得以其
主觀上之自認為逕為舉發,採為原告不利之結果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略以:「旨揭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下:(一)機
車駕駛人牽引機車進入人行道,並將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
內:1、行為人認定:視同行人。2、違規認定:無違規
。(二)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
),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
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
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
,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
車道,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三)機車
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下車牽
引機車右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
駕駛人。2、違規認定:依交通部101 年8 月16日交路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該行為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
舉發。(四)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
示紅燈),在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之狀況下,下車牽引機
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至機慢車待轉區內暫停,俟橫向行車號
誌變換為綠燈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
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
,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
越道至右前方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應以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規定舉發。」。
2、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
闖紅燈之處罰規定,除著眼於闖紅燈行為本身所造成之危
險性,更寓有建立用路人於駕駛時所應共同遵守之規則之
意涵,自不容駕駛人任意以遊走於法律許可邊緣之方法規
避其本應遵守之規則,否則不啻鼓勵其他用路人一同仿效
,而交通秩序之維護將無從達成矣,且「法律未規定禁止
」與「法律許可」兩概念含意並非相同,自不得以法律未
明確禁止以迂迴之方式達成闖紅燈之目的,即當然解釋為
法律容許用路人以牽引機車之方式,視同行人而使用行人
穿越道達成規避紅燈之目的,復基於法律不保障惡意之法
理,就原告此一明顯係為規避燈號指示之舉措,自不宜輕
易解釋其行為為合法,而使其對於此一惡意規避燈號之方
式有合法之信賴。
3、次查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至今既尚未遭廢棄,則代表其於現行之規範下,於
個案仍有適用之餘地,而至原告舉證前有判決見解不採上
開函釋,惟依法官獨立原則,該法官於個案中所採之個人
見解,並不拘束其他法官於他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判
斷。
4、查本件原告於面對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下車牽引系爭機車
,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方式,為迴轉之行為,並於迴轉
完成後,欲再行騎乘系爭機車,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在卷
可稽,亦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函釋意旨,應認本件原告
與機車駕駛人同,並同受紅綠燈號之規制,是本件原告之
行為,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將系爭機車之引擎關閉,並下車以
牽引之方式經過停止線而循行人穿越道而穿越至對向之外側
車道,是否構成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面對圓形紅燈時,
將系爭機車之引擎關閉,並下車以牽引之方式經過停止線
而循行人穿越道而穿越至對向之外側車道之過程有「『駕
駛』機車」之行為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
申訴」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8 月
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
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10月29日新北
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7頁、
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1 頁)附卷足憑
,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將系爭機車之引擎關閉,並下車
以牽引之方式經過停止線而循行人穿越道而穿越至對向之
外側車道,並不構成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處罰之對象,乃係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汽車(包括機
車)駕駛人」(即「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人),此
觀上開條文之規定甚明;而「汽車(包括機車)」既係指
以「原動機行駛」者,又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
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
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復由其字義以觀,應兼指「駕
馭」、「行駛」之謂,是「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自應
指行為人處於操縱、控制由原動機提供動力之「汽車(包
括機車)」而使其移動,故若「汽車(包括機車)」之移
動並非來自原動機提供之動力,自不構成「駕駛汽車(包
括機車)」之行為,則於此移動之過程,當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適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條例第2 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章、第3 章、第
4 章對於汽車(包括機車)之行駛設定諸多安全規則須遵
循,對違反義務者,所訂罰則更遠高於對慢車與行人之規
範,其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就源於此等交通載具之行駛
,不同於以人力、電力或獸力使車輛移動之慢車或行走之
行人,不僅其駕馭駛動涉及原動機之駕馭操作,故需申請
登記、考驗及格後領得駕駛執照後,方得為之(參照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且此等藉由原動機傳動之機械載具動力充沛,移動速度
快,一旦駕馭駛動之駕駛行為不慎,在道路上帶來之風險
,遠高於慢車或行人,因此才有上開諸般特別針對汽車(
包括機車)行駛行為之管制(例如行駛道路不得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或更重之裁罰。據上,就本件而言,原告
雖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將系爭機車之引擎關閉,並下車
以牽引之方式經過停止線而循行人穿越道而穿越至對向之
外側車道,但因系爭機車之移動並非來自原動機(機車引
擎)提供之動力,故不構成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事實。
3、至於被告雖以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所示內容
而為前揭辯詞;惟查:
(1)上開函文之內容依法本不生拘束本院為司法審查之效力,
合先敘明。
(2)又上開函文固載稱:「...三、旨揭違規之認定及執法
原則如下:...(二)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
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
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
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
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
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然其並未說明何以靠人力牽引
移動機車而非利用原動機(機車引擎)時,於前揭法條之
明文規範下仍屬「『駕駛』機車」之行為?再者,前揭函
文另載稱:「旨揭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下:(一)機
車駕駛人牽引機車進入人行道,並將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
內:1、行為人認定:視同行人。2、違規認定:無違規
。」,但同為「牽引機車」,何以前者「視同機車駕駛人
」而違規,而後者「視同行人」而不違規,就此,亦未見
該函文有合理之說明,是其所為之見解,自非可採。
(3)原告之本件行為,因非於「駕駛」機車之過程所發生,故
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
已如前述;至於就此種行為若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8條第1 項第1 款(即「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或警察指揮。」)予以裁罰是否過輕而應修法另予規
範,則屬立法層次之問題,則於現行法令規範下,縱認有
漏洞,亦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而遽為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幣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我記得應該算吧

之前聽說高雄市左轉用牽的也要罰?
  • 5
內文搜尋
X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Mobile01提醒您
您目前瀏覽的是行動版網頁
是否切換到電腦版網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