俺有110以上的實力 仍超不過趣呢!






內側只是一般通道而已

(給喀~ 拐腳馬洗腦)不是超車道

我不超車

或許我沒能力超車
且不敢 快快奔跑

我在內側可以散步
我用我自認的最高速
(在速限110路段,即使只持速約100或甚至未達100也無所謂)
可 以一擋百
我好棒棒 狠厲害!

Gullit168 wrote:
看不下去了...
shadowjon wrote:
定速在內側車道行駛就對了
....................................................................................................

宣導有效嗎?
Keep right unless overtaking.
保持右線行駛 除非超車



誰也不讓誰 終究悽慘

....................................................................................................
長時 歸內側者
駕駛安全觀念差 就算嘞
也許車輛操控方式 也很遜
老愛在高速道路辦車聚
不然速限110 道路
也許 直接改標 速限70
較貼切

能閃離他們遠點兒..最好!


汽車表演招式: 踩煞+兼加油+臨危急路況時/大多可能.非自主地 拉偏移方向盤轉舵。
煞車燈亮起
雙腳開車/左踩煞 右踩油?
三、原告(被開單駕駛)主張:
經調閱動態錄影,當時行車於國道3號南下125.7公里時,前
、後方均無車輛,原告駕車以定速100公里行駛,並無車速
過慢及妨礙車流等事實,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員警明顯是為了
開單而開單,有擾民之嫌,今為確保自身權益提出此訴狀,
實為心中不平難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警方)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國道二隊於108年8月6日、108年9月9日以國道警二
交字第1082702833、1082703407號函復略以:當日交通流
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執勤員警於國道3號南向125.7公
里處,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UX025585),測得系
爭車輛行速91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本路段最高速限110
公里,該車佔用內側車道未以最高速限行駛,違規事實明
確等語。
(二)經勘驗採證光碟及照片,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
側車道,並非行駛內側車道超車,且該車道前方亦無堵塞
行車之情形,故在該情況下,原告如要駕駛小型車行駛內
側車道,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速行駛,始合於規定,
該路段容許最高速度係時速110公里,惟系爭車輛測得時
速91公里行駛,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甚明。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
舉發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法官)之判斷: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第1項
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遂會
同內政部依據該條項之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之法規命令。則按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小型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車時速
未達每小時80公里者,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
而內側車道原則上係超車道,不論任何車類均不得持續占
用行駛,例外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允許小型車得以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從而在滿足「駕駛小型車」
、「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等
三要件之情形下,始例外允許「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
賦與小型車駕駛人有自由選擇「是否以最高速限行駛」於
內側車道之餘地。
法官也是認為高管8-1-3是『原則』與『例外』 關係
Gullit168 wrote: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 字第 128 號 判決
五、本院(法官)之判斷: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遂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項之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法規命令。則按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車時速未達每小時80公里者,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而內側車道原則上係超車道,不論任何車類均不得持續占用行駛,例外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允許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從而在滿足「駕駛小型車」、「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等三要件之情形下,始例外允許「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賦與小型車駕駛人有自由選擇「是否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餘地。
法官也是認為高管8-1-3是『原則』與『例外』 關係 ?
(恕刪)
但這個 例外是那個"原則" 的例外 ???
(一) 因為 法官沒有解釋 三要件,未究法條之文義為何? 所以 找錯例外的對象
(a) 小型車
(b)「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漏字了) ? 所指為何 ?
(c)「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所指為何 ?
法規之適用 ,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因為沒看法條內容所指為何 ?
三要件之情形下,始例外允許「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句話的錯誤是
(1)漏字了! 漏掉最高速限 ! 前面還有"最高速限" 這四個字
漏掉這四個字, 意義完全不同 ! 但書例外是"速限" , 例外不是 "行駛內側車道"
(2)但書限縮解釋
法律效果 就是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不能超出這個範圍

例外怎麼會和 原則相同 ?
因為8-1-3本文 就有寫 相同的 "內側車道" , 相同怎麼會是例外 ????
本文和但書 都同樣有 ""內側車道" , "內側車道"當然不可能是 自己本身(內側車道)的例外!
本文沒有的"速限"才是例外,"內側車道" 當然不是 本文"超車道"(內側車道)的例外
例外允許的是「"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1)是得以"特別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是"特別速限 , 是依限行駛內側車道,此義務並非路權 !
(2)是 內側車道之特別速限 , 不是中線車道, 不是外側車道 !
因為法有明文, 路權早就規定了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8 條: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超車道(內側車道)路權
8-1-3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再重複了一次 超車道(內側車道)路權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超車道為內側車道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條件),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 為 那一種 例外 速限
不堵塞 →改"速限"為"最高速限" 依限行駛內側車道
(但書解釋 是→單行道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不能把但書反過來←講 )
(二)驗證就會知道
8-1-3 本文 和 但書 並非 原則 VS 例外 的關係
例外應該為原則的相反 或一部份相反
是 可以相互取代 或 互斥 才是例外狀況
但8-1-3 並 不存在 例外 排除 原則
但為但書 , 但書( provisoclause )乃法條中本文之下,指出例外、附加限制或附加補充,而以「但」字開端之文句
但此但書 為 例外、附加限制或附加補充 ? 那一種?
(1) 參見"立法程序與技術"(2014) 一書 (五南圖書)176-177頁
176-177頁
1 .明確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不得」。
2 .隱含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不在此限」。
3 .明確例外相反並肯定指示性質之但書:句式「但有...者依(從)其....」
4 .限制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以... ...為限」。
但是 178頁
(五)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其句式為「但... ...應」或「但... ...得」。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 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作者:羅傳賢
立法院法制局局長
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系、行政警察研究所兼任副教授
考試院高考、基層特考法律組典試委員、命題委員
此8-1-3但書, 句式為 「但... ...得」。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並非"超車道"之例外
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另外規定之"速限")。
驗證
8-1-3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假設如果是 例外推翻 原則 的關係
原則 :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法規指定車道 , 法規指定內/中/外車道當中的內側車道, 供"超車"使用。
這是在指定車道路權
對照上方的第一項條文 , 同樣有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得以印證此為『 指定車道路權 』 那一種功能?"超車" 誰能使用?"超車者"
8-1-3本文之構成要件 (1)內側車道 (2) 超車道
如果是構成要件(1) 內側車道之例外 ,應該是法規指定為內側車道之外的車道為超車道
(a)○○狀況下 , 中線車道為超車道
(b)●●狀況下 , 外側車道為超車道
如果是構成要件(2) 超車道之例外 , 應該是法規指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外的其它車道
(c)○○狀況下 , 內側車道為行車道
但都不是 , 8-1-3但書完全不是這樣寫 , 但書完全沒有指定車道供"什麼"使用"? (路權)?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要滿足前面這個條件 『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這是 條件
→才有後面的 附加補充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狀況下(條件) →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
該"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 (1)最高速限 (2)內側車道
例外當然是相反 或完全不同的事物 , 相同的不是例外
但書 有內側車道 , 本文也有內側車道 , 不同的只有" 最高速限"
(A)但書完全沒寫到『超車道 』的任何相反功能 ? 或其它種功能的車道 ? 要如何當成"超車道"之例外去推翻"超車道"?
(B)但書也完全沒寫到 這是那一種車道功能?" 誰能使用? 而是一定要遵守的速限 !
"最高速限"是無條件遵守義務 ! 遵守了也得不到任何使用權利 ! 根本不是一種該車道之功能 ? 或者拿來規範誰能使用 ?
當然無法推翻超車道 , 但書 並沒有和本文互斥,不是兩者只能擇一 ! 而是和"超車道" 共同存在的規定!
反過來找8-1-3 但書 若是例外 相反或不同的應該是什麼 ?
例外當然是相反 或完全不同的事物 , 相同的不是例外
最高速限 的相反就是 "最低速限"
最高速限 的相反怎麼可能是"超車道" ???
8-1-3但書 規定的"最高速限" 和 高管規則5規定的"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 才是相反 或完全不同的事物
這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同於之前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行駛於內側車道" ← 指定 單一"最高速限"那面速限標誌 !
(3) 例外應該為原則的相反 或一部份相反
(a)本文 和 但書"構成要件"都有 "內側車道" , 完全相同, 不會相反或互斥
超車道上 能不能 最高速限行駛 ? 當然能
超車道(本文) 和 最高速限行駛(但書) 是同時存在 , 當然是附加補充, 而不是互斥 的例外推翻原則
最高速限行駛時會不會超越中線車道 , 除了併駛 及 無車可超 , 當然可能發生, 最高速限行駛 當然可能發生"超車" , 兩者 同時存在! 怎麼可能 "最高速限行駛(例外)推翻 超車道(本文) ??
(b)但是8-1-3但書: 單一"最高速限" 和 高管規則5規定的"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能同時存在嗎 ?
不可能 , 所適用的"速限" 只能有一種, 不可能同時適用
8-1-3但書: 單一"最高速限" 能不能推翻掉 高管規則5規定的"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 當然能 !
例外 和 原則 關係當然存在 !
當無55m車距, 單一"最高速限" 不成立時, 能不能回到原則法 高管規則5規定的"最低-最高速限區間"之速限規定 ?當然能 !
兩者互斥且無法同時成立 !
8-1-3 但書 不是 8-1-3 本文的例外
Gullit168 wrote:
而非賦與小型車駕駛人有自由選擇「是否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餘地。(恕刪)
這不就白紙黑字寫了嗎? 完全否定您的說法 !
速限規定為多少? 你用路人就要無條件遵守
非賦與小型車駕駛人有自由選擇「是否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餘地
不是用路人自選速限? 選「最高速限」就行駛內側車道 ? ←並沒有這種法規
所謂「路權」,係指人(或車)使用道路(或通行道路)之權利。
法規白紙黑字,『最高速限』 限五是"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 不是"使用權利! 限制事項是遵守義務 !
"最高速限"是無條件遵守義務
能夠變更為那一種速限 ? 是主管機關的權責
主管機關 認定 , 變更速限為 "最高速限"行駛 , 之後
用路人只能無條件遵守
《非賦與小型車駕駛人有自由選擇「是否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餘地》
意外發現 很少車輛 長時間佔據內車道
我真訝異呢
難道 用路人觀念越來越好 漸趨正確了嗎?
禮讓
能超 敢超車 就盡量超車之駕駛人
如此大家密集度 才不致過高 兜塞一起
可以減少 車輛群聚時/意外擦撞/機率
印象中 只零星幾輛車
不願離開 持續守持內側行車
每每在霧峰交流道前
(車速必降 必塞路段除外)

一路很快就到達台中~

Gullit168 wrote:
.......
允許小型車得以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從而在滿足「駕駛小型車」
、「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等
三要件之情形下,始例外允許「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
賦與小型車駕駛人有自由選擇「是否以最高速限行駛」於
內側車道之餘地。
不是寫了 三要件 缺一不可為之
三要件: a+b+c
a: 「駕駛小型車」
b:「不堵塞行車」
c:「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這簡單 中文字句 有很難懂嗎? 您.. 歪國還是歪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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