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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撞又被告!!!無言.......!! (結案:無罪)

herblee wrote:
當然還是要提防對方引(恕刪)

自己445樓先提出信賴保護原則要幫樓主
結果樓上卻攻擊批評反駁自己提的信賴保護原則
說是舊觀念舊文書偏離現行法規
自打臉笑死人莫過於此

更不用說信賴保護原則根本沒提到任何一條交通法規
幾十年來交通法規怎麼改跟信賴保護原則有關嗎?
信賴保護原則根本沒提到路權 還在扯路權
如果看到對方車速很快沒有減速停車的跡象 也可能無法在路口前就停下
算不算預知對方違規行為將導致之危險?

整天把50年前的古董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掛在嘴上的人
在嘲笑35年前的信賴保護原則?
幫幫忙 台灣交通法規都改N次了還在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樓主違反哪條交通法規?官方白紙黑字不是寫的清清楚楚?你在那邊假仙啥?
還是你看不懂中文不知道那是法條?

後語打前言 自相矛盾 不懂裝懂 兩套標準
在H大師身上見怪不怪了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劉奕兒612 wrote:
車禍信賴保護原則
在交通事件上,法院有一個相當著名的判例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19號認為:「汽車駕駛人雖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可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的責任」。


妳這段話樓主當然可以引用信賴原則。

不知道妳再說啥猝不及防???? 真懷疑您看懂上述文字嗎?

是它撞上才知道它違規,不是它違規逆向在我眼前,老子故意撞上它。

樓主就是0肇責,別跟匹夫唬爛其他。
廢話一卡車 wrote:
妳這段話樓主當然可以引用信賴原則。
不知道妳再說啥猝不及防???? 真懷疑您看懂上述文字嗎?
是它撞上才知道它違規,不是它違規逆向在我眼前,老子故意撞上它。
樓主就是0肇責,別跟匹夫唬爛其他。

連猝不及防都不知 真懷疑您看懂上述文字嗎?
撞上才知道它違規 所以你未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廢話一卡車 wrote:
妳這段話樓主當然可以引用信賴原則。
不知道妳再說啥猝不及防???? 真懷疑您看懂上述文字嗎?
(恕刪)

是的, 沒錯, 當然可以引用"信賴原則" , 此為行政程序法 明文規定 之"一般法律原則"
早在民國88年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之前,"信賴保護原則" 早已在司法院解釋中被大法官所引用,認定此原則為行政法或是憲法之重要原理原則 。

樓主已經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要求,亦信賴他方交通參與者(肇事者)同樣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要求,樓主遵守了規則卻仍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導致法益的侵害結果,當然可以基於信賴原則,主張對方的傷害結果不可歸責於 樓主 。

很遺憾相關業務之承辦人產生這樣的誤解? 這應該是 完全不知道何謂"信賴保護原則"? 也不了解要形成犯罪? 必須有一定邏輯的《犯罪審查流程》
可以隨便將罪名 濫權起訴嗎? 當然不行 , 總有一套標準
《犯罪審查流程》, 即透過 刑法犯罪三階理論(third order theory of criminal; Dreistufentheorie)來加以驗證。應由 , 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成罪
構成要件該當性(Tatbestand)
(A)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不法行為)
罪刑法定原則之下,行為人之行為(1)在客觀上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客觀構成要件,(2)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3)或具有客觀歸責性(結果犯)

(B)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刑法第12條)
過失傷害 客觀構成要件為致人於傷,主觀構成要件為過失, 則可認定該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
必先有 (A) 不法行為 , 才形成(B) 故意或過失
不可能在沒有A不法行為的情況下, 直接跳成B “過失” ?

違法性(Rechtswidrigkeit)
具備違法性是指行為人沒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以及自救行為、義務衝突等等超法規的違法阻卻事由 。
當然, 台灣目前流行的論述是二階論, 並無三階論有"阻卻不法事由"這一項的考量 。

罪責(Schuld)
罪責指的是「對於行為決定為違法行為,並且決定予以刑罰制裁」。但是交通違規當中, 有些是需要去上課, 再教育, 而非施予 “刑罰”

成罪

固然, 在交通行為當中 ,若有破壞法或法益的行為,也就是不法行為,皆有相關法規之適用。
這些法規不僅僅包含 行政法(公務人員考績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程序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等範疇) , 還可能適用到刑法或是民法 。

但是 , 不法行為法規之適用, 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不依法(客觀構成要件)? 卻直接跳入"主觀構成要件"? 運用『擴張解釋』 將"不確定法律概念" 無限放大 ?
這樣缺乏前後因果關係 , 也就是不合邏輯
法律若不依據"正常邏輯"而任意解釋 ? 人民將不知"紅線"劃在那裏? 法律還能得到人民的"信賴"嗎?
而是
這個法律事實, "涵攝"於法條的構成要件之中, 法律效果才會發生!
即符合"亞里斯多德"邏輯推論的三段論
法條是大前題(法律劃出一個大圈圈的紅線) , 發生之"法律事實"為小前題(一個小圈圈)
"這件事實"(小圈圈), 如果能被放進(法律劃出這一個大圈圈的紅線)之內(即涵攝於其中),法律效果(或違法)就產生了!
必須通過涵攝(置於法規構成要件之下),該當 構成要件

如果沒有違反任何法規, 且依法履行 "注意義務", 要如何直接跳入 "有罪責" ??
反而,檢察官就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必須明白指出「(樓主)沒有作到(什麼事?? 那一點???).﹒,所以,這是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不能在 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之下 , 只因為有風險實現了 , 就倒果為因 ????
相對於我國法院判決大多不採行 "信賴原則" 的守舊態度, 德國、日本實務近來已多引信賴原則, 來否定被告有"過失責任" 。

連猝不及防都不知 真懷疑您看懂上述文字嗎?
撞上才知道它違規 所以你未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法的解釋 必須依據邏輯, 通過"涵攝",該當《構成要件》,即符合"亞里斯多德"邏輯推論的三段論 。

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必要之 的安全措施』就是一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在此 關於"安全措施" 為何? 必須透過法條"釋義"來達成。先由 "文義解釋"來看法條的文字,再通過"立法的目的"為何?來闡釋。

所謂的安全措施,應指一切足以與車前的事物或兩側併行車輛,保持能在合理範圍內採取避免事故發生反應距離的措施,並非由駕駛人自己主觀認定某特定的措施是否能達到安全目的,亦非由駕駛人自行決定所謂的「安全」?
此合理範圍內採取避免事故發生的反應距離, 就是路權,法律所授權的道路空間使用權利分配 , 被法律授權能使用多寬?多長?多高?多少時間?的車道空間, 此即 "路權範圍"
也就是有沒有保持在法律所分配的「路權範圍」內行駛 ? 有無侵入 它人的路權範圍
所謂「路權」之範圍,
依據道路設計原理及交通法規應定義為:「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處罰條例45條2款、4款、12款
高管規則2:所有的"車行道 (Carriageway)" 劃成一個一個的車道 , 每個車道都給予"名稱", 以"車道線" 劃分範圍。
高管規則 9 :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路權不得跨出車道外)
依法, 左右方向的路權範圍 以車道為限 ! 不能任意侵入它人的車道 !
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3.3節)或安全跟車距離(處罰條例58條1款)為限;
高管規則6: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車速110km最小車距55m)。
高管規則6第二項/ 安全規則第 94 條 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果有其它車輛侵入這個範圍? 就煞不住了! 因此 , 這是法規指定供該車"煞停"專用的使用空間
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
每台車只分配到一小段的車道使用時間及車道使用空間 , 法律分配範圍之外的, 是別人的路權!

保持『避免事故發生』反應距離的措施存在嗎 ? 得否預見及迴避?
法規如何劃分『避免事故發生』之「反應距離」 ? 路權 !
現在事故發生在"那一台車"的車前 ? 是機車的車前 而非汽車 ! 汽車依慣性運動前進, 對於側邊被機車所撞擊, 請問汽車要如何採取何種"安全措施"來避免事故發生 ?????
唯一能 採取"安全措施"「停車再開」來避免事故發生 的一方是 機車遵守路權 ! 而非 "汽車" 單方面遵守。
法規明文規定
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要求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4 條第 1 項第 1 款 ,明定 行車管制號誌,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設置規則第 224 條 , 設於交岔路口....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擁有路權的一方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喪失路權的一方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這個路口的路權 , 法規 分派 "行進路權" 予 閃黃燈的汽車那一方
閃黃燈的汽車那一方 行進 , 是法規所"分派"的 , 得到法律授權!
即法規 設定不同使用"路口"的時間, 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此即 法規 用以 『避免事故發生』之「反應距離」(時間車距:間隔多少時間通過一輛車)
審視條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構成要件 (1)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2) 兩車併行之間隔 (3)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看 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 1 項第 1 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構成要件(4)減速接近 (5)注意安全 (6)小心通過
(1) 車前當然包含整體的周邊狀況 ,樓主已經注意閃光黃燈, 知道自己擁有"路權", 依設置規則第 211 條 "減速了!"
況且 機車 依法必須「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機車才能採取"安全措施"「停車再開」來避免事故發生 ?
『避免事故發生』之「反應距離」就是這個路口
《在一定時空下, 路權只能歸屬於一方 》← 法規以"時間差"錯開雙方
誰有這個路口的使用權利 ? 是汽車 而 非 機車 !
法規白紙黑字 , 停下"機車" , 讓 汽車 先行 , 錯開時間 來 『避免事故發生』
當機車未進入路口之前,樓主已經減速,而且 看到機車接近中, 樓主已經(1)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5)注意安全。
依"信賴原則" ,支道一方的機車應該會依法停止「停車再開」, 並不會撞上來 !
只有在不相信 對方 會守法 ? 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 "的情況之下 , 汽車才會停下來讓沒有路權的機車先行 ?
在這種情況下 , 汽車優先通行是遵守法規, 讓無路權的一方(機車)先行反而是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 !

當機車未依法停止, 無路權而侵入路口之時, 侵犯了路權! 也就破壞了『避免事故發生』之「反應距離」 ,之後,才發生事故 ! 侵犯了路權之後, 樓主縱然想依法去採取(3) "必要之安全措施" , 來避免事故發生。但由於 機車侵入了"路權", 已經破壞了『避免事故發生』之「反應距離」, 樓主也無從反應 。
在此之前 , 法規 分派了『路權歸屬』於閃黃燈的汽車那一方 ???
依法, 《在一定時空下, 路權只能歸屬於一方 》
擁有路權的一方當然優先進入路口 , 依法"行進" , 本應是"安全"的
但機車侵入路口之時, 汽車因優先路權, 位置已經在交叉路口當中了,此一時空之下 , 樓主要採取何種(3) "必要之安全措施" 才能避免事故發生?? 汽車必須倒退回去?? 這可能嗎 ????? 法律不能強人所難 。並不能 指責 法規明文規定之 汽車的 "優先路權"是錯的,因"先進入路口造成被撞" 會是過失嗎 ?

(4)減速是指要減到何種程度?若如道安規則第 94 條第 1 項所要求的"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依據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
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 0.8秒(反應時間為0.4~ 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
因為車輛必須空走0.7~ 0.8秒 , 依慣性運動定律, 自然不可能 停止於 路口當中。就算已經 "隨時可以煞停, 而停止於 路口當中", 機車仍然會撞上來 , 並無法 採取(3) "必要之安全措施" 避免事故發生 。
法規不是只有要求"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另一方面 法規 同時也規定有能煞停的"路權範圍",來讓車輛"煞停" 。
路權範圍 的前方"安全車距", 就是"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間距就是防止 同 向交通的擦撞
但在此案例是側面撞擊, 無論 汽車有沒有隨時煞停? 都同樣會被侵入路權的機車撞上
對於側面來的撞擊, 路權範圍 的"這個路口", 法規是 分派 不同交通方向 的 使用路口『時間差』來避免碰撞 。
遵守法規所設定之"行進路權", 才能避免碰撞

仔細分析上述 (1) →(6)項 構成要件 , 通過"涵攝",樓主的行為並無法 該當《構成要件》, 因此 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不法行為)並無法成立 , 當客觀構成要件《不法行為》不能成立 , 又如何會出現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的『過失』呢????
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構成要件該當性(Tatbestand) 不成立時 , 又如何跳躍為"罪責"起訴?

在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之外,運用語焉不詳的法律用語,將導致駕駛人無從得知 自己 被課予用路人的權利VS義務之詳細內容為何? 當追究責任時,若提出不合邏輯, 無法聯繫前後因果的說詞?只是為了歸責而歸責? 所以對於事故雙方採取各打 50 大板的做法,不免被質疑有"濫權起訴"過苛的情形 ,落入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的苛究。

已盡社會上必要之注意,不該當過失構成要件
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檢察官若認"行為人有過失"? 那麼檢察官就必須先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先證明行為人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按照犯罪審查流程,沒有通過客觀,就不用討論主觀)。
犯罪審查流程
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 有責性→成罪
換言之,不是空泛只說 "路口開闊無障礙",檢察官必須證明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也就是「你(行為人)沒有確實做到(那一點)﹒.,因此,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倘若「他什麼都做到了。」亦即,行為人已經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要求,亦可信賴它方交通參與者同樣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要求,因此,其遵守了規則卻仍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即使導致法益的侵害結果,應可基於信賴原則主張,被害人傷害結果不可歸責於其行為
樓主有段時間沒上來更新
還好嗎?
好友 yuyu225 Benz W167 黑色GLE AxL-8x5x
四輪違規左轉一直在撞死人,

像發文者這種開車法隨時撞死人,

錢再多也會賠光。

此案不想賠,也會在不久後賠別人的!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四輪違規左轉一直在撞(恕刪)


可是樓主開車開的比你好很多欸
你都沒死了 為何樓主會撞死人?
eeone2019 wrote:
樓主有段時間沒上來更(恕刪)

對方是列管的治安人口
應該沒那麼好處理
劉奕兒612 wrote:
對方是列管的治安人口(恕刪)


對方應該是垃圾中的垃圾

吃藥吃到腦袋壞掉的垃圾

請教樓上那未必檢舉大哥

樓主這樣開哪裡錯了?

行經幹道路口減速後通過

監視器影像清清楚楚

真的沒必要因為車種車型廠牌而仇富
lover7952 wrote:
108年7月05號 (恕刪)


找到律師了。
就別跟它扯!
您的車損、〈心神耗弱〉也記得一併求償。
把錢給律師,好過給貪財的神風炸彈,是不?

加油~這種案子,拖不了太久的。
想一想鼠年又是一個快樂的12年開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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