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llit168 wrote:
你既然採用『普通法與特別法』
高管5-1的但書是特別法
那高管8-1-3的但書也是特別法
上面是你對"高管5-1"的說法,套用到"高管8-1-3"
高管8-1-3的但書就是 普通法『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反面說法 ==>『內側車道非超車道』 或 『內側車道為行車道』
可是這樣就跟你長久以來的說法衝突了(恕刪)
這個錯誤是自創法規
但書 怎麼能倒推什麼"反面"? ←違反但書限縮解釋
特別規定為何能解釋過寬 ? 還寬到能違反其 上位階的 法律 ??
『內側車道非超車道』 或 『內側車道為行車道』那裏來的 ?那一條那項那一款有此種東西?
一再說"明文規定"為限 !
錯誤相同, 但書 必須限縮, 不得為類推解釋, 只能從嚴解釋 ,
就是執意要違法反法規及法律原則
執法者也要守法 , 執法者被法律授權執法 , 不是授權自創法規
Gullit168 wrote:
法學規則在解釋上需保持一致性
你那麼愛把羅傳賢的說法奉為圭臬
高管5與高管8-1-3都是一樣的法條結構,理當可以用相同的法學規則去解釋
你卻永遠都是一條歸一條,還會互相矛盾
對別人『雙重標準』,對自己『兩套標準』(恕刪)
只有同一標準
但書 必須限縮, 不得為類推解釋, 只能從嚴解釋
明文規定為限
Gullit168 wrote:
==
我對你的看法,一樣用我在我自己身上
我只用一套標準來解釋,也不會得出矛盾的結果
原則法與例外法
1.原則法係指針對某些特定事項規定可以適用一般原則的法律
2.例外法係指針對某些特定事項規定不可適用一般原則的法律
原則法與例外法若規定於同一條文中,即所謂「但書」
(恕刪)
您 的 「最高速限行駛 於內側車道」 是例外 ? 而這種例外不可適用"超車道"(一般原則)?
法規指定內/中/外三個車道當中的 內側車道 為超車道 , 車道之使用為"超車"
"最高速限行駛 於內側車道(超車道)" 這樣做不就 不知不覺 超越 了 中線車 ?
這正是在做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這件事
你說的"例外"正是在超車,也就是你說的原則 , 就是在"超車道"超"中線車道" ! 你說的例外就是你說的原則? 到底在說什麼 ????
原則法與例外法若規定於同一條文中,即所謂「但書」?
並不是 ! ?講來過反又
但為但書 , 但書( provisoclause )乃法條中本文之下,指出例外、附加限制或附加補充,而以「但」字開端之文句
但此但書 為 例外、附加限制或附加補充 ? 那一種?
Gullit168 wrote:
(十)標點符號用法︰
1.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但「但書」前之「前段」,如以分號「;」區分為二段以上文字,而「但書」僅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字上使用「,」。例如「前項○○之申請,應檢具......;其屬役男者,並應檢具......,但......之役男,不在此限。」
--(恕刪)
它在講 標點符號
如以分號「;」區分為二段以上文字 , 而「但書」僅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
是「但書」(文義)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 , 是依但書的文義來 看是否為"例外規定" , 有兩者(條件)才使用那一種標點符號
?講來過反又
8-1-3但書,前段既無分號「;」區分為二段以上文字 ,最後段亦非"超車道"之例外?
得以最高速限行駛 於內側車道(路權為超車之 超車道 ) , 並非例外 !
? 因 為 果 倒 何 如
所以『但書』前面就是『但書的原則法』
到底在講什麼 ?
Gullit168 wrote:
依照法學規則,套入高管規則8-1-3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原則法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例外法
把標點符號 規則 ? 還弄錯規則 ?說成 法學規則 ????
弄錯 前題的條件 , 胡亂代入 ?
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路權為超車之 超車道 ) , 並非例外 !
超車道 一直都能以 最高速限行駛 ? 那來的例外 ?
最高速限行駛 當然能在超車道上 , 超越中線車道上的車 ! 例外 ? 什麼例外?
Gullit168 wrote:
8-1-3原則法:所有車輛之駕駛模式皆適用『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毫無路權概念 ! 這是車道路權 , 是依法律分配 , 何來什麼用路人自己的 " 駕駛模式"?
法規在 劃分車道 , 那些車走那一個車道
Gullit168 wrote:
8-1-3例外法: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最高速限之小型車(某些特定事項),駕駛模式可不適用『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車道路權 , 是依法律分配 , 何來什麼用路人自己的 " 駕駛模式"?
但書並非路權(權利), 是速限(義務) !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只是 "依限行駛內側車道"的義務 !
法規在 劃分車道 , 那些車走那一個車道
法規白紙黑字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最高速限" 所發生的時間先後次序? 也不容許 以為 "速限拉高就能佔用內側車道"?
必須先取得路權 , 讓四個車輪都在內側車道之內了, 才稱為"行駛於內側車道"! 之後, 才有可能去遵守內側車道的最高速限!發生→"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可能有一台沒有內側車道路權,不會出現在內側車道上的車, 卻自稱要去遵守內側車道的速限,還能跑出"最高速限"在位置錯誤的車道上??
Gullit168 wrote:
高管規則5-1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原則法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例外法
5-1原則法:所有車輛之駕駛模式皆適用『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5-1例外法: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某些特定事項),駕駛模式可不適用『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就算放到其他類似結構的條文,都是一樣的規則
5-1 本文 和 但書 並非 原則 VS 例外 的關係
例外應該為原則的相反 或一部份相反
是 可以相互取代 或 互斥 才是例外狀況
但5-1 並 不存在 例外 排除 原則
8-1-3 本文 和 但書 並非 原則 VS 例外 的關係
例外應該為原則的相反 或一部份相反
是 可以相互取代 或 互斥 才是例外狀況
但8-1-3 並 不存在 例外 排除 原則
很好, 這樣正好可以拿出來舉"例"說明, 錯誤示範
Gullit168 wrote:
一般被開單的違規樣態都是『未超車且未最高速限行駛』
因為駕駛『未最高速限行駛』,所以不能適用例外法「高管規則8-1-3但書」,只能適用原則法「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用路人 應該遵守規則 , 違反規則 才適用罰則
不是倒過來 !
違規樣態『未超車且未最高速限行駛』, 這種說法同樣違反限縮解釋, 且將不同時空的兩條法規混加在一起, 完全無法"該當" 原法條之構成要件 , 是違反上位法律的 , 是不存在的東西
為何錯誤? 為何是無效不存在的東西? 在 256樓及300樓已經說明過了
未超車 是一種"相對車速" 本與但書規定 "絕對車速"多少公里無關
但書上方的法規已經 白紙黑字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未超車 "相對車速之違反" 即適用 " 33-1-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違反車道路權 , 根本 無關 但書 之"絕對車速"
Gullit168 wrote:
又因為駕駛『未超車』,所以是違反「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規定
罰單上面註明的都是『道處條例33-1-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不是違反"速限"規定的『道處條例33-1-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所以是因為 『未超車』,所以是違反「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規定 , 沒錯
而不是因為 『未超車且未最高速限行駛』才違反「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超車道 與 有 "55m車距得以最高速限行駛" 兩者都是規定 !
『未超車』及 『有55m車距未最高速限行駛』單一項 都違反法規
兩者都是規定 , 不是集合兩者加起來才是規定 ? 不是加起來才違反 33-1-3 :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這只是再次凸顯 "裁罰基準表" 的錯誤
未超車 與 "未最高速限行駛" 只是有交集 ? : A B ∩ = { x | x A ∈ 且 x B ∈ }
並不是 "未最高速限行駛" = 未超車 , 並非兩者完全包含
用路人 應該遵守規則 , 用路人"行為" 違反規則 , 之後 才適用罰則
不是倒過來 拿罰單去倒推 "行為" ?

Gullit168 wrote:
唯一可以"反舉證"就是『超車時但不堵塞下,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卻被警察開單『違反道處條例33-1-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但書不可倒推 , 不可"反舉證" , 不可類推 ←違反但書限縮解釋
舉證 是 未超車 , 車速比中線低 , 併駛 或無車可超
直接用眼睛看 , 上面 213樓 早有各國執法實例
『 未以最高速限行駛』 有可能(部份) ∈ "未超車" 的一部份 , 但只是有交集
倒過來"未超車"有可能(部份) ∈ "未以最高速限行駛" 一部份 , 只是有交集
豈有 推論舉證 『 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就當成 是 "未超車" ???
用路人 應該遵守規則 , 違反規則 才適用罰則
不是倒過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