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ver7952 wrote:謝謝你的分析, 此內容對我開庭時非常有用, 超級感謝!! 講真的...沒用台灣不是路權高就免責...開庭重點要擺在能否證明猝不及防樓上超級小刀的案例就是猝不及防車禍信賴保護原則在交通事件上,法院有一個相當著名的判例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19號認為:「汽車駕駛人雖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可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的責任」。
lover7952 wrote:謝謝你的分析, 此內(恕刪) 當然還是要提防對方引用過去的"歷史判例" ? 知道這一點很好,能提早預防, 狀況模擬, 讓您知道法庭上的慣例, 就是好官自我為之, 以前都這樣判, 所以我也照樣"明哲保身"?但這是 30 多年前 的觀念? 是以當時的法規來寫讀當時的解釋? 卻還被一再引用? 法規都不知道改幾次了, 公部門還在一路抄"舊文書" ? 卻不肯去看這樣會偏離現行法規有多遠 ?當然這樣"不依據現行法規"的情況在法庭很常見常常都不是違反某一條法律 ? 卻是違反某一篇判例的"法律概念" ????請明確 指出 違反 交通法規 的 那一條? 那一項? 那一款都說不出來? 卻可以說成"自行認定"的過失?造成一般民眾認為"法律有問題"?但問題卻是"未依據現行法規 ""路權歸屬" 就是現行法規白紙黑字所要求的, 鍵定書卻可以跳過去? "明哲保身" ?但這樣 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信賴保護原則" 即 第 4 條 所述之 "一般法律原則"這第8條就是 白紙黑字 的 " 信賴保護原則" , 依法(設置規則第 194 條 及第 211 條) 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依照法規所分派 通行方向 , 自然必須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法規 所分派 之 "行進路權" , 白紙黑字"路權" Vorfahrt , Right of Way , 是交通能運作最基本的道理而且 路權就寫在法律條文當中依據"路權", 就是依據法律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對於在交通事件上,法院有一個相當著名的判例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19號認為:「汽車駕駛人雖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可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的責任」。而且台上字第419號 ,這裏也明明白白寫了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您依法 進入這個路口時 , 機車在那裏 ? 還在路口之外 , 還未侵入"這個路口" , 您怎麼會知道這台機車會不會"違反路權", 居然『不依法停止而衝進來』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任何一個人都無法知道? 所以學會"讀心術"是法律所要求的嗎 ? 反問檢察官能知道嗎 ? 法官就能知道嗎?如果易地而處,反問,換成是"檢察官"開車通過這個路口 被撞, 應注意未注意也同樣成立嗎?法律不能 "強人所難" , 此並非 "已可預見" , 亦非 違規事實已極明顯(根本尚未發生侵入路口的違規)自然無法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又不是駕駛一台 非慣性定律的 UFO ?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 0.8秒(反應時間為0.4~ 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煞車停止距離= 空走距離(反應時間+換腳時間+踩入煞車時間) + 實際煞車距離(實際煞車開始作動時間)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 0.8秒 , 是 不可能 "瞬間停止"?已經在路口當中的車, 要避免一輛闖入路口的機車? 只能 "倒退"? 但?這怎麼可能 ?自然不能依據 台上字第419號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可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的責任」反而, 如果您說 "沒看到他"? 這樣不就落入控方的說詞 " 路口開闊無障礙"您卻沒看到他? 不就 坐實為 " 應注意未注意"了嗎 ??←陷阱如果您說 "有看到他"? 對方就能說成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可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的責任這是 一個 無論 "有看到或沒看到 " 兩者 通殺 的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