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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最高速 開內車道 對不對

這道理要吵幾年啊...

一、 開在內線相對方便(不用頻繁變換車道)
1. 因大型車3.5噸以上限行駛外側,最高速限90,且得以相鄰車道逕行超車。
所以開在內線勢必少了大型車 + 慢慢開60~80的車。

2. 開在內線必須達到最高速限,所以龜龜開在內線,
不會有比他慢的車(除非塞車,才會有比他慢的車),
他就可以一路龜到目的交流道,都不用變換車道。


二、 立法程序與技術 第178頁
(五)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應」或「但... ...得」。
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
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藍色這句就說明了,仍可以是例外性質,但"""並非"""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
這點會有人把它當作"補充規定性質",但...並不是!!!
因這麼看"附加"成為贅詞,若單為"補充規定性質",應照"補充法"寫)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此但書說的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不是行駛於"超車道",
原則一直都在,且須遵循原則。
是內側車道的例外,非超車道的例外,並沒有說達到但書就不是超車道。

但書本身係屬例外法,
就適用而言:原則法優先適用除例外法有排除原則法之特別規定例外法不得優先適用
(有排除 = 不受此限 或 行駛於內側車道 改為 行駛於超車道)

此但書為內側車道的例外,被原則與條文條件限制,為第二適用

當然即使以但書違背原則,也沒有對應罰則,
如同交通安全規則98條第二款,慢車應行使外側車道一樣,沒有對應罰則。


三、 速限法定寬限值是超速10公里免予舉發!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然後呢?沒有低速的寬限值...
此法條但書並沒有說可以以最高速限以下行駛,
要維持單一數字,是超乎常人的行為,
且道路最高速限110,是真實速度110,並不是你的表速110。。
http://www.hpb.gov.tw/files/80-1000-1336,c1.php?Lang=zh-tw
內政部交通科說的 : 一、 .............. 係屬例外規定,並無低速寬容值


四、 法定速率計可以有合法誤差範圍(原廠誤差),
表速必須快過真實速度,但不得慢過真實速度,
表速可以比真實速度快 0 ~ 真實速度1/10 + 4km/h,
所以表速"100"真實速度可以為"88",
表速"110"真實速度可以為"97",

再者,表速與輪胎大小、胎壓與車況,有很大關係
請詳閱下列影片,



五、 超車道要比喻,可以拿挖土機、逃生門、籃球場等等,
同為形容行為的動詞+名詞來比喻其主要功能...

結論(當然對看不進去+看不懂的人沒用,) :
速度就依主管機管測速儀器取締
原則就照法條原則(但書不稱為法條原則)

herblee wrote:
其實是雙輸
車流中...(恕刪)

沒錯,就是如此。

今天還是四天連假最後一天,請大家一定要堅持內線車道是超車道,不得佔用,不得持續行駛。好習慣養成,超車後,一定會切回中線,不佔用。只要後車比你快,不用管他車速多少,讓 就是對了,就是有禮了,就是有道德了。請大家說好做好,今日台北高雄一定4個小時可到,絕對不是夢。
katana057 wrote:
這道理要吵幾年啊...

正因為這樣的說法, 在道路上滯礙難行 , 才會造成爭執
問題在於 , 法條能只看單一條文嗎? 看不懂條文就運用 『類推』解釋 ? 而是不尋求法條上的釋義?
明明 高管規則 8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其車道之使用 , 是不必看8-1-3但書的 , 是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即依據本文規定, 無關但書

錯誤將一面限5標誌說成是 駕駛人的車速 ?

用路人的車速?錶速?GPS?並不是 最高速限 ??? 並非8-1-3但書所說的『最高速限 』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85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二項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最高速限」明明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根本就不是授權給用路人!卻將 「最高速限」說成是用路人踩油門跑出來的?
高管規則5: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速限標誌有二面 , 同時指示 形成「最高速限110」←→「最低速限60」區間速限
法律「最高速限」明明是授權 內政部會同交通部 得以 改變 內側車道 之 區間速限 (區間速限改為單一速限)
8-1-3但書之「得以最高速限(限5)」 是捨棄了 最低速限(限6)
這是 依限行駛 ! 依(限5標誌)行駛根本毫無授予路權的意思
用路人只能夠無條件遵守速限義務 ,怎麼會變成用路人自行認定自己是最高速限就能佔用車道?

katana057 wrote:
一、 開在內線相對方便(不用頻繁變換車道)
1. 因大型車3.5噸以上限行駛外側,最高速限90,且得以相鄰車道逕行超車。
所以開在內線勢必少了大型車 + 慢慢開60~80的車。

然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對不起 , 這些是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從來都不是「用路人相對方便?」

katana057 wrote:
2. 開在內線必須達到最高速限,所以龜龜開在內線,
不會有比他慢的車(除非塞車,才會有比他慢的車),
他就可以一路龜到目的交流道,都不用變換車道。

並不是 , 法條不是寫 『開在內線必須達到最高速限
我國沒有這樣的法規
8-1-3但書是設有條件但書 ! 是條件(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有55m車距)成立,才有後面的法律效果 (最高速限110km的速限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這個條件 明訂於 高管規則6
怎麼會變出是什麼 開在內線必須達到最高速限????
法規根本沒有什麼「達到」最高速限的文字?
車都擠在一起稱為『堵塞』! 拉開車距稱為 "不堵塞"
標準明明白白寫於高管規則6

要有45m這個車距, 不堵塞, 小型車才會適用 單一 最高速限90公里
要有50m這個車距, 不堵塞, 小型車才會適用 單一 最高速限100公里
要有55m這個車距, 不堵塞,小型車才會適用 單一 最高速限110公里
此時的"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指有45m車距, 即每公里車道內只有20台車以內
20台車均分1000m長的車道(1000m ÷ 20車 = 50m) ,扣去車長5m才有45m車距。才能符合高管規則6,有45m車距才得以最高速限90km/h行駛

8-1-3但書設有條件,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依高管規則6有45-55m車距),這個條件成立,此時指定的速限標誌就只有單一面限5(最高速限90/100/110)標誌。
如果依據高管規則6,無45-55m車距,8-1-3但書不成立,速限回到二面速限標誌,高管規則5:最低速限(限6標誌)- 最高速限(限5標誌)組成的區間。

問題是, 無論採取那一種速限 ? 都是 限制義務 , 完全無關 "超車道" 之路權(使用超車道之權利區分)

權利(路權)?因超車取得! "速限"明明是限制 , 如何能倒過來說成相反的可以佔用 ?
依法那來的車開110km就可以佔用車道?←蠻荒時代的叢林法則!

依法 , 速限有二種 ! 有 最高速限標誌「限5」! 也有 最低速限標誌「限6」
速限規定也有兩條
高管規則5 : 依速限標誌(最低速限←→最高速限 )指示。←這個區間
高管規則8-1-3但書 : 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有55m車距,為F自由車流LOS A,B,C)之狀況下,得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限5標誌,行車時速之限制)行駛於內側車道。
堵塞 VS 不堵塞 有不同的 "速限" !

不堵塞 的 LOS A, B , C 才能開快車 ! "堵塞"的LOS D E F 會塞住,根本無法開快車 , 無法單一"最高速限"! ,只能降為 最低速限←→最高速限 這個區間

現在只是 主管機關 指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此種速限 !
依法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任何人的車速都不是 最高速限 ??? 用路人的車速並非8-1-3但書所說的『最高速限 』 !

8-1-3但書 是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及交通部)去改變速限, 改最高速限! 不是在說用路人如何遵守速限就能佔用車道? 無關 !

katana057 wrote:
二、 立法程序與技術 第178頁
(五)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應」或「但... ...得」。
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
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藍色這句就說明了,仍可以是例外性質,但"""並非"""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
這點會有人把它當作"補充規定性質",但...並不是!!!
因這麼看"附加"成為贅詞,若單為"補充規定性質",應照"補充法"寫)

這裏說得很清楚
『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
並非前段(8-1-3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原則規定之例外
因為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何時不為超車道 ? 且非"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最高速限行駛")
依法 高管規則8-2 : 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此並非例外推翻原則的關係! 本文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不會因為速限為多少 而改變!
但為但書,但書( provisoclause )乃法條中本文之下,指出例外、附加限制或附加補充,而以「但」字開端之文句,其係從日文移用而來,目前為法規條文上特有之名詞 。為避免法律的例外規定破壞了它的原則規定,故但書宜慎重處理。
此但書句式為「但... ...得」。句式為「但... ...應」或「但... ...得」,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 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此但書並不是推翻本文"超車道", 超車道依然存在 ! 而是 附加補充 速限 規定
為何是附加補充規定?
請參見"立法程序與技術"(2014) 一書 (五南圖書)176-177頁 (另一本"立法程序與技術概要" 說明較少)
176-177頁
1 .明確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不得」。
2 .隱含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不在此限」。
3 .明確例外相反並肯定指示性質之但書:句式「但有...者依(從)其....」
4 .限制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以... ...為限」。
但是 178頁
(五)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其句式為「但... ...應」或「但... ...得」。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 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作者:羅傳賢
經歷
立法院法制局局長
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系、行政警察研究所兼任副教授
考試院高考、基層特考法律組典試委員、命題委員
已經說得很清楚了

車道之使用 ,怎麼會不看法律規定! 設置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 , 拿出無設置者的規定 也捨棄本文不看 ! 只看 但書 ?
只看半條但書此種說法, 還違反了 但書 不得擴張解釋 , 不得倒推解釋的 原則,生出一堆法規沒有的 什麼「達到」最高速限的文字?? 忘記但書以明文規定為限 !

法規明文寫的"最高速限"根本就不是什麼"車速"? 法規 "最高速限"是一面限5標誌
單一面最高速限(限5) 當然是例外速限 ! 是 原則速限 最低速限(限6-最高速限(限5) 區間速限的例外

速限可是有二面標誌 ! 這是遵守最低速限(限6)?還是最高速限(限5) ? 那一面速限標誌的問題!
超車道一直都有速限 ! 一直都有最高速限 ! 速限不是車道之例外 !
也不單是內側車道(=超車道)得以最高速限 ! 中線車道同樣得以最高速限 ! 外側車道也得以最高速限 !
最高速限這項限制義務 ,當然不是 使用內側車道之權利的 例外 !
如何將 使用權利限制義務 混淆 在一起 ?

拉丁法諺(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 既已指明是"最高速限" 行駛, 而 "最高速限"標誌只有單一個數字, 這就是排除了"最低速限(限6)"不看
若非「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有55m車距,而是堵塞行車之狀況下的無55m車距,例外速限8-1-3但書就不成立了,不能捨棄掉‘最低速限’不看,此時速限規定就回到原則速限,是同時遵守二面速限標誌,高管規則5規定的最低-最高速限之區間速限。

katana057 wrote: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此但書說的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不是行駛於"超車道",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內側車道 就是 = 超車道
行駛於"內側車道",就是行駛於"超車道" , 是行駛於同一個車道
問題是
(1) 但書限縮解釋 , 不能斷章取義 , 不能刪去前面的「最高速限」, 要完整的說 ,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但書明明是 得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是 依限行駛內側車道 ! 根本沒有授予路權的意思

(2)『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標誌 , 也是 8-1-3 本文
1. 前面的高管規則8, 寫什麼 ?
高管規則 8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法規明明區分有 :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而高速公路沒多遠,路邊就會出現一面 , 有一連串告示 用路人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標誌

法規還區分有,無設置《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者,應依下列規定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依法,既然有設置「內側車道爲超車道」標誌,其車道之使用,應依據此標誌,就不應該去看8-1-3但書。

2. 適用但書必先適用本文
先因本文 「內側車道爲超車道」取得路權 , 進入了內側車道, 才有遵守後面但書的"依限行駛"這項義務的可能←受此車速限制
路權可以取得也會喪失
依據我國法規的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這個及讓車三個字被修法修掉了,就能知道當今的執法者毫無路權概念,不知道路有讓車?)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依法 ,(1) 超過,(2)行至安全距離後(喪失路權了!),駛入原行路線(法規要求回到原本超車前的車道), 以為亂修法把及讓車三個字修掉就沒有讓車?卻不知道法條文字當中就仍然有讓車 ?

依照法律的規定 , "位置" 不能侵入它人(被超的車)路權範圍
必須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超車道這條車道,依法是一條"繞道"bypass , "繞道"並定速不離開!

依法(1)超過 ,(2)行至安全距離後(喪失路權了!),駛入原行路線(法規要求回到原本超車前的車道)

法律授予車道之使用權利 , 超車取得路權 , 非超車喪失路權
不可能因為 8-1-3 但書 的速限轉換 , 就改變了8-1-3本文的 "超車道"

katana057 wrote:
原則一直都在,且須遵循原則。
是內側車道的例外,非超車道的例外,並沒有說達到但書就不是超車道。

是啊! 本文規定的超車道一直都在! 且同時超車道也適用但書的速限規定 ! 無關 是否為超車道 , 所有車道都適用「最高速限」這項限制!
內側車道=超車道 , 是同一條車道 !
完全看不懂 何謂 內側車道的例外,非超車道的例外?

katana057 wrote:
但書本身係屬例外法,
就適用而言:原則法優先適用,除例外法有排除原則法之特別規定,例外法不得優先適用。
(有排除 = 不受此限 或 行駛於內側車道 改為 行駛於超車道)

但書本身係屬例外法 , 但是此處 但...得 就不是前項(超車道路權)的例外!

katana057 wrote:
此但書為內側車道的例外,被原則與條文條件限制,為第二適用。

不是喔! 內側車道同樣有"最高速限"這項限制 ! 不是例外 !
問題是
(1)
此但書 為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項限制 ! 是高管規則5這項限制: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的例外
但書限縮解釋 ! 是附加補充速限規定 ! 既不是 內側車道 , 也不是超車道之例外 ! 但書必須 "最高速限" 和 「行駛於內側車道」合起來,不能漏字 , 是依限行駛內側車道的意思 !

(2)『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標誌 , 也是 8-1-3 本文
標誌優先於規則 , 車道之使用應該看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不必看後面的8-1-3!
適用但書必先適用於本文
車道之使用應該先看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因超車而取得路權之後, 有了使用權利,能使用條車道,才會再看後面的但書「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看這條車道受何種車速限制 !

katana057 wrote:
當然即使以但書違背原則,也沒有對應罰則,

看不懂 即使以但書違背原則?
8-1-3但書 為有條件之但書 ! 若為「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有55m車距,例外速限8-1-3但書成立了,已指明是"最高速限" 行駛, 而 "最高速限"標誌只有單一個數字, 這就是捨棄掉"最低速限(限6)"不看, 也就排除了最低速限,此時速限規定就不是同時遵守二面速限標誌,不是高管規則5規定的最低-最高速限之區間速限。
並沒有 但書(單一最高速限) 違背原則 (最低-最高速限) 的可能 ?

8-1-3本文 :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超車取得路權 , 能使用內側車道! 非超車喪失路權,離開內側車道
當然有罰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拉丁法諺(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 既已指明是"最高速限" 行駛, 而 "最高速限"標誌只有單一個數字110, 此時速限就只有一種110, 規定之最低速限就不是60了,而是110! 此時低於110, 也就是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katana057 wrote:
如同交通安全規則98條第二款,慢車應行使外側車道一樣,沒有對應罰則。

當然有
高管規則 8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非超越前車無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中線車道)路權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應依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未依標誌指示當然有罰則
適用處罰條例 33-1-3、未依(超車道/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中線車道)路權)規定行駛(內側/中線)車道



katana057 wrote:
三、 速限法定寬限值是超速10公里免予舉發!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然後呢?沒有低速的寬限值...
此法條但書並沒有說可以以最高速限以下行駛,
要維持單一數字,是超乎常人的行為,
且道路最高速限110,是真實速度110,並不是你的表速110。。
http://www.hpb.gov.tw/files/80-1000-1336,c1.php?Lang=zh-tw
內政部交通科說的 : 一、 .............. 係屬例外規定,並無低速寬容值。

四、 法定速率計可以有合法誤差範圍(原廠誤差),
表速必須快過真實速度,但不得慢過真實速度,
表速可以比真實速度快 0 ~ 真實速度1/10 + 4km/h,
所以表速"100"真實速度可以為"88",
表速"110"真實速度可以為"97",

再者,※表速與輪胎大小、胎壓與車況,有很大關係※,
請詳閱下列影片,


這項限制和車道之使用(路權) , 完全無關 !
回標題

前方有車 跟著跑,可以沒問題。因為問題絕不在你

當前方沒車,後方有車了,還繼續占著,就你不對了


什麼維持最高速,若能給予 哪還需要整路不停宣導不要占用

開車能維持最高速 已經不容易了 (先給個nice driver)

還請多少尊重一下 交通部門的政策與宣導


我的話,就讓一下後車 (都最高速了,它能追上來)

不需它閃燈要求,我自己先打右燈 告訴他我自動讓出

然後我再回內線繼續跟它跑 (不是開ACC)


路是大家的,好來好去 至少整天沒煩惱 路上的事

當路就是我的,還要整天防守其它人的這樣那樣過份行為,是自找煩惱

有無必要堅持,全在一念之間
herblee

我國為大陸法系,法官必須嚴格依據法條,所謂的投幣機理論,丟30元氣泡水,不能掉下來25元的芬達?現在錯將「最高速限」這面限5標誌遵守義務,誤為油門踩出來的車速?搶先佔位就以為是路權?當然錯的說成對的

2023-11-19 15:36
herblee

正常的邏輯是遵守交通規則,行為違反了規則,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適用罰則加以處罰。並沒有倒過來的邏輯,倒果為因把罰單說成必須遵守的規則?不執法當然就不會有罰單,是無法反向引申為法條不存在?

2023-11-19 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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