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政署說明(https://www.npa.gov.tw/NPAGip/wSite/ct?xItem=82123&ctNode=12879&mp=1)
民眾駕駛車輛或行走在道路上是否需服從義交指揮交通?(105-11-08 08:51)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指揮。另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
二、義交係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故民眾駕駛車輛或行走在道路上應服從其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於84年5月4日84警署交字第29718 號函
本文:
主旨:關於臺中市駕駛安全服務協會函為該會會員可否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一五四二六號函。
二、查臺中市駕駛安全服務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立案,其性質應屬民間社團無疑,且該協會未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基於交通需要,依據相關法令予規劃、遴選、編組成立,自無依法執勤之適用,該協會會員不宜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
交通部 99.06.29. 交路字第0990039065號函
交通指揮人員相關疑義乙案
主旨:有關貴法院函詢交通指揮人員相關疑義乙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99年6月10日中院彥型瑞99交聲1688字第56430號函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查內政部警政署於84年5月4日84警署交字第29718 號函對類似案例之說明(詳如附件),「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係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基於交通需求,依據相關法令予規劃、遴選、編組成立,爰所詢學校交通導護老師倘未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基於交通需要納入相關法令規範編組,當無上開條文規定依法執勤之適用。
三、前揭條文已明文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應遵守之規範,又處罰條例第53條亦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規定,爰汽車駕駛人未依路口燈光號誌規定闖紅燈者,應依上開條例第53條條文予以處罰。
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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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83-2 條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
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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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第 29-2 條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超載攔檢不停)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吸毒,酒駕攔檢不停)
第 54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 74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第 80 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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