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舉發時效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性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2.逕行舉發案件應於三個月內製單及投郵始為完成舉發。(交通部86年5月30日 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參照)
(二)裁處時效:行政罰法第26、27條規定(95.2.5施行)
1.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2.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3.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三)執行時效
1.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法令時效內,繳一繳吧!
qweqw wrote:
3/12在人行道停...(恕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