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小賢子 wrote:
此外,最高速限所有車道都適用,
..(恕刪)
正因為"最高速限"三個車道都相同, 並沒有"最高速限"的車一定要留在內側車道的法律依據, "最高速限"的車一樣可以在中/外側車道,並非一定要留在內側車道 (此依法無據)
路權才是這台車能不能行駛內側車道的依據!, 不是速限!
進入內側車的車,就要受這個設定條件下,切換/變更速限的規範!
沒進入內側車道! 車不在內側車道上, 不可能發生"內側車道的速限"為多少的問題!(不適用8-1-3但書這條法規)
看到小賢子 wrote:
也就不會有非得進入超車道,再有最高速限的歪理。
..(恕刪)
1.進入超車道(表示有超車行為,高管規則8-1-3本文),進入後發生"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遵守內側車道速限,高管規則8-1-3但書),這是高管規則8-1-3的規定,您卻稱為歪理?
超車擁有路權(門票), 進入內側車道後,車距有55m時,速限切換為110←→110km
內側車道速限(生效是在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遵守那一段規定? 要看時間 和空間 !要考慮何時, 何地適用那一條法規!
進入內側車道後,車距不足55m時,速限切換回60←→110km這一種!(還是可以超車!)
以紅綠燈為例
"超車" 取得路權就能進入(即綠燈亮了!)
超出55m之外無車可超!超出法規所授權的範圍(門票失效)! 喪失路權(門票失效)(等於轉換為紅燈),超出法規所保障的範圍之外,就要離開!
2.又漏字了! 並不能選擇性看法條
法規是"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一共11個字,每個字都要看 ,不能斷章取義,只挑"最高速限"4個字出來?
最高速限當然能行駛於中線車道, 問題是, 這和內側車道的路權有什麼關係?
毫無關係的事?
怎麼把發生於中線車道的事實, 挪移到內側車道上?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地點不符?不是同一個法律事實)
3.法規是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沒有提到任何"超車道", 依據但書限縮解釋原則, 但書只和"內側車道"有關, 並不能規範到"超車道"。即(但書管不到超車,只管得到內側車道速限"), 並不能只依據但書, 卻違反本文之規定。
4.還沒進內側車道!車不再這個車道上! 您所說的是"最高速限"? 當然是最高速限行駛於中線車道"
然而, 路權是有範圍的,左右以車道為限! "路權"不可能跨兩個車道! (這是毫無路權觀念的說法)
5."內側車道"的路權, 是不可能跨到中線車道上的!
所以, 跨三個車道的"最高速限"不是路權!
6.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所發生的時間點, 是四個車輪都已經在內側車道上, 才可能發生的法律事實!

這台車已經因為超車而進入內側車道了, 才發生但書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也就是內側車到上圖紅線的這個階段(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跨行車道及中/外車道,速限是橘色之(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無路權行駛內側車道, 是違反處罰條例 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看到小賢子 wrote:
內車道為超車道,為法律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時可以用最高速限的"速度"行駛超車道。
行駛,為動詞,動詞,明白嗎~即路權開放的根據,為小型車可以使用超車道,前提,不堵塞。
..(恕刪)
又將法規漏字了!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9個字, 每個字都要解釋, 法規不是"不堵塞時"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就是 F-S-J三相車流當中的自由車流(F車流),HCM2000當中的 LOS A, LOS B,LOS C
這是整體車流狀況! 有55m車距(不堵塞),才能 110km行駛(高管規則6)
又將法規改字了,法規是"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沒提到任何"超車道"
又漏字了!
車在哪一個車道上? 就遵守哪個車道的速限!
但書不能類推解釋!
怎麼又是速度! 但書已經禁止"借殼上市", 明文規定只有速限!速限!速限!不能擅改為"速度"!
法規是"速限"! 是擁有路權,進入那個車道之後, 才要遵守的"速限"規定!
怎麼又倒過來?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速限是主管機關權責!速限是授權給主管機關, 不是授權給用路人,完全弄錯法規的適用對象!
用路人根本無法自行決定採取哪一種速限! 而是由周邊車輛"有無擠在一起",留下多少車距給他來決定!(主管機關認定)
根本不存在用路人能持續某種速限? 或不能持續某種速限的問題!
只單獨挑出"行駛"是斷章取義,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一共11個字,每個字都要看
法規只授權『轉換另外一種速限(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速限"由 (高管規則5) 轉換 為 (高管規則8-1-3但書)
這是有條件切換速限的規定! 轉換的只有"速限"!

看到小賢子 wrote:
你對這段話有意見,去跟法官辯,
若法官接受,判決自然會改變。
你最大的問題在於把平面道路的路權定義拿到高速公路來談,這是錯的。
就事論事, 現在是針對你的問題, 並不是針對法官的問題, 請勿轉移焦點
請先了解"路權"
路權看法規! 上述全都是高管規則的規定,高管規則述及之路權! 何來"把平面道路的路權定義拿到高速公路來談"?
看到小賢子 wrote:
人是動物,狗是動物,兩段可以改為解釋為"人跟狗,都是動物的其中一種"。
人跟狗,只是動物裡的其中之二。
怎麼解釋才是對的,要看人,不是單方面的說,人是動物,狗是動物,所以人等於狗。動物物種何其多,不能把所有的動物都打成等號,這是對"動物"的文字不清楚才會這樣聯想的。
..(恕刪)
既然知道,人是動物 只是單向蘊涵(→),不能打成等號(=), 不能倒推為動物是人
何以將但書倒推? 不能將"最高速限(110)行駛於內側車道"類推為中線車道之(最低-最高)速限(60-110)行駛於中線車道?
兩者並非等號(等價), 其中只有110的單向蘊涵(→)是重疊的
看到小賢子 wrote:
內車道可以最高速限使用,超車道也是,只是最高速限的速度用在何處而已。
且法律,標誌都有說了,內車道為超車道。
路權取得的行駛方式,並不只限超車。
..(恕刪)
並不是,
1.速限 並非路權 !
2.法規為速限! 並非速度!
3.路權是有範圍的,並非無限延伸(路權是有範圍的)
路權可以取得,也會喪失! 路權是有範圍的
所謂「路權」之範圍,依據道路設計原理及交通法規應定義為:
「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處罰條例 45 條 2 款、4 款、12 款)(高管規則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當中, 也都以車道(標線)來規範車行次序,高管規則9 亦有不得跨行車道的規定)
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 3.3 節)或安全跟車距離(處罰條例 58 條1 款)(高管規則6)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
依據高管規則6
車速110km/h須保持55m車距,車速100km/h須保持50m車距,車速90km/h須保持45m車距,車速80km/h須保持40m車距,..以此類推
進入超車道是為了超車
超車是超安全車距範圍內(55m), 中線車道上的車
前車和後車兩者各自擁有內側車道上55m+車長5m=60m長度的"內側車道"路權! 各自在自己的這個範圍內行駛! 互不干擾!
不是整條內側車道都是路權! 依法,每台車最多只分配到60m長的內側車道!
能在法規所規定的這個範圍內行駛! 超出路權範圍外,即喪失路權!
原本高管規則8-1-3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授予超車者內側車道路權,但路權範圍是多少?
高管規則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 得以○○速限行駛
因此,在F車流(自由流)時,速限不是60-110km/h了! 法規授權『轉換另外一種速限(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
依高管規則6,最高速限(110km/h)行駛時,需"保持55m安全車距
這55m安全車距 , 是能夠安全煞停的距離,是其它車輛不能侵入的範圍, 因此這就是法規授權其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的範圍!
但由於但書還有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即F車流(自由流)每公里車道內,少於16台車)" 這個條件
因此,"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能自由決定車速, 路權範圍為車前55m
當超車道車流為"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即S車流(同步流)及J車流(廣域移動阻塞流)
(每公里車道長度內,擠入超過16台車,車距就不足55m(車速無法110km/h), 超過20台車,車距就不足45m(車速無法90km/h), 超過22台車,車距就不足40m(車速無法80km/h)...以此類推),
壅擠的程度, 能決定是否""堵塞行車"
"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速限回到高管規則5, 為60(最低)-110km(最高)速限區間
因為前方的車距縮小了,路權範圍也隨"車距"多少而變更(縮小)其數值

此路段(義大利A1 高速公路,速限100km/h)為例說明
A車在B車的路權範圍外(100km/h安全車距為50m), B車無法主張對A車超車, 而擁有超車道路權!
而是B車必須保持安全車距跟車(否則即為未保持安全車距)
A車前方有50m車距,若車速不足100km/h最高速限,則違反高管規則8-1-3轉換速限(已經不是60-100km/h)之規定
A車超越完1車後,若前方無車可超, 喪失超車道路權,必須離開,到外側車道
若A車前方有安全車距仍不離開,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違反路權, 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A車離開後,在1車的前方行駛,B車就可以超越1車, 超越1車及A車後,前方無車可超,喪失超車道路權,B車必須離開,到外側車道行駛
超出路權範圍, 即喪失路權, 必須離開
但是若前方"路權範圍"內,仍有中線車待超,當然能繼續擁有路權!
4."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為內側車道之特別速限(110←→110),離開這個車道,這個速限規定就消失了!回到原速限(60-110)
必須遵守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只能限縮解釋的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4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鄭玉波 (前司法院大法官) 法學緒論 331頁 鄭玉波(2006),《法學緒論》,台北:三民書局。
區分原則法與例外法主要目的,在於原則上例外法必須嚴格解釋,而不得為類推解釋及擴張解釋;在適用時,應以例外法有明文規定為限,才有排斥原則法的適用。
明文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只限於"速限"
1.在時間上並非進入超車道? 或離開超車道,而只限於"進入內側車道之後,離開內側車道之前"
2.在空間上,只限於 四輪都在內側車道車道線之內, 方為"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3.進入超車道? 或離開超車道? 設定超車道之路權範圍, 都不在"但書"明文規定之中,
因此不能排斥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因此, 進入超車道? 或離開超車道? ,只能依據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所規定之路權
不是依據"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