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樓主朋友的狀況根本無關"停車是否平行於道路"的問題,只是很單純的未依照停車格方向停車而已,也就是"亂停", 哈哈哈以下為google map的連結.... 路邊車格本來就是可以垂直劃設的!!!https://www.google.com.tw/maps/@22.9918791,120.1947251,3a,75y,211.16h,53.88t/data=!3m6!1e1!3m4!1sxdc0sN9u6V0T1dB-LdyJAw!2e0!7i13312!8i6656https://www.google.com.tw/maps/@22.9917871,120.195245,3a,75y,167.25h,56.7t/data=!3m6!1e1!3m4!1s5viQ6T9DHFR1OP29gW4k2A!2e0!7i13312!8i6656
我覺得下一波應該會針對天母地區有一樓公寓住家就是那種買一樓挖一半當車位, 一半車子停出來在馬路上的的那種過去兩三年很多磺溪周邊的公有地都在重新整理路邊停車格收費等等加上現在掃停車格違停下一波應該就是巷弄違停了違規車庫建築法好像六萬起跳....天母地區真的是模範區域神奇不知名的社區督促改造力量....不過好處是, 巷弄真的很少有霸占的停車位或門口直接占據當萬年私有車位的狀況 (還是有, 但普遍較少, 看小區域)所以這邊買一樓的人, 基本上都要花錢動一樓, 犧牲部分屋內空間來當停車位
這樣停車確實違規, 但是警察也是會出錯的.將近十年前在新竹的竹蓮市場旁, 停車被拖吊了.傳統市場只有早上營業, 所以在停車格旁立了牌子說明 : xx ~ xx 市場營業的這段時間路邊禁停汽車(只能停機車).傍晚的時候, 那個地方人煙罕至, 幾乎沒有車流, 更不會妨礙交通了.可是傍晚, 已經是開放汽車可以停車的時間了, 還是被警察拖走.找不到車, 只看到地下用白色粉筆寫了自, 只好搭計程車去保管場取車, 那位警察剛好將我的車拖到保管場,現場抗議未果, 這位羅X龍警官的口氣也是很差.人在屋簷下, 不得不低頭, 乖乖地先繳了拖吊費, 保管費, 還有罰金.心中越想越不爽, 當天取完車之後再到現場確認, 果然只寫 xx ~ xx 禁停汽車.於是將標示牌拍照, 上網申訴.最後收到警察局的回覆 : 罰單取消.忘了 拖吊費 和 保管費有沒有退回來, 但是計程車資就得自己買單了.我只是想說 : 警察並不一定都看得懂交通標誌的規定, 合理合法的就要去爭取, 不要被坑了.拖吊車真的不以妨礙交通為首惡, 而是去找好拖的車子下手.
原PO主張的「連續被開4張」。大法官釋字第604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結論是,原PO之停車行為目的或許是善意,但還是須符合法律之規定,更何況「法律只是道德的最低標準」。若是原PO仍然覺得有理由,仍可於收到罰單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停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237之1到3條參照)。
天母巷弄內比較少佔據車位???我家附近這裡就三個了,一個是用機車佔畫線車位,機車跟汽車玩交替,一個是停在永遠不會開的後門前然後用三角錐佔位,汽車跟三角錐玩交替,另一個是停一樓家門口,兩台車玩交替,花個錢租個車位有負擔這麼重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