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x9904 wrote:
引用別篇
車庫或住家門口,無紅線就能停車?(附法院裁判書)
爬了不少文,這個月經題,好像還沒看到有人引用這個裁判書的。其實早有法院判例可循,請不要再以訛傳訛了,特別是記者與執法者。
簡單講,若住戶門口鄰接「道路」,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住戶門前,則無論地上是否劃有紅、黃線,只要住戶檢舉,且該車確實妨礙住戶人、車通行,這樣就會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可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
這個簡單講,有點牛頭對到馬嘴。
裁決處罰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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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而交通,指的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是所爭議的私人停車處之出入)。
簡單的說,道路才是交通單位(如交通部,交通局處或裁決所)管的。
舉個例,某社區內的私設道路,有人佔路彷礙他行,也不適用此處罰條例,因為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這個討論串和其它類似的討論串,常有人提起這個條文,但有點用錯地方。
所謂的士林判決文中也有提到(被誤會的重點我用紅字供參考)
因此,此案異議人(受處罰人)被罰款主要是以在過窄道路停車彷礙公眾通行的條例。
類似討論支持沒劃紅(黃)線即可停車的po文,也是有過於簡化之嫌。
所有的縣市的自治管理條例都有規範幾米以下的道路不能停車(通常為5米)。在這些窄巷裡即使沒劃紅線還是不可以停車的。
所以判決文裡也有提到,本案發生地點為4米巷,明顯為所規定的禁停道路(沒劃線還是禁停)。
接下來談主題,如果合法車庫(使照登記用途為停車)前道路沒劃線,可不可以停車?
不可以!不可以!不可以!(聽說重要的字要寫3次,不然會被跳過)
但既沒劃線(也不是窄巷),誰知道車庫是合法還是非法?
所以誤停沒劃線之合法車庫前,員警來了是不會開單的,只會勸離。
當然當事人可以要求合法車庫之證明,但如人家出示合法車庫了還執意車子不開離。
那還是可以依法提告,行為人不能以未劃線為由免責。(註)
但車庫既為合法,為什麼不申請劃線?那不用經里長,自己申請就可以了。
以前不知可以申請那就算了,現在看了貼文,為何還是不申請?老是以什麼道德,公德心討温暖。
老實說,我很很很....不了解!
難道是是有網友所說的,劃了線就連自己都不能停了?若是,那我也不知該說什麼。
門前道路本來就是公家(交通局處)在管轄的。既然公家給你車庫使照,保障你的車庫依法可以使用,是當然的。
但不能保障合法車庫前道路,你可以停車別人不能停。
那若是車庫本身是非法的呢(使照登記非停車或根本是違建)。
使照非停車也容易解決,若該空間作為停車使用沒有其他法規限制,還是可以申請變更用途的。
若是違建...唉!能不能不要這麼義正嚴詞...
台灣有很多縣市(比較沒停車問題的縣市),只要有停車事實舉證(照片)就可以申請劃線。
但在停車一位難求的都會區,幾乎都是要看使用執照登記是停車才會核淮劃線的。
停車方便的地方,何苦一定要停在人家車庫前(不管合不合法);但在停車一位難求的地區,屋主要佔路為己用也不合情理。
屋主要情,公眾也要應有的權利。管轄單位就是因地制宜,沒有什麼不合情理的。
接下來談的,比較不重要(說不重要是,看了前面解釋,接下來要提的就不言可諭了)
判決文提到駁回異議人在別人家車庫前停車之異議,可能是rx大要表達的主訴求。
前面已提到了,裁罰的主要依據是窄巷停車彷礙公眾通行,不是車庫前停車。
(見文內"至於該住戶實際上如何使用該鐵門及其室內空間、如何將車停入屋內,顯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
但異議文既提及,判決文就異議內容反駁,這是判決文常規。
異議文提到的是,異議人認為所謂的車庫其大小並無法停車。(並不是說車庫是非法的)
判決文駁飭其說法而已。但這已無關處罰主因-窄巷停車,所以也不會影響判決。
唯注意到異議文,並不說非法車庫,而是車庫看起來太小,無法停車。
而判決文也提到"該住戶合法權益",合理推測該車庫應是合法車庫。
註:我這裡說的是提告不是員警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開單。
這個條例不適用此(理由,前面已解釋,車庫進出口不是公眾使用的道路定義)。但屋主可以就車庫被擋之損失提民事告訴,員警可以當證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wrote: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交聲,716
【裁判日期】 970829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 由
一、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2 款、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
20日晚間7 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C-○○16 號自小客
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前,經警逕行舉發「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停車地點並無紅、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示
,亦非法定車庫入口,該處住戶並未利用鐵門進出,該鐵門
內之空間無法停入車輛,上揭○○○路2 段64巷道為單行道
,受處分人停車不致影響巷道之通行,亦不會妨礙該住戶之
通行,原處分實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徐羿逵證稱:受處分人停
車位置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之鐵門前,伊係
接獲該住戶報案稱停車出入口被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而前
往現場勘查取締,因無法聯絡上車主即受處分人移車,故逕
行舉發;受處分人停車處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
家大門口,擋住該住家之出入口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
,證人即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之屋主(即本件違規
報案人)施○○證稱:伊於當天晚間7 時20分許返家,因受
處分人車輛停在伊家門口,伊之車輛無法進入屋內,故向派
出所報案;受處分人停車之鐵門後方空間用以停放車輛,有
時放腳踏車或機車,伊住家平日除從1 樓小門出入外,人、
車亦會經由該鐵門進出;受處分人停車已妨礙伊住家之出入
通行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證人徐○○、施○○就受
處分人之違規停車情節所述均相符,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 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認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次
查,上開巷道為4 米寬之單行道,受處分人停車處之臺北市
○○○路2 段64巷8 號係住家,有獨立出入口,受處分人停
車處恰為該住家鐵門前,鐵門後方為停放汽、機、腳踏車之
空間,該空間長6 米2 ,寬2 米3 ,足供車輛停放、進出,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
、38頁、第41至47頁),堪認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係供臺
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人、車之出入口使用,且為
上開巷道之人車通行面積,自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復查,上開巷道為單行
道,受處分人緊臨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房屋之鐵門
停車,除已佔用部分巷道面積,減縮可供人、車通行之路面
範圍之外,尚致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無法經由
該鐵門出入通行,對於用路人、該住戶之合法權益,顯已有
所妨礙。從而,受處分人將前揭車輛停放上開地點,顯妨害
其他人、車通行甚明。受處分人雖辯以:該住戶實際上並未
停車,且未利用鐵門進出云云,惟受處分人停車處之鐵門係
該住戶汽車進出等情,業據證人施○○上揭證述綦詳,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46頁),受處分人又辯稱
該住戶有另一扇門可進出,毋須經由鐵門進出,鐵門後方停
車空間違反建築法,該住戶須逆向行駛始能將車開進屋內,
停車處未設禁止停車紅黃線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辯稱之
「另一扇門」,僅能供人進出,無法供車輛進出,車輛進出
仍須經由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之鐵門,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至於該住戶實際上如何使用該
鐵門及其室內空間、如何將車停入屋內,顯與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並無關聯,斷無據此即推論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行為係
屬合法之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
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
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
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
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駕駛
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
、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而受處罰。職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