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CManCcC wrote:
台灣路權有規定後方超車優先嗎?法條??
就像十字路口左車要讓右車是有法條在限制的..基本上所有東西都要有"中華民國法條"白紙黑字
herblee wrote:
"速限"根本就不是一種使用權利 ! 只有無條件遵守, 不會衍生使用權利!
遵守速限?並沒有路權!是義務! 不遵守速限?違反速限仍然沒有路權 !
根本是毫不相關的二件事!
遵守速限 這件事也完全扯不到 車道路權
同上,要提起路權時,請先找出哪條規範類似左讓右、支幹讓主幹、閃黃燈大於閃紅燈的條例
一切都是要依法行事(而且是中華民國法律,不遵守會被開單的那種)
道路為公用 , "公家用"
所以, 車道是由法律分配 , 是輪替使用,您用完換別人 ,並不是 "自己車道" , 是公用的車道
所以用完要讓出來
法規白紙黑字 中華民國法律
依法 超車的定義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避免加速)靠邊(往路緣靠邊←依據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依法『超車道』是一個繞道bypass , 進去必定會出來, 行至安全距離(40-55m)後, 喪失路權必須離開, 駛入原行路線 , 繞道bypass 依法是不可能發生什麼 "持續定速行駛內側車道" 這種事 ?? 早就超出法規路權範圍的55m了! 也早就牴觸法規了 !
行至安全距離55m後 , 就喪失路權了 , 依法必須離開 , 駛入原行路線
路權來自於法規 , 法規白紙黑字要求行至安全距離 → 駛回原行路線 ←白紙黑字

車道是由法律分配輪替使用 , 不是佔用不走 ! 如何輪替 ?
讓道give way , 讓擁有路權者先行
您都不必擁有路權 ? 就直接衝進 內側車道?
我國所制定的 交通法規, 並不能天馬行空 ! 路權 規定 必須依照公約 被寫進法條當中
我國簽署過 日內瓦道路交通公約 及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第三條 遞約國之義務
一、(一) 締約國應採適當措施確保其領土內之現行道路規則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第貳章之規定 。

怎會以為 台灣 的法規是自成一格? 遺世獨立 ?
我國現行道路規則在實質上符合 公約第貳章(道路規則)之規定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道路交通公約 , 有專章說明 Right of Way 路權
Article 18 第18條
Intersections arid, obligation to give way 讓道
1. Every driver approaching an intersection shall exercise such extra care as may be appropriate to local conditions. Drivers of vehicles shall, in particular, drive at such a speed as to be able to stop to allow vehicles having the right of way(路權) to pass.
擁有路權者 先行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第十條 在車行道上之位置
每一車輛之駕駛人應於情況許可範圍內使其車輛靠近順行方向車行道之邊沿 。

規定要儘量靠邊沿(路緣edge)的方向(台灣的edge在右邊) ←儘量靠右邊的那個車道行駛
keep his vehicle near the edge of the carriageway appropriate to the direction of traffic
第十一條 超車及連貫行駛
(四)除非使用禁止來向之車道,本人能夠恢復本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位置而不致使被超越之用路人或多個用路人有所不便。

Article11 Overtaking and movement of traffic in lines
5. (a) On carriageways with at least two lanes reserved for traffic moving in the direction in which he is proceeding, a driver who would be obliged,immediately or shortly after moving back to the position prescribed by Article 10, paragraph 3, of this Convention, to overtake again may, in order to perform
that manoeuvre, and provided he makes sure he can do so without undue inconvenience to the drivers of faster vehicles approaching from behind, remain in the lane he has occupied for the first overtaking manoeuvre.
a driver who would be obliged,immediately or shortly after moving back to the position prescribed by Article 10,
11條Overtaking超車→駕駛人必須立刻或最短時間回到第10條所描述的位置(儘量靠整個車行道(Carriageway)的邊沿(路緣)(edge)) 即儘量回到靠右邊的那個車道。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文件上是有"中文正體漢字"的 "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 ,以昭信守。

簽名的 Liu Chieh 劉鍇, 是中華民國駐聯合國常任代表
白紙黑字
大法官釋字第 329 號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公約),其位階同於法律。 ←白紙黑字
這等同於國內法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靠最右側的車道
法規可有說 80km 以上的車行駛那一個車道? 沒有! 法規沒有的怎麼能說成路權 ?????
並非80km以上就能衝進中線車道 , 而是80km也可以行駛外側車道!
怎樣才能進入中線車道? 法規8-1-1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三車道為中線車道, 二車道為內側車道
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 中線/內側車道 在外側車道的左側
這個超越 當然是 左側超越
外側車道右邊是路肩 , 路肩不稱為"車道" , 當然不可能右側超越
法有明文必須『超越前車』, 才能暫時利用中線車道
無車可以超越,不符"中線車道路權",不符法規8-1-1的此一規定!, 無論車速多少?都無法暫時利用中線車道! 只能行駛外側車道!
不超越任何車,80km以上也是 只能行駛外側車道!
法規所規定之中/內車道"路權", 只有寫 "超越" "超車" 這種實質 比右邊的車字快 !, 肉眼就能分辨, 不是經過測量之後,有了多少公里?,才說誰快誰慢! ←法規完全沒這樣寫
對於外側車道80km以下 VS 中/內車道"超越""超車", 法規是分開處理 , 沒有混淆
中/內車道"路權", 是相對車速, 並非寫多少公里!
法規很清楚 , 區分有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及 無設置者
法規白紙黑字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規定
車道之使用 就是車道之路權 , 白紙黑字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規定
也就是應該看 8-1-3 本文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此為路權
也就是 《二次變換車道+左側超越》,法規指定去這個車道 !
問題是 , 根本就未依據 法律條文 !
自行天外飛來一筆 ? 憑空想像? 卻自己說成 這『"不知道那來的想像"』是法律規定 ?
CcCManCcC wrote:
就我所知,國道內側車道不讓後車快車,前車沒故意剎車,只是後車自己衝太快不煞,也是後車全責才對呦
如果後車有"路權",那應該免責阿
沒有路權就要離開 , 怎麼能繼續行駛下去 ?
由匝道進來 , 經加速車道 ,是先行駛於外側車道
何時進入中線車道 ?超越(外側車道)前車
高管規則8-1-1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單向二車道(內側車道) ; 單向三車道(中線車道) )← 要換車道
要利用內/中車道 ? 依照規則,必須是 有一台外線前車, 超越前車才進入內/中車道, 不符條件是不能進來的 !
暫時利用 之後 , 不再超越 , 就要回到 外側車道
何時進入內側車道 ? 超車 ! 對中線車道 超車 (二次變換車道+超越) 才取得路權
高管規則8 : 其車道之使用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高管規則8-1-3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規定了路權)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條件),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規定了內側車道何種條件下之速限←遵守義務)。
此但書 改變了高管規則5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速限
但書之內容, 完全無關 路權 , 是訂 特別速限
並不會無路權飛過中線車道?再無路權飛進內側車道 ??
這不是肇事責任 ? 和全不全責無關
路權在法規中無所不在 ! 不是平時被隱形 , 肇事才想到它 ?
依法 , 路權 為使用道路之權利區分
法律 分配了 使用權利 , 規定了誰有使用該車道的權利 , 也區分了使用該車道的"範圍"
所謂「路權」之範圍,依據道路設計原理,及交通法規定義為:「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處罰條例 45 條 2 款、4 款、12 款);
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 3.3 節)或安全跟車距離(處罰條例 58 條1 款)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

各自行駛於自己的路權範圍內 , 是不可能有路權衝突
超車是超前方"路權範圍"內的中線車
如圖
B車原本在外車道,是因為和前車(2.3.4車)產生速差, 造成安全車距不足(依高管規則6) , 此時不是降速去符合高管規則6的規定,就是換一個車道(內車道)超越2,3,4車 , 因超車取得內車道路權(高管規則8-1-3本文)

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依據高管規則6,8,11(法規不只一條!), 因車速不同(80-110km),享有不同長度(40-55m)內側車道之路權
能超越在路權範圍內的中線車
法規授權B車能行駛超越2,3,4車(不只一台車),行駛直到2車的前方50m(速限100km/h)範圍的"內側車道"(路權範圍)為止
1車在B車的路權範圍外, B車並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 1 車超車
內側車道後車依據高管規則6及11保持安全車距,並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車(1車及A車)超車!
同車道前車永遠在路權範圍(安全車距)外!
無法要求路權範圍外的車"讓車"!
但是,路權來自於法規 , 法規白紙黑字要求行至安全距離 → 駛回原行路線 ←白紙黑字喪失路權了!
喪失路權是自動離開 , 不必後車趕
一台車離開就多出 60m車距 , 安全車距就出來了
這就是在排序 . 排誰先誰後的次序
CcCManCcC wr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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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應駛回原車道。如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時,將加重處罰。
(2)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3)慢速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可以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4)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可以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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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罰則述及的是錯的行為! 是要處罰的, 不同於規則在說對的事! 不是在說要遵守的 ! 是處罰錯的行為??
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於『「道路交通法」立法之研究』 一文當中, 對我國道路交通法規有一段評語,:我國道路交通的重要法律規範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但該法律以處罰為主文,並非以通行方法,使用道路的權利、義務為依歸,導致雜亂無章,失去合理的邏輯順序。
失去合理的邏輯順序!
處罰條例 33-2 的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路權),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基本邏輯
若P→Q 的同義為 ~Q → ~P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P→Q) 是要處罰的!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受罰← 的相反是→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不罰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車在中線車道, 當然不會"致堵塞"超車道(內側車道)
(~Q → ~P)才是正確的邏輯 ! 和P→Q 同義, 要遵守的!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 先說明超車道"路權"為超車 , 超車者取得路權
正在超車取得路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無超車行為應行駛其它車道, 不是行駛超車道(內側車道))
非超車佔用內側車道 , 走錯道的違規行為 →適用處罰條例 33-1-3 " 未依(超車道)規定行駛(內側)車道
超車後時空轉變為喪失路權
這個要處罰的處罰條例33-2, 時空是超車後(車應該回到中線車道).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中線車道) 若"致堵塞"要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出錯了!
漏列"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違規事件,寫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寫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然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1項第三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裏面沒有半個字寫"規定之最高速度"! ←法律沒有的東西寫入內部規則?
真正的規定在那裏?
備註有寫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原條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內容也完全沒提到"最高速度",只有"最高速限←那面限5標誌"
這是『違反速限』的問題! 是"依速限行駛"的意思!
違反者是處罰"違反速限"!
在超車道上"違反速限",若屬於低於最高速限,必然同時"相對速度"慢於中線車道, 則違反超車道路權→不能行駛這個車道
並不是把條文倒過來講(但書禁止倒推), 以為"最高速度"就能行駛超車道! 並沒有這種法規!
條文有的, 反而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違反這個規則,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 適用"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或其它幾項的規定, 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等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乃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的授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了什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的部份只包括有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並未授權將"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
沒有授權, 一個字都不能更動, !
法律沒有授權, 把"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這是"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這樣同時也牴觸了法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為 三讀立法通過的法律, 規定了”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如果把原本的超車道速限規定,"依速限行駛"! 錯誤解釋為只要”最高速度”就能行駛?就取得路權??,這個車道就變成是"行車道", 這完全抵觸法律”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法規命令,法規命令必須依據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的授權。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一百五十八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問題在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規事件,錯寫為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所以警察還要去查有沒有達到最高速度?
然後回函說, 提供之資料不足, 查無實據
其實, 法規完全不是這樣寫!
對於"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規定, 裁罰基準表漏列了"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這樣如同檢舉闖紅燈(無路權)? 不去看闖紅燈? 卻改說要看闖紅燈時的車速是否超速才能決定?
問題還是"裁罰基準表"出現錯誤,未依據母法,擅改法條文字也違反法規!
裁罰基準表"出現錯誤。"裁罰基準表"未依照母法的規定, 且逾越了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
違規事件,寫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居然不是法規之"最高速限"行駛
主管機關依法行政, 必須受法律的約束
法律是有位階的 , 裁罰基準表 必須依據母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依據法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的授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了什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的部份只包括有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並未授權擅改法規,法規並未授權擅自將"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
這些內容並不屬於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完全不是 授權 範圍 !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開不到110km/h!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有對應該車速之40/45/50/55m車距), 速限為最高速限 (80/90/100/110km)單一數字
堵塞行車之狀況下(無對應車速之40/45/50/55m車距), 速限為依速限標誌指示(60最低 - 80/90/100/110km最高速限)區間
這是選擇"最高速限"? 還是選擇維持在"最低←→最高速限的區間" ? 兩者之間抉擇的問題 (只有2選1)
這是切換速限的規定! 這不是用路人能自行決定那一種速限!(而是周邊的車有沒有擠在一起,有沒有空出55m車距給它!)
根本不存在用路人能自行持續某種速限?
沒有55m?(每公里擠入超過16台車),只能切換為另一種速限 (60-110km/h),這還是速限! 不是什麼最高速度!
這是錯誤的
4.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違規樣態:『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單獨條件成立即裁罰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因為沒有這種法規!
另依.高管規則8 :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就是立在中央分隔島的"標誌"! 但『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變換了原本標誌指示之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由於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也是交通標誌 ,所以, 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也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0 條第二項第三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造成 F車流轉換為S車流的人)
「堵」是土垣、土牆的意思, 一堵牆, 有阻擋的意思,「塞」是填滿空隙的意思! 指車流受阻,發生車流擾動, 車子哪裡有空隙就往哪裡鑽, 不過, 並未達到停止不動的意思
堵塞, 代表前有路隊長, 是車流佇列, 是S車流
致堵塞超車道,造成超車道由 F車流轉換為S車流
只要有路隊長存在,不離開,必然堵塞! 路隊長超車後即離開,就不會造成堵塞
路隊長堵在前方,造成無法超越(無bypass),造成一列車流佇列, 這就不是F車流,而是S車流, 這已經是把車流降等
車速受到"路隊長"的約制! 路隊長的車速無論快或慢? 就變成後面佇列的那些車之"最高速限"!
車距受車輛密度影響!車越多車距越小! (每公里超過16台車,就無法有55m車距)
若容許路隊長,容許最高速就不離開?(其實不存在這種法規!),所有車進入都不離開,車越來越多,路隊長又不能在加速拉開車距! 車距必然越縮越小!
就算車輛密度沒有增加 ,有路隊長的S同步車流,也會因為爬坡減速,車道縮減,車流匯入,變換車道,收費站/地磅,休息站,交流道,等等瓶頸,而發生"車流擾動"disturbances" 。
車流擾動發生時,會有車開始變換車道,插入不同車道的安全車距之中! 造成車距縮小, 車距縮小產生speed adaptation 車速調整降速!, 形成堵塞!
若造成堵塞, 處罰更重!(加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但是
只要有路隊長存在,無論車速多少, 都是一列車佇列而行,車速受制於前車!(反而是路隊長的車速就是速限?)
速限是法規決定的? 還是由路隊長決定速限?
後面的車已經無法自主決定車速了!這是已經是將F車流降等為S車流, 已經是致堵塞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的部份只包括有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了什麼?
沒有授權可以擅改
把法條的文字都改了?
最高速限 能擅改為 最高速度????
"最高速限" 是標誌上那個數字!
速限標誌還有最低速限一起組成的區間
並非任何情況都是最高速度! (完全扭曲法條原意)
如果前方沒有55m車距,硬要110km行駛,是違反高管規則6, 未保持安全車距!
○○狀況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內側車道"有條件"之速限,把原條文的"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決定速限是主管機關的權責,不是一般用路人的"速度/車速"能選擇的! 適用對象完全不同! 豈能張冠李戴?
駕駛人能決定的只是車速, 速限不是駕駛人能決定的
這個條款是"速限", "速限"是法律授權給主管機關決定, 不是授權給用路人! 用路人只能遵守"速限"!
"主管機關"居然放棄法規給的"速限"授權! 還倒過來推衍了奇怪的邏輯!
把速限的決定權送給用路人自行決定?
容許路隊長不離開? 讓路隊長的車速就變成後面佇列車的"最高速限"? 讓路隊長決定速限?
行政機關不是為所欲為, 必須依法行政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完全違法!
可以藉由不同項目的授權去擅改法條?
授權 A ?卻去做 B?
將主管機關設置之"最高速限",以反對解釋說成"用路人的車速"?
無論 採廣義說、狹義說,還是大多數學者認可的通說
"最高速限" 都不可能 是 "用路人的車速"?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得倒推解釋
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狀況下(條件) -→ ○○速限行駛(法律效果)
但○○狀況下,○○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能反過來說,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倒推→ 這是○○狀況下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則為→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這是不可以的!
但書不可倒推, 只能單向涵攝! (違反但書不得倒推之法律原則!)
如圖,看報告!下面那些曲線不是保持最高速限嗎? 為何在車輛密度(即車距)達到臨界點, 車速就會往下掉?

車況全都是 LOS A , LOS B? 不會有 LOSC, D,E,F 嗎?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此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法律原則)
鄭玉波 (前司法院大法官) 法學緒論 331頁 鄭玉波(2006),《法學緒論》,台北:三民書局。
區分原則法與例外法主要目的,在於原則上例外法必須嚴格解釋,而不得為類推解釋及擴張解釋;在適用時,應以例外法有明文規定為限,才有排斥原則法的適用。

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
這是擅改法條 !
原法條是這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1.這個要處罰的處罰條例33-2, 時空是超車後,...(車應該回到中線車道).;要遵守的..高管規則8-1-3是正在超車(車在內側車道上)
2.要處罰的罰則和要遵守的規則在說相反的事實,前者在說那一個車道的路權,後者說明的是那一種速限,路權(權利)和速限(義務)如何會混淆在一起?, 權利和義務不同的二件法律事實,要處罰的和要遵守的混淆在一起??
違反事件當中寫有
行駛高、快速公路利用內側車道超車,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致堵塞超車道
根本就是錯的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寫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 但是33-2根本沒有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這一句, "是錯誤引用該條文, 況且 33-2 發生的時空是"超車後",超車後,車應該在中線車道上!而高管規則8-1-3的時空是正在超車,車在內側車道上! 不同時空的法律事實如何隨意排列組合在一起?
法律處罰條例33條,法規高管規則8-1-3,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劃出了一個可行駛的範圍。
是在內側車道上劃出超車道的"路權"範圍(法律+法規+標誌 授權可行駛的範圍)
通通都不必遵守? 不必看? 只看車速?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不能推論!
這已經是錯誤的推論了!
這已經違反但書不得倒推之法律原則! 創造出違反科學報告的錯誤? 還把這個錯誤"再推論",代入另一條法規?
這是錯上加錯!
如果能這樣推論, 就陷入邏輯誤謬之中!
A:人是動物為真
B:狗是動物為真
所以推衍, 因為動物=動物,
所以C:人是狗?
CcCManCcC wrote:
好像沒有半條強制要強制讓人超車,至於第一項的堵塞車道又和第二項有所衝突...
所以只要小型車滿足第二項時就屬於合法範圍
自己車速習慣超高,就忍吧
麻煩依據法律條文 ,不是自行想像
條文根本沒有衝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不離開車內側車道上才會致(造成)堵塞 , 依法離開,車在中線車道(←安全規則101: 駛入原行路線)
位置在不同車道 如何 致(造成)堵塞 ?
這個要處罰的是不離開內側車道 ,處罰條例33-2, 時空是超車後,...(車應該回到中線車道).;
要遵守的..高管規則8-1-3: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是正在超車(車在內側車道上)←時空是正在超車
正在超車 和 超車後 根本是不同時空 , 何來衝突 ??
超車(車在內側車道上) VS 超車後(車應該回到中線車道) , 規定了位置在不同的車道上, 何來衝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