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自己胡說八道亂寫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
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訴外人陳玟暉所有號牌MKX-93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23時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
區仁化路與練武路口,因「駕駛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對車主逕行開立第GS048547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被
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24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於101年3月6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自101年4月6日至104年4月5日逕
行註銷其重機之駕駛執照,乃續以108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
第68-GS04854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8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以前警方在路邊攔查,是以指揮棒攔下駕駛機車騎士到路邊
停下,令其熄火,拔掉鑰匙,開始盤查酒測,但這次警方只
從以口頭喊停下,喂、喂等‧‧‧,沒有強制攔下,上訴人
慢慢通過只是希望不攔而吃下紅單(無駕駛執照),貧窮使
人害怕恐懼,故以為警方放過上訴人,原來掉入一個大陷阱
,一罰就是18萬元,這不就是不讓人有活路嗎?上訴人確實
沒有喝酒,這才叫冤枉啊!以前去投幣式卡拉OK唱歌,不管
有無喝酒,都會被追,像抓犯人一樣又快又猛,真是差太多
了。政府一再修法令讓小市民趕不上,這次警方讓上訴人通
過,再走完程序,就能以道交條例裁處,真是讓上訴人不服
,希望貴院能主持公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警方當時只是口頭叫其停下,而
未強制攔停,使之掉入陷阱,且原處分金額高達18萬元,非
其所能負擔,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惟核前揭上訴理由
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
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六、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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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就是100年的時候因拒測被註銷駕照
然後108年又遇到一次酒測路檢
而且最後都寫不得抗告了
自者還自己補腦「全案可上訴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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