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tios_JP wrote:
摔車騎士說當時他才...(恕刪)
那個速度應該要鑑定一下是有多快… 這樣竟也要責失一半(建議找律師要回公道)…
台灣真的是倒霉機制…再不改…會害慘一堆守法的人。
whathell wrote:
同車道的前後車大概只適用四輪對四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上海路
向北行駛,於 105年11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行經上海路與
青年街之交岔路口,與同向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
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
折;左側肩部、胸腹部、後腰、背部、雙膝、右食指擦挫傷
;雙膝及左腰瘀青傷害等節,
被告是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
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
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 2項定有明文。故無論係機車或汽車,均負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
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
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
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2汽車,並不生轉彎
車應讓執行車之疑義課題,此業經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
第0980040138號書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釋在案。由上開規定與函釋可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是汽車或
是機車均然;而同一車道上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2.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上海路,係二線道之道路,分為內
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並無另外劃設機慢車道乙節,有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參交查卷第4、12至22
頁)。而檢察官既起訴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係於不同車道間行駛。然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與伊
當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伊從興業西路轉過來上海路後,
就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等語(參交查字卷第 7頁、本院嘉交簡
字卷第 52頁、交易字卷第27、10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劉
玲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禍發生之前,被告在伊左前方
一點點,沒有距離很遠,因為旁邊有停車格,伊係騎在外側
車道接近白線邊緣,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畫的位置差不多
,被告車子在伊左前方一點點,係指被告車尾在伊左前方,
伊看的到被告車尾,要撞上前被告還是在伊左前方等語(參
本院嘉交簡字卷第5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由告訴人
上開證稱可知,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靠近車道邊線
(即道路之最右側),被告又僅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左前方
一點點,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應同係駕駛於外
側車道上,與被告上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均行駛於外側車道
乙情相符。
3.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與伊行駛於不同車道,
被告到路口之前已經很靠近慢車道了,於撞上前被告係行駛
於快車道上,撞上時被告已經在慢車道了云云,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稱:伊騎在上海路
南向北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欲直行,當時伊車左前方有
被告車輛同向直行,進入路口時,伊以為被告會繼續直行,
但被告沒有開啟方向燈而直接右轉等語(參交查卷第 8頁)
;於偵查中證稱:上海路有區分內外車道,伊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上,被告一開始是開在內側車道上,但很接近外側車道
,接近路口時逐漸向右偏,車身有一大部分已在外側車道上
,而且非常靠近伊的機車,轉彎前被告的車與伊車幾乎是併
行,因為被告沒打方向燈,伊沒有預料被告會右轉;伊與被
告不是前車與後車關係,伊只有在被告右方,沒有看到被告
右轉有打方向燈等語(參他字卷第6至7頁,交查字卷第37頁
)。而於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被告與伊在不同車道,在路
口前被告已經距離外側車道很近,至於被告何時切換到外側
車道伊並不清楚,撞到之前被告是在內側車道,撞上時被告
已經在外側車道了。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直接右轉,撞擊點
應該不會是在圖上的位置,是被告到路口時車身有占到外側
車道等語(參本院交易字卷第54至55頁)。由上開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述可知,其於最初之談話記錄並未提及被告於抵達
路口時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乙情,而於偵查
中始稱被告係於路口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突然右轉;又
告訴人於審理中指稱被告與其係在不同車道,卻無法說明被
告係何時從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且先稱撞到之前被告係
行駛於內側車道,撞到後已經行駛在外側車道,後又改稱應
該是在路口前被告車輛車身有佔用到外側車道,則告訴人騎
乘於被告車輛後方,對於被告之行向亦描述不清;況告訴人
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靠近道路邊線,被告在其左
前方一點點,業如前述,既然 2車距離很近,豈有可能被告
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而告訴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路邊
停車格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容有疑義,尚難
遽採為憑。
8.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
不同車道,又告訴人於案發之前係騎乘於被告車輛之後方,
則告訴人為後方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轉彎應無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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